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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术学校诉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清丰**术学校诉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清丰**术学校,被告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清丰**术学校诉称,原告和房屋出租人清丰**易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期限为3年(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2011年2月10日开始拆迁,但至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清丰**易公司、房屋承租人清丰**术学校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裁决,被告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废止为由,一直拖延履行。为此,就《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否废止,原告走访了省人大,省人大法规二处口头答复:“《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我省现行的地方性法规,没有废止,不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条款仍具法规效力。”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三十八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根据以上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其职责,判令被告依法作出对原告的拆迁补偿行政裁决书或补偿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要求拆迁补偿的申请报告;2、2008年12月30日清丰**易公司和清丰**术学校的租房合同,证明租赁未到期;3、原告要求的损失补偿、安置补助费和停业损失;4、房屋改造置换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开发商玉**司在2010年年底之前已经得到政府许可;5、承诺书,证明开发商玉**司已经承诺补偿王**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清丰**术学校要求被告对其拆迁行为进行裁决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不作为行为。原告承租的房屋拆迁时间是2011年2月10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时间是2011年1月21日。被告认为该条例实施后的拆迁补偿问题应适用该条例的有关规定,而该条例没有对承租人的补偿作出规定,也没有赋予被告行政裁决的权利,所以原告作为承租人要求被告对其拆迁补偿进行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要求拆迁补偿的申请报告和房屋租赁合同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清丰**术学校为开办学校和房屋出租人清丰**易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时间3年,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2011年2月10日原告被通知搬迁,2011年4月10日原告依据《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作出赔偿裁决。被告以新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没有对承租人的补偿作出规定,也没有赋予答辩人行政裁决的权利,裁决没有依据为由,未作出处理。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职责,判令被告依法作出对原告的拆迁补偿行政裁决书或补偿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原告作为房屋承租人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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