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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等12人不服清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聂**等12人不服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清国用[1999]字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清**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清**民法院报请濮阳**民法院指定管辖,濮阳**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等12人诉称,第三人前身系清丰县粮食局阳邵粮所,1994年夏**委会以每年赔偿亩产小麦800斤抵销公粮的方式支付土地租赁费的付款办法,提出同意第三人使用12名原告所承包的A级耕地8.1亩,原告信以为真,顺利将土地通过村委会交付第三人有偿使用。1994年9月9日,第三人未通过原告知道,利用村干部不懂法更不懂合同知识的弱点,越县级人民政府,私下与村委会签订了一名称为《征用土地协议书》而内容为《土地租赁协议书》的有偿使用土地合同,后发现第三人在手写的该合同弄虚作假、隐瞒土地真实性质,将A级耕地写成“非耕地”,笼统的私自综合定价为每亩2880元,合款23328元,将款给了村干部,骗取村委会加盖公章。1995年至2005年10年间以抵销公粮的方式,支付了原告的土地租赁费。2005年国家废止农业税,第三人停收公粮,原告无需交纳公粮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讨要占地赔偿款,村委会以“粮所不给钱,没钱发村民”。2010年春节过后,原告得知第三人手中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得知第三人骗取有关领导及部门批文办理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违法,清丰县政府受第三人蒙骗的批文无效,被告未深入调查、复核,又未公告,补偿申报计赔支付等程序和法定补偿项目及标准让第三人足额补偿村集体和原告的征地补偿费用、程序严重违法,颁证行为应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清丰0820河南省粮食储备库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1994年第三人经上级部门批准需要在清丰县阳邵乡陈庄村阳范公路东建粮油购销站,经与陈庄村委协商,达成征用8.1亩非耕地协议,第三人按照国家征用土地价格将土地征用款一次性支付给陈**委会,被告按照用地批准权限,依批准第三人使用该土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使用该宗土地有立项文件、征地合同、付款凭证、地籍调查、登记、政府批文。第三人使用该宗土地多年。(三)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使用该宗地十五年多,原告早已知道,但未在法定期间起诉,应驳回原告诉讼。

第三人述称,一、聂**等12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原告即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也不属于村民委员会,因此不具有经营管理权,也就是说聂**等12人根本就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情况不属实,原告说答辩人征用的土地是A级耕地并不属实,是非耕地。三、清丰县人民政府给答辩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的土地使用证是1999年发放的,原告早已知道,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粮管所(现为0820国家粮食储备库)与阳邵**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粮管所占用陈庄村委8.1亩非耕地给付征地补偿费23328元,经县政府批准1999年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粮管所和陈**委会双方素无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12人虽为陈庄村民,但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被告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也不能证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聂**等十二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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