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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安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办公室及第三人郑州**限公司折除房屋行为违法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安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办公室及第三人郑州**限公司折除房屋行为违法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广秧、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岑**、窦**、被告郑州**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窦**、杜**、第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郑州市政府颁发了强拆令。2009年12月23日,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补偿协议,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毁。2014年12月17日,靳**等13人诉被告等撤销行政裁决书行政诉讼案二审开庭的时候,原告作为旁听,才知道尚存在郑**字(2009)第001号拆迁许可证。因该许可证从来没有公示过,或者说,因为该许可证是后补的,客观上公示不能,因此,原告从不知情,也无从知情。经原告了解:首先,第三人是以建设郑州市火车站西广场之名,申请公益拆迁。事实上,国家审批的只是火车站西出口,一期拆迁的面积就足够了。其次,媒体已经多次报道,二期拆迁的目的是商业开发,是借公益拆迁之名,行商业拆迁之实。第三,该拆迁许可证,是后补的,拆迁在前,颁证在后。虽然拆迁许可证上注明的颁证日期是2009年2月2日,但是当时根本就没有拆迁许可证。第四,曾出现“郑州市两桥一路指挥部”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到底谁是发证主体被告是临时机构还是常设机构,其作为发证主体的资格,是否有法定依据,存有疑问。综上,郑**字(2009)第00l号拆迁许可证,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错误的,因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拆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郑州市人民政府只下达了拆迁决定书,与拆房行为没有关系,没有实施拆房行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郑州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收办公室辩称:一、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起诉所述的理由,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三、郑州**办公室未实施拆除行为。

第三人郑州**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没有实施拆除行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拥有房屋一套,且有郑州**理局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房屋坐落于二七区太和路189-2号,建筑面积60.47平方米等信息。2009年11月26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被告郑州房屋征收办公室对28位被拆迁人(其中:包括本案原告郭**)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据**务院(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现已废止)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郑**拆(2009)2号《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决定书主文内容为:“责成二七区人民政府、郑州市公安局、郑州**执法局、郑州市拆迁办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上述28位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时,郑州市拆迁办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作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在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另外,决定书中明确告知28位被拆迁人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2009年12月23日原告郭**所有的房屋被拆除。2015年3月15日原告郭**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郑拆许字(2009)第001号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的拆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院中,原告郭**所诉的拆房行为,实际是拆迁人依据郑**拆(2009)2号《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而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根据原告诉称被诉拆迁行为发生于2009年12月23日,那么,原告自2009年12月23日就应当知道拆迁行为存在。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从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原告直到2015年3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本案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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