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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长葛市坡胡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潘**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长葛市坡胡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潘**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杨**,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尤**、孔**,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孔**,第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春花、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长葛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潘**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二组的24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潘**的名下,土地用途为建房。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起诉人起诉潘*增妨碍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共同被告潘*林与2015年3月20日提起反诉时递交了其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的适用范围与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相互重叠。潘**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加盖的是长葛县政府的公章,而潘*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加盖的是长葛市政府的公章,上述情况说明一地多证,三个行政机关乱作为,请被告提供一地多证的新农村规划图。潘*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放单位空白,国土资源局未审批,依据苇园村村委会证明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律程序,应该依法撤销。综上,请求撤销第三人潘*林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潘**、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该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1、反诉状一份;

2、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

3、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

该证据证明被告颁发的两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互冲突,第三人的使用证违法应予撤销。

第三组证据

第三人及其兄弟潘**、潘**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表三份。

该证据证明第三人老宅基地上的房屋不在新村规划的排线上,属拆迁范围。

第四组证据

坡胡**委会历届班子负责人及坡胡司法所就原告所反映的宅基地纠纷的相关证明。

该证据证明该诉争纠纷,经历任村干部调解处理过。

被告辩称

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发生争议时,应先由政府处理。诉讼中,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已受理,且已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二、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登记簿与权利证书不一致时,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从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普查登记簿来看,原告与第三人宅基使用权并无冲突,至于事实上可能重叠是因村81年新村镇规划实施而引发的四至发生变化,应重新核定四至范围,再变更相关登记。故原告诉求实质是村镇规划的实施引发集体宅基的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先行处理。综上,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先行处理。

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同长葛市人民政府意见。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潘**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

2、潘**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两份登记表载明的四邻位置,显示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并不冲突,二者宅基是相邻关系,四至并不重叠。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四至记载与登记簿有出入,应当以登记簿为准。

诉讼中,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确权申请书;

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

3、关于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通知一份;

4、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一份;

5、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授权委托书;

6、对潘**的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争议,原告已向长葛市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长葛市人民政府已将该申请转交给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处理,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已经正式受理该确权申请。

被告长葛市坡胡镇人民政府辩称,同长葛市人民政府意见。

被告长葛市坡胡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潘**述称,同长葛市人民政府意见。另,一、三个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给原告之夫潘**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为无效证件,对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为有效证件。二、原告诉状中称“潘**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发放单位空白,国土资源局未审批,违反法定程序”并诬告三被告反而与民事被告勾结发证,敲诈一万元,一地多证,纯属原告诬陷。三、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法院不应采信。四、原告共有三个儿子,现已有四处宅基地,且两个儿子及家人为城镇非农户口,在城镇均有住房。该处纷争宅基地上的房屋早已坍塌,多年无人居住,属于闲散荒宅,政府土地部门应依法收归集体所有,另行安排。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收回原告不应当使用的三处宅基地,收回原告现持有纷争的194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诉讼中,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潘**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

该证据证明第三人持有的宅基证是合法有效的。该证上记载的面积与1988年3月29日“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中载明的243平方米面积完全一致。

2、潘**个人建房清查登记表一份(1988年3月29日清查);

该证据证明1988年3月29日,对潘**使用的243平方米宅基地已核准登记过,该登记表上载明的四邻是北邻潘**、南邻路,东邻潘**,西邻路,四邻和使用面积与宅基证的四邻和面积完全一致。

3、情况说明一份(坡胡**委员会2015年3月4日出具);

该证据证明1、潘**现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其父潘**于1967年所建。田**家的房屋是1980年所建,且早已坍塌无人居住。2、当时村组干部均已过世,整体规划又无任何文字记载,现任村干部不知详情,仅有证据是坡胡镇土地所1988年的登记和现有房屋状况为凭,且双方均持有宅基证而相互矛盾。3、潘**的宅基现立户于潘**名下,潘**现有宅基两处,潘**和潘**无其他宅基。田**家有三子,除与潘**有争议一处宅基外,另有宅基三处,还占有河坡荒地一块。

4、潘**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两份(304平方米和332平方米各一份);宅*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该证据证明1、1988年3月30日长葛**地管理所对当时潘**老宅基面积和四邻进行了清查。登记表上载明面积为304平方米,四邻为:北邻潘**,南邻潘**,东邻潘**,西邻路。2、潘**老宅基304平方米规划时已将304平方米中的110平方米规划给了北邻的潘**,剩余194平方米就是潘**的老宅基地,不够一处宅基面积,苇**委会在河北侧又给潘**规划了两处宅基地,面积为332平方米。

5、潘**、王**、潘*、胥**、潘**、张**的户籍信息各一份。

该证据证明1、田**共有三个儿子,仅有三儿子是农村户口,能够在农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2、田**大儿子、二儿子两家均为城镇居民,且在城镇均有住房。按照《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其均不得在农村重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长葛市政府、长葛**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长葛市政府、长葛**源局在诉讼中所举证据除第六份证据送达回证与本案无关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长葛市坡胡镇政府对被告长葛市政府、长葛**源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长葛市政府、长葛**源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长葛市政府、长葛**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所举的两份“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均系规划之前老**的登记。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不应加盖长葛市政府公章,应当加盖长葛县政府公章;对第三人所举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批准日期显示是1967年,当时潘**仅有五岁,登记为户主不符合常理;对第三人所举第三份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无异议,但认为记载内容不属实;对第三人所举第四份证据304平方米的清查登记表真实性不认可、对潘**宅基证的真实性认可、认为332平方米的登记表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人所举第五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收回原告儿子的宅基地。

被告长葛市政府和长葛**源局对第三人所举第一、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宅基证无发证时间且无法反映村镇规划变更的时间节点;对第三人所举第三、五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人所举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部分证明目的,还需调查核实。

被告长葛市坡胡镇政府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长葛市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

被告长葛市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份证据未记载颁证时间不能证明在村镇规划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发生了变化,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无编号、无日期、与1988年清查登记不一致,故对记载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中司法所证明、村委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其他证据因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长葛市坡胡镇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长葛市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夫妻关系应由民政部门和政府相关部门证明;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未填写发证日期、无四邻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第四组中司法所证明、村委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按照协议履行,对第四组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无关。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该证据系结婚证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该份证据系民事反诉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第二、三份证据,该两份证据原告、第三人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三、四组证据,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对被告长葛市政府和长葛**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长葛**地管理所1988年对潘**、潘**建房用地清查后的登记表,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原告、第三人宅基地的状况,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对被告长葛市政府和长葛**源局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确认。对第三人所举的第一份证据,该份证据原告、第三人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第二份证据和第四份证据中潘**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304平方米),该两份证据被告长葛市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也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且该两份证据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原告、第三人宅基地的状况,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第三份证据,该份证据系原告、第三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且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第四份证据中潘**宅基地证原告、第三人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第四份证据中潘**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332平方米)和第三人所举第五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田**系潘**之妻。长葛县人民政府向潘**颁发了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上显示土地使用者为潘**;地址:二组;用地面积:194;共有使用权面积:集体;用途:建房;四至:东是有堂,南是路,西是路,北是潘**;填发机关是长葛**理局。长葛市人民政府向潘**颁发了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上显示土地使用者为潘**;地址:二组;土地类别:荒地;用地面积:243;用途:建房;四至:东是潘**,南是路,西是路,北是潘**;填发机关是长葛**理局。2014年3月4日,长葛市**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基本内容是“坡胡镇苇园村二组村民潘**与田**宅基地纠纷一事,至今近40年。‥‥‥,现因当时村组干部均已过世,整体规划又无任何文字记载可寻,现任村组干部不知详情,仅有证据是坡胡镇土地所1988年登记和现有房屋状况为凭,且双方均持有宅基使用证而相互矛盾”。

另查明,1988年3月29日,长葛**地管理所对潘**建房用地情况进行了清查登记。基本内容为:姓名潘**,宅基地总面积243平方米,批准日期为1967,占地性质及处理意见是超标处理后发证。1988年3月30日,长葛**地管理所对潘**建房用地情况进行了清查登记。登记内容为:姓名潘**,宅基总面积304平方米,批准日期为1971.2,占地性质及处理意见是超标处理后发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和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田**认为第三人潘**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土地面积,与其持有的署名为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土地面积发生重合、叠加,第三人潘**也认为原告田**持有的署名为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1988年3月30日长葛县坡胡乡土地管理所进行建房用地清查时,潘**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不一致。另,根据2014年3月4日,长葛市**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原告田**和第三人潘**所在的长葛市坡胡镇苇园村曾经过村镇整体规划,且当时村组干部均已过世,整体规划也无任何文字记载,原告田**和第三人潘**双方均持有宅基证而相互矛盾。故原告田**和第三人潘**之间的土地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做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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