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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不服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不服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许)工伤认字(2013)22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许昌**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昌**民法院报请许昌**民法院指定管辖。许昌**民法院作出(2013)许行辖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李**、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胡**、第三人张廷协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22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张**自称2010年11月11日4时30分左右,其在蓝**公司门口骑电动车与一辆货车相撞致伤,货车司机逃匿。第三人于2012年9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22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书明显违法,第三人张**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明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证据,被告依据出警记录也只能证明有人报过警,职能部门已受理,没有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条与本案工伤认定情形不相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许昌市人社局作出的的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受理后,原告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经过民事诉讼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告知了相关的权利。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作人员笔误适用了第(一)项。综上,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望法庭予以维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如下:第一组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住处查询单一份;2、张**、李**、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李**、李**证言各一份;4、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二份;5、录音笔录一份、录音光盘一张;6、长葛市应急联动“110”接处警记录一份;7、长葛市**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8、长葛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9、许昌**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10、长**健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1、第三人张**与河南**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0年11月11日早上下班在厂门口,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身体被致伤。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5、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6、张**身份证及证言各一份;7、异议书一份;8、蓝**司职工花名册六页;9、工资表七页;10、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11、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12、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13、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14、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单位);15、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第三人);16、授权委托书一份;17、委托书一份。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的行为是故意推迟赔偿时间,本案经过一裁二审,已经历时三年,被告才作出工伤认定,现第三人的工伤赔偿又因诉讼而中止,望法庭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于2010年5月份到原告河南**限公司成型车间从事烧热风炉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第三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委托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的工伤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因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张**申请恢复工伤认定。2013年5月8日被告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22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0年11月11日4时30分左右,张**下班在厂门口骑电动车与一辆货车相撞,货车逃逸,张**被长**健医院诊断为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颌面部多发骨折、左第5、6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于同月13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应当依照规定程序履行职责,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是否系工伤认定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被告认定第三人张**受到的伤害是在下班途中发生,应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情形,而被诉决定却适用该条第(一)项的规定,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在行政决定主文的主要部分出现该种错误,被告辩称的“笔误之说”不能作为合理解释,原告认为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证据证明事实不符,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许)工伤认字(2013)22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2、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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