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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诉被上诉人长葛**理局及原审第三人张**房屋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诉被上诉人长葛**理局及原审第三人张**房屋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明军,被上诉人长葛**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与被诉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审理,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09)许*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和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已经判决确权给了本案第三人张**所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和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张**在上述民事判决生效之时即取得了本案所涉及房屋的物权,该房屋上唯一的权利人是张**,其他人在该特定的房屋上不享有任何民事权利,这当然要包括上诉人李**中内,故被上诉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为原审第三人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与上诉人李**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其权利实现,其与被诉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退还上诉人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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