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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许昌**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许**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理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了许**第201022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以下违法事实:2010年11月13日23时许,在许昌县陈曹乡双庙村,张**酒后三次进入张一x家寻衅滋事,造成张一x家长虹电视机外壳、大门门锁、豫KWK633车后盖毁损,并殴打张一x,后又持菜刀声称要砍张二x。经鉴定张一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长虹电视外壳经鉴定价值180元,门锁经鉴定价值20元,车后盖经鉴定价值400元。被告根据**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张**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一组证据(劳动教养程序方面):1.201022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审核报告、3,张**劳动教养呈批报告;4,权利告知笔录,5,张**执行回执,6,张**送达回执,7、合议笔录和审议纪要。证实许昌**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对张**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第二组证据(办案程序方面):1受案登记表,2,处罚决定书,3,收缴物品清单;4,撤销处罚决定书。证实许昌市公安局对此案的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事实证据方面):1,张**询问笔录及权利告知书3份,2,张二x询问笔录及权利告知书2份,3、张一x询问笔录及权利告知书,4,朱xx询问笔录及权利告知书,5,李一x询问笔录及权利告知书,6,张*x询问笔录及权利告知书,7,屈*询问笔录及权利告知书,8、张*x询问笔录及权利告知书,9、孙xx询问笔录及权利告知书,10,李*x询问笔录及权利告知书,11,出警记录两份,12,扣押物品清单,13,伤情鉴定,14,伤情鉴定结论告知笔录2份,15,价格鉴定结论,16,价格鉴定结论告知笔录3份,17,勘验笔录,18,物证照片11张,19,警官证及身份证明,以上证实201022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的张**的违法事实。第四组证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证明原告作出的决定于法有据。

原告诉称

原告张*伟诉称,2010年11月13日23时左右我和张*在我村北地饭店喝了点酒,酒后我们一起去我大爷张一x家商量让他拆掉它的西墙,进屋后看见我大爷正在看电视,当我和他商量拆墙时他不同意,我们之间就发生了争执,造成他的电视机损坏,后来我大爷家人和我发生争执和厮打,我很生气,就拿菜刀去他家了,看到他家门口的汽车,我用脚跺他的车后边,我的行为虽然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但经村干部调解,我已经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我既不存在聚众斗殴也不存在寻衅滋事,被告对我作出劳动教养违反法律规定,我请求撤销被告对我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被害人张一x的请求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对张*伟的行为谅解并得到1000元的赔偿金。2、调解协议一份,证明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已化解矛盾,受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张*伟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许**理委员会辩称,原告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0年11月13日23时许,原告张**以邻居张一x家的西院墙未按照自己要求扒掉为由,先后三次闯入张一x家寻衅滋事,跺开大门、摔坏电视机、跺汽车后盖,并殴打张一x致其轻微伤,原告的行为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相互印证,其违法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劳教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提出是张**想让受害人张一x扒院墙不影响自己建房,原告是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属于屡教不改,对其进行治安处罚已经足够,被告以原告寻衅滋事为由对其劳教属于定性不准,作出劳动教养时没有征求村民委员会意见属于程序违法。但经庭审查明,原告酒后多次进入受害人张一x家闹事,造成受害人电视机外壳、大门门锁、汽车后盖损坏,并殴打张一x致其轻微伤,又持菜刀声称要砍张一x之子张*x,原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故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请求书和协议书,被告认为寻衅滋事案件的赔偿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许昌县公安局于2010年11月14日对原告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立案调查。在调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该局于2010年11月14日作出许县公(陈曹)行决字[2010]第1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22日,许昌县公安局以原告被批准劳动教养为由,撤销了该局作出的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决定。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于2010年11月17日由许昌县公安局将被告拟作出对原告劳动教养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原告。2010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许劳字201022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有以下违法事实:2010年11月13日23时许,在许昌县陈曹乡双庙村,张**酒后三次进入张一x家寻衅滋事,造成张一x家长虹电视机外壳、大门门锁、豫KWK633车后盖毁损,并殴打张一x,后又持菜刀声称要砍张二x。经鉴定张一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长虹电视外壳经鉴定价值180元,门锁经鉴定价值20元,车后盖经鉴定价值400元。据此,被告根据**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23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在送达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如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有被告所举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对被告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能够否认其违法事实的成立,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违法行为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按照法定要求履行了审核、告知、合议、审议、决定、送达等事项,并在送达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如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故被告程序合法。由于许昌县公安局于2010年11月14日作出的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被告作出对原告劳动教养决定,已将原告先前执行的拘留期限折抵为劳教期限,故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原告在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没有将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和受害人的请求书提交给被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许昌市**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的许劳字第201022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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