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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为与被告许**理委员会不服劳动教养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为与被告许**理委员会不服劳动教养一案,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2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胡**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理委员会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了许**第201203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以下违法事实:2010年7月19日20时许,在许昌县艾庄乡杜宋村宋*经营的饭店附近,因宋**让杨*喝酒,杨*不喝并欲离开,宋**、宋一*(已劳教)、秦*(已劳教)、宋**(已劳教)对杨*进行殴打,上前劝解的陈*也被打伤。经鉴定杨*、陈*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根据**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

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撤销案件决定书,4、受案鉴定表,5、传唤审批表,6、传唤证,7、鉴定意见告知表,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行政处罚审批表,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12、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3、劳动教养权利告知笔录,14、劳动教养呈批报告,15、劳动教养决定书,16、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17、劳动教养人员送达回执。用以证明整个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组证据:1、宋**询问材料,2、宋二*询问材料,3、秦*询问材料,4、宋一*询问材料,5、杨*询问材料,6、陈*询问材料,7、秦一*询问材料,8、安*询问材料,9、宋*询问材料,10、杨*、陈*二人伤情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三组证据:法律法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用以证明劳动教养有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0年7月19日20时许,我和宋一*、秦*、宋**在许昌县艾庄回族乡杜宋村宋*的饭店附近喝酒,我让杨*喝酒,杨不喝想离开,我们就殴打了杨,这时,陈*上来劝架,也被殴打,经鉴定,杨、陈二人的伤为轻微伤。随后我给当事人2000元作为补偿,我认为这只是一般的殴打他人案件,不是寻衅滋事,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许劳字第201203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作出的许劳字第201203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处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理委员会辩称:原告宋**酒后以受害人杨*不喝酒为借口,与多人结伙对受害人杨*实施殴打,且对前来制止违法行为的无辜人员陈*进行殴打,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行为。如果仅仅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显然不能达到教育和惩戒的目的。因而有劳动教养的必要。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建议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宋**的劳动教养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合议笔录。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其违法行为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本案不适用该法律法规。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缺少合议笔录,被告在作出对原告劳动教养时没有合议笔录,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构成程序违法,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认为违法行为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本院认为原告与他人合伙将两人打伤,其违法事实存在,被告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并无不当,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该证据是仍在施行的法律法规,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许昌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25日对原告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立案进行调查。在调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该局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许县公(艾庄)行决字[2012]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6月23日,许昌县公安局以原告被批准劳动教养为由,撤销了该局作出的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决定。2012年6月21日,被告作出许劳字201203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有以下违法事实:2010年7月19日20时许,在许昌县艾庄乡杜宋村宋*经营的饭店附近,因宋**让杨*喝酒,杨*不喝并欲离开,宋**、宋一*(已劳教)、秦*(已劳教)、宋**(已劳教)对杨*进行殴打,上前劝解的陈*也被打伤。经鉴定杨*、陈*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据此,被告根据**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24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在送达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如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有被告所举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对被告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能够否认其违法事实的成立,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许昌市**委员会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的许劳字第201203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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