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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长葛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尚*梅诉被告长葛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当中,发现原告尚*梅与本案证人郑**之间的民事诉讼正在审理当中,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关,本院作出行政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称:2006年4月20日,原告开办的长葛**械厂被本案证人郑**及案外人魏**等人哄抢,期间,原告多次拨打110报警,被告长葛市公安局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致使厂内财物被拉走,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使原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后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被法院依法确认。2008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请求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未予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869120元,并请求赔偿其它损失10000元。

诉讼中,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起诉前已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2006)长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2007)许**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已被依法确认,3、法释[2001]23号最**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证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长葛**械厂系尚**个人开办,5、郑**、魏**、长葛市公安局石象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郑**、魏**将原告厂内财物拉走,6、财产清单29页,7、未入库产品清单8页,8、具有郑**署名的财产清单,以上3份证据证明郑**、魏**拉走厂内财物的数目和价值。

被告辩称

被告长葛市公安局辩称:2007年12月15日,原告与郑**签订协议书,其中一项内容为郑**、魏**拉走原告厂内财物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与尚**欠郑**的借款相折抵,自此,双方经济纠纷终结。后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协议书,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协议书有效,驳回尚**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所遭受损失已于协议书生效时不存在,被告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被告就答辩内容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07年12月15日协议书一份,2、(2009)长民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书,3、对证人郑**的询问笔录,以上3份证据证明原告欠郑**的借款与郑**拉走原告工厂的财物相折抵,被告不应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在10日举证期限内提出。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第1、2、3、4、5项未提出异议,对第6项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原告在庭审前未提交法庭,不予质证,对第7、8项提出异议,认为此两份证据缺少入库单、出库单和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1、2、3、4、5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6、7项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此两份证据又属原告单方书写,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所举第8项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此证据所记载内容已被本案证人郑**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原告尚**与本案证人郑**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尚**向郑**出具256000元借款手续,2006年4月20日,郑**为要回借款,召集多人将尚**开办的长葛**厂财物拉走,中间原告多次报警,被告长葛市公安局履行职责不力,致厂内财物被拉走,被告的行为已被本院(2006)长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许**院,中院作出(2007)许**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00023号判决书。

2、2007年12月15日,原告尚**与郑**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一项内容“双方经济合作时产生的经济往来及经济债务,双方一概不纠,此事到此终结”。2008年12月12日,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协议书,2009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协议书有效,驳回尚**的诉讼请求。

3、2008年10月17日,原告尚**向被告长葛市公安局邮寄送达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未作出答复,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5日,原告尚**与本案证人郑**所签订协议书已被依法确认有效,该协议第一项双方一概不纠的具体内容,证人郑**证明是原告借他的256000元与其拉走原告工厂财物的价值相折抵。对此,尚**虽提出异议,但承认欠郑**256000元属实,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它能够与256000元折抵双方一概不纠的事实,为此,被告申请调取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郑**拉走原告工厂的财物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生效时起与尚**欠郑**的借款相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被告履行职责不力致原告财产遭受的直接损失已与尚**欠郑**的借款相抵销,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69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他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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