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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被告禹州市梁北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王**乡政府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禹州市梁北镇人民政府(简称梁北镇政府),第三人王**乡政府行政许可一案,本院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胡**诉本案被告梁北镇政府、第三人王**乡政府行政许可一案,受理后,经审查系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被告梁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梁北镇政府颁发梁*2009-018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载明:姓名:王**;住址:梁北镇罗坡村2组;宅基面积长15宽15等于225?,折合面积0.33亩;占地类型:老宅;日期:2009年6月1日。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为:梁北镇村镇规划建设申请书一份,证明其为第三人王**办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为:《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证明办理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为第三人王**丈夫王**颁发梁*2009-018号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我知道后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被告却提交了发证日期与编号均相同,但姓名为王**的村镇规划许可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视法律,滥用职权,胡乱作为,在诉讼中私自收集、变更证据,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梁*2009-018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或者确认其违法。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有:1、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梁*(2001)52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一份,证明诉争土地已批划给原告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北镇政府辩称:一、王**对王**建房所占土地不具有合法权益,王**诉梁北镇政府为王**颁发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不能成立。王**在批划两处新宅基地后,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其对老宅基地早已没有了土地使用权;另外,王**老宅基地已空闲七、八年了,根据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2条空闲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土地由集体收回。因此王**对老宅基地早已没有了土地使用权。二、王**对土地既然没有合法权益,就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梁北镇政府依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为王**颁发的村镇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于法律、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述称:一、王**对我建房所占土地不具有合法权益,王**诉梁北镇政府为我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不能成立。二、王**对我建房所占土地既然没有合法权益,就无权对梁北镇政府为我颁发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王**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三、梁北镇政府依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为我颁发的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禹州市**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梁北镇政府给第三人颁发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前,王**对诉争土地已失去土地使用权,原告对第三人王**所占土地没有合法权益;王**所持的(2001)52号准建证实际位置在禹神公路西侧,不是老宅,王**也没有在老宅建房。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两张。

本院依第三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调查笔录及住房座落位置图各一份。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梁*(2001)52号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是已经失效的准建证,该准建证已批划近十年时间,原告没有开工建设,因而已自行失效。对证据1的异议是:判决书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是第三人申请时的时间,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依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批划给原告的是其老宅,不是禹神公路的宅基地。禹神公路边建的是商品房,买地皮,自己建,不属于批划宅基地。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依第三人申请调取的住房座落位置图无异议;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公路边的房屋属于商品房,不属于批划的宅基地。被告和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依第三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为其给第三人办理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地方性法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适用。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证据1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依第三人申请调取的住房座落位置图,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系在前次诉讼中变更名字后形成的,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合议庭认为,原告、第三人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其他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争执土地位于禹州市梁北镇罗坡村二组,原为原告王**和另案原告胡**的老宅。2009年6月1日,被告梁北镇政府为第三人王**的丈夫王**颁发梁*2009-018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载明姓名王**;住址梁北镇罗坡村2组;宅基面积长15宽15等于225?,折合面积0.33亩;占地类型老宅。2010年7月12日,原告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王**颁发的梁*2009-018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该案在诉讼中,被告委托代理人以王**不属于禹州市梁北镇罗坡村村民为由,将以王**之名颁发的梁*2009―018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宣布撤销,被告重新颁发姓名为王**(系王**之妻),其他内容均不变的梁*2009-018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2010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0)禹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梁北镇政府为王**颁发的梁*2009-018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2010年12月15日,原告王**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梁北镇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的编号为梁*2009-018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或者确认其违法。

另查明,2001年12月29日,被告梁北镇政府给原告王**颁发(2001)52号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载明:姓名王**;住址梁北镇罗坡村2组;宅基面积长15宽15等于225?,折合面积0.33亩;占地类型老宅。

原告王**有一子。经批划其在该村另一处建造房屋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和《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建住宅,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对符合用地条件,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征求村民意见并讨论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审查批准。乡级人民政府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使用耕地的,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规划审批的住宅用地虽为原告老宅基地的一部分,但原告已在该村另外批划的宅基地上盖建房屋居住,其原老宅基地已闲置多年,根据“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原告对原老宅基地的使用权已消灭。原告主张其老宅有被告给其颁发的(2001)52号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但该证颁发已近10年,根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已自行失效。因此,被告梁北镇政府给第三人王**颁发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侵犯原告王**的合法权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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