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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分公司与漯河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分公司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漯河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市**分公司诉称:一、1997年9月25日,我公司与原漯河**理局签订漯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98年5月,漯河市政府为我公司办理漯国用(1998)字第01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我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西段(面积为13336.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我公司在该宗土地上建有银龙度假村,房屋面积为5413.96平方米。2006年6月份第三人双**司伪造土地转让协议、公司印章及法人签名,将我公司土地过户在自己名下,并转让给第三人万通公可。经我公司调查,漯河市政府在未对第三人双**司提供的协议和其他材料真实性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在我公司不在场,且未经公告的情况下,就将我公司名下的土地过户给第三人双**司,并为该公司颁发了漯国用(2012)第0000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012年11月20日,双**司以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名义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将该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漯国用(2012)第000071号;面积11588.1平方米)以1032万元的价格入股万**司。2012年11月21日第三人万**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吸收双**司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2012年12月17日,漯河市政府为万**司颁发漯国用(2012)第0040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仍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将其违反法律规定套取的土地使用权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侵害了我公司合法土地使用权,亦应当予以撤销。依照《物权法》第12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土地登记办法》第7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并履行相关法定手续。漯河市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在没有对我公司对该宗土地登记的原始档案核实的情况下,仅依照双**司提交的伪造协议和其他材料在我公司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就为双**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我公司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万**司的名下,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双**司颁发的漯国用(2012)第0000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为第三人万**司颁发的漯国用(2012)第004094号国有土地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6年6月28日,原告与双**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涉案土地以贰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双**司,原告在该地块上的房产经漯河**民法院裁定也已卖给了双**司。2006年11月6日,市国土资源局收到了双方土地转让登记的申请及漯国用(1998)第01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等相关材料,被告在确认双方转让行为真实且各项材料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为双方办理了土地转让的审批手续,双**司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漯国用(2006)第0022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双**司保管不善,遗失该证,于2011年12月8日向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遗失补办申请,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4日在报纸上进行公告,补发了漯国用(2012)第0000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2月11日,双**司与第三人万**司签订了土地入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司将该宗土地以综合整体作价1032万元参股第三人万**司,并约定将该宗土地入股到第三人万**司名下。同日,双方到行政服务中心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并提交了土地入股合作协议、漯国用(2012)第000071号国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市政府在审核确认属实的情况下,为双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准予为第三人万**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并颁发了涉案的漯国用(2012)第004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市人民政府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市人民政府上述颁证行为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办证程序上符合《土地登记规则》和《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三、起诉人与该宗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在2006年之前属于起诉人,但自2006年11月份之后,起诉人将涉案土地依法转让给了双**司,双**司依法取得了漯国用(2012)第000071号国土使用权证。起诉人自从将涉案土地依法转让给第三人双**司之后,起诉人与本案涉案土地就不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起诉人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起诉人的起诉。四、起诉人存在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情形,应当驳回其起诉。起诉人曾于2014年5月就相同的被告、第三人和诉讼请求向漯河**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案件开庭审理后,起诉人提出撤诉,漯河**法院同意其撤诉,并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源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准予起诉人撤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起诉人本次起诉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况,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起诉人与该宗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且起诉人本次起诉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起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阅卷、询问、调查查明,1998年5月14日,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漯国用(1998)字第01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涉案土地座落于漯河市长江路西段,用途商业服务业,土地等级五级,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27年9月25日,使用权面积13336.5平方米。2006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双**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土地以贰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双**司,原告在该地块上的房产经漯河**民法院裁定也已卖给双**司,双**司办理了房产权证。2006年11月6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双方土地转让登记的申请及漯国用(1998)第01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材料,被告审查申请材料后于2006年11月9日为第三人双**司颁发漯国用(2006)第0022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107国道拓宽,使用权面积由13336.5平方米减少为11588.1平方米,土地等级由五级变为四级,其他载明内容与第0154号证相同。2011年12月8日第三人双**司以保管不善,第002206号证遗失为由,向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局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4日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并补发了漯国用(2012)第0000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2月11日,第三人双**司与第三人万**司签订土地入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司将涉案宗地以综合整体作价1032万元参股第三人万**司。同时,还约定将该宗地入股到第三人万**司名下。同日,双方到漯河**务中心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并提交了上述合作协议、漯国用(2012)第000071号国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被告审核后为双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颁发了涉案的漯国用(2012)第004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5月份,原告曾以与本案相同的被告、第三人向漯河**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案件开庭审理后,原告提出撤诉,漯河**法院同意其撤诉,并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源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曾向周**法院提交本院起诉材料,但该院未予受理。原告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双**司颁发的漯国用(2012)第0000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为第三人万**司颁发的漯国用(2012)第004094号国有土地权证。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依法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涉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在向第三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手续时,了解到本案二第三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法定办公场所已无人办公,法定代表人王**、郭**也因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羁押于鹤壁市某看守所,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决定书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被诉的颁发漯国用(2012)第000071号国土使用权证以及颁发漯国用(2012)第004094号国土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因前行为系补证登记行为,后行为系变更登记行为,均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其实是颁发漯国用(2006)第0022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直接诉其后的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市**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郑州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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