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昌市某公司与许昌市某局、第三人项*不服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市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某局、第三人项*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于2011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2011年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某局于2010年12月9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0]64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第三人于2009年8月1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被告向**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2、项*、张**、赵**、温**、杨**、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项*工作证;

4、张**、赵**、温**、杨**、刘**各一份;

5、许昌市某公司工资表三份;

6、许昌市某公司证明;

7、许昌市某公司情况说明;

8、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温**、杨**)二份;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0、许**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

11、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09年8月19日在下班回家途中,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被致伤的事实。

第二组:

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

2、豫(许)工伤受字[2010]5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

3、豫(许)工伤调字[2010]4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

4、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

5、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

6、豫(许)工伤认字[2010]64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7、河**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许昌市某公司);

8、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项*);

9、委托书二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许昌市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1、第三人项*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已不是原告单位职工。2、被告没有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即草率认定第三人项*于2009年4月份到原告单位上班,其于2009年8月19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为工伤的结论,是错误的。第二、被告的程序违法。1、在作出认定之前,没有通知原告,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向原告进行调查。2、未依法组织听证。鉴于上述理由,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64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64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豫(许)工伤认字[2010]64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该组证据证明受理工伤认定和调查核实的机关不是被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该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没有证据证实。

第二组:

复议申请书及国内特快转递邮件详情单。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第三组:

温**、杨**、刘**身份证复印件三份;

温**、杨**、刘**三份;

许昌市某公司情况说明。

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已不是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市某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64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项*的陈述、证人张**、赵**的证言、原告许昌市某公司的工资表及证明、魏都区人劳局的调查笔录、许**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出院证等证据,已充分证明: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09年8月19日下午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身体被致伤。因此,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此,我局根据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64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是原告的一名职工,其于2009年8月19日下午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被致伤的,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64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对本案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0]64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第三人和原告,同时向他们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64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项某述称:我所受伤害时仍是原告的职工,应依法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

诉讼中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告公司证明;

2、前纺车间8月份工资表;

3、第三人工作胸卡。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时是原告单位职工。

本院出示的证据:

河南检苑**苑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13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第2份证据中的温**、杨**、刘**身份证复印件及第4份证据中温**、杨**、刘**的证言、第7份、第8份、第9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的项*、张**、赵**的身份证复印件、对第3份证据、第4份证据中张**、赵**的证言、第5份、第6份、第10份、第11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第3份、第4份、第5份、第6份、第7份、第8份没有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上签名不是第三人所签,第2份证据签收人只是委托代理人而不是第三人本人,第9份证据被告委托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依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现有证据已经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同样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

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豫**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13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书所有第三人签名进行鉴定,应进行补充鉴定。

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豫**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13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第三人对本院出示的豫**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13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第9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第2份证据中项*、张**、赵**身份证复印件及第4份证据中张**、赵**的证言、第3份、第5份、第6份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第2份证据中的温**、杨**、刘**身份证复印件及第4份证据中温**、杨**、刘**的证言、第7份、第8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第10份、第11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第3份、第4份、第5份、第6份、第7份、第8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第1份证据上面不是第三人本人的签名指印,因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是第三人本人书写,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原告认为上面是委托代理人签名,本院认为,该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有书面委托手续,在第2份证据上签字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第9份证据中被告的委托行为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委托魏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核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被有效证据证明。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向许昌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证明在发生事故时第三人已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但由于被告所举其他有效证据已经证明在发生事故时第三人与原告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关于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确认。因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对象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由被告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第三人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对本院出示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第三人本人在该份工伤认定申请书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一栏中签字,已经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年8月19日下午,第三人驾驶车号为豫KDB079的两轮摩托车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2010年8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该局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并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0]4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0年10月8日,被告作出《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充证明其在2009年8月份在原告单位工作的相关证据。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0]64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第三人于2009年8月1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送达给第三人。原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于2011年2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许昌市人民政府递交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因许昌市人民政府超过60日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第三人在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了豫**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13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院送检的《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一栏中签字“项某”的签名笔迹,是项某书写。

本院认为: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否认其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根据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于2009年8月1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64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许昌市某局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64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50元,由原告许昌市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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