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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许昌市中心医院不履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许昌市中心医院不履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赵**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我已将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2年8月20日告知单于2012年9月8日转寄市人社局纪书记进行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已三个多月无结果。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法定途径处理。我是1997年8月4日市中心医院退休干部。现工资待遇却是助理(1997年退休前没此名词)普工档次,比同期同档少一级工资,低一个档次,经信访被套错在国家人字(1997)91号文件粗线条空档里显示。中科院人字(1997)330号文件人性化,范围广,全面而细则,但不被适用。国家人社尹**部长2009年8月14日、8月28日曾两封回信答复个人待遇问题,虽属国家人社部职能范围,但须经由省人社厅处理后方可受理。2011年8月5日信访程序已终结,我不同意,现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定途径处理。我个人退休工资与待遇不对等,套错是不争的事实,告没有职责之错与职能之限,现职能纠正补发就是职责,更能呈报批示,请示纠正补发依据按中科院人字(1997)330号文件精神,由于我的退休工资与同期同档退休的少一级工资、低一个档次工资,要求纠正补发1997年10月1日至2013年的工资差额和差额工资所对应的医保。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告知单;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答复。

该组证据证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定原告工资套改错误。

第二组:

信访复核决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过信访复核。

第三组:

中科院人字(1997)330号文件。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工资套改错误。

第四组:

复议申请及国内特快转递邮件详情单。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提出过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原告徐**的工作档案显示,徐**退休前的技术职务是护师,套改的技术等级为助教,徐**于1997年7月份办理退休时,我局完全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依法对徐**的退休工资进行核对和审批的,是完全正确的,对其退休工资不存在套改、审批错误的问题。二、原告徐**退休后,我局一直按照上级的文件规定依法为徐**进行增资,根本不存在少增一级工资的情况,而且徐**仅仅是怀疑其少增了一级工资,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三、原告徐**早在2008年开始就以其退休工资及增资存在疑问为由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后又进行上访,多个机关对其所反映的问题非常重视,并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多次复查、复核,经相关部门多次复查、复核后,均没有发现任何问题及错误,进一步证明了我局对原告徐**退休工资的核对、审批,以及对其退休工资的增资均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告徐**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3年7月26日,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专业技术职务申报表;

2、1993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工资套改个人审批表;

3、河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表;

4、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审批表;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退休前的技术职务是护师,套改技术等级为助教,其退休工资完全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依法进行核定审批的,是正确的,不存在套改、审批错误的问题。

第二组:

l、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1999年增加离退休费花名册二份;

2、2001年10月1日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花名册二份;

3、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2003年增加离退休费审批表二份;

4、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2005年增加离退休费审批表一份;

5、离退休(退职)人员按豫政(2006)74号和豫人(2006)85号增加离退休(退职生活)费审批表。

该组证据证明自原告退休后,被告一直按上级文件规定为其增资,不存在少增一级工资的情况。

第四组:

1、徐**申请书;

2、关于对徐**同志反映其工资问题的调查情况汇报;

3、证明;

4、徐**退休后历年来增资情况说明;

5、国人部发(2006)60号文;

6、豫政信复(2011)3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

7、关于我院退休职工徐**信访处理情况汇报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早在2008年开始就以其退休工资存在疑问为由进行反映,后又进行信访,多个机关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多次复查、复核,复查复核后均无发现任何问题及错误。

第三人许**心医院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们严格按照政策规定为原告办理了调整工资手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起诉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反映的问题已经各级部门调查核实,后经省信访部门作出终结性意见,认为原告反映的问题不存在。同时,原告要求按照**科院的文件补发工资的请求,因其不属于**科院员工,不应支持。**部告知单本身不能对原告的诉权及时效作出确认,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诉讼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是告知单,只起到说明的作用,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说已认定套改错误,第2份证据仅说明人社部不予受理。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认为充分证明被告给原告工资套改是正确的。对原告所举第三证据,认为原告的情况不适用中科院文件。对原告所举第四证据,认为原告确实提出过复议申请没有异议,但根据省信访意见,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所有证据的异议同被告意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第一组证据,认为只是被告一面之辞,1997年之后工资是错误的,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对被告所举证据第二组证据,认为只是被告一方看法。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原告证据的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了异议,因不能证明原告工资套改错误,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证明经过信访复核,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了异议,认为文件不适用于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文件适用于原告,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复议申请,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对被告证据的确认,被告所举四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1997年7月,经被告审批原告退休,退休时,技术职称是护师,套改工资标准为助教。199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为原告审批增加退休费计11次,分别为1997年增加退休费两次,1999增加退休费两次,2001年增加退休费三次,2003年增加退休费两次,2005年增加退休费一次,2006年增加退休费一次,以上增加退休费被告均依据了相应的文件。原告认为被告工资套改错误,向被告申请纠正并补发工资。被告经核查后,认为原告历次工资调整无差错。原告继续向有关单位反映,许昌市卫生局处理意见为:有关反映的问题与事实不符,要求增资无政策依据。许昌市人民政府复查意见为:原告反映1997年退休工资套改错误,要求纠正、补发的问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向河南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该委员会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许昌市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原告仍不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反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建议原告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处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负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和变动工资审批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告在1997年被批准退休,退休时技术职称是护师,套改工资标准为助教。在199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为原告审批增加退休费计11次,经本院审查,这11次增加的退休费均依据有相关文件,按照助教及以下职务标准增加,原告称被告在给其增加退休费时按助理普工待遇少增一级工资和低一个档次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因工资套改错误补发1997年10月1日至2013年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享受因应补发工资所对应的医保待遇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为原告增加退休费的审批行为合法,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徐**要求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退休工资套改错误补发1997年10月1日至2013年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徐**要求享受由补发工资所对应的医保待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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