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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许昌市**委员会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许昌市**委员会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理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了许**第201208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有以下违法事实:2012年12月4日,原告酒后在襄城县城关镇回民村强行乘坐正在等待客人吃饭的出租车司机郭某某的出租车,而后又将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的副驾驶位的车门把手拉坏,并且无故追赶殴打郭某某,之后又用脚朝出租车门上跺。乘客李某某对酒后滋事的原告劝解时,原告故意用脚跺出租车的车门将李某某的嘴部致伤。被告根据**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

2013年2月16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受案登记表;

2、延长传唤审批表;

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5、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执;

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7、劳动教养权利告知笔录;

8、劳动教养呈批报告;

9、劳动教养决定书;

10、劳动教养人员送达回执;

11、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

12、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该组证据证明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组:

l、方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

2、方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

3、郭某某询问笔录;

4、方*询问笔录;

5、李**询问笔录;

6、李**伤情照片;

7、被损坏的豫KT85XX出租车副驾驶门把手照片;

8、被损坏的豫KT85XX出租门把手维修费用证明;

9、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到案经过(崔某某);

10、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到案经过(高某某)。

该组证据证明方某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组:

1、芦某某询问笔录;

2、2009年2月6日方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

该组证据证明方某某近年来的不良历史表现。

第四组:

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

2、《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方某某诉称:一、许昌市**委员会许**第2012081号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许**第2012081号劳动教养决定中认定“2012年12月4日O点多,方某某酒后在襄城县城关镇回民村强行乘坐正在等待客人吃饭的出租车司机郭某某的出租车,而后又将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的副驾驶位的车门把手拉坏等等。被告却不顾事实严重违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企业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的规定。上述关于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原告身居乡镇、违法地点明显的在农村,且本案中原告亦非流窜作案人员,不属于适用劳动教养的对象。被告违反相关规定,错误的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适用法律法规明显不当。2、许昌市**委员会许**第2012081号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随意扩大劳动教养对象。许**第2012081号劳动教养决定,明显的违反了劳动教养关于劳动教养范围的规定,随意扩大劳动教养对象,且违反法定程序。3、许昌市**委员会许**第2012081号劳动教养决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司法原则。许昌市**委员会在襄城县公安局已对原告做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1000元的处罚且正在执行时,又就原告的同一违法事实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属于重复处理,因此说许昌市**委员会的许**第2012081号劳动教养决定明显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许昌市**委员会许**第2012081号劳动教养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显失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许**第2012081号劳动教养决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谅解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当事人达成了谅解。

第二组:

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襄城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过行政拘留,拘留方式对原告来说是适当的。

被告辩称

被告许**理委员会辩称:一、本案方某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12月4日O时许,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郭某某报警称一高西门有个醉汉打骂他。”接警后,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值班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在现场发现一醉酒男子与一个出租车(车牌号是豫KT85XX)的司机及两位乘客在争吵,民警当场对争吵的双方给予了制止。经现场查看,该出租车(车牌号是豫KT85XX)的副驾驶位车门把手被拉坏,出租车后面的两个车门有被人跺踩的鞋印痕迹。经现场了解,是该醉酒男子所为,随后民警将该人口头传唤到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并对现场人员进行调查询问,逐一制作了询问笔录。经公安机关查明:该醉酒人员名叫方某某,男,汉族,无业,身份证号:41102519900518XXXX,住址:襄城县某地,2009年2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4日0点多,方某某酒后在襄城县城关镇回民村强行乘坐正在等待客人吃饭的出租车司机郭某某的出租车,而后又将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的副驾驶位的车门把手拉坏,并且无故追赶殴打郭某某,之后又用脚朝出租车门上跺。乘客李某某对酒后滋事的方某某进行劝解时,方某某故意用脚跺出租车的车门,将李某某的嘴部致伤。以上事实有方某某本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方某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方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且情节严重,有劳动教养必要。本案中,原告方某某酒后随意殴打郭某某、李**二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公然蔑视法纪,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无论从行为的主观动机方面,还是从违法的情节方面去把握,均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是一种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而主观恶性比较大的行为。2012年12月4日,襄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方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1000元罚款的决定,并依法对方某某呈报劳动教养一年零个月,许昌市**委员会根据方某某的违法事实和历史表现,本着矫治其违法意识、对其进行教育的目的,对方某某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个月是完全正确的,也是非常必要的。三、本案办案程序合法,对其劳动教养与法有据,量裁适当。本案襄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4日受案,在办案过程中,无论是受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还是劳动教养的呈报、审核、决定、送达和执行等环节,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许昌市劳教委根据方某某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规定,对其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与法有据,量裁适当。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原告提出许昌市**委员会作出的许**第2012081号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随意扩大劳动教养对象是不成立的。方某某酒后寻衅滋事的地点处于襄城县城关镇紫云大道南段,属于襄城县城关镇城区南部,该地有众多的饭店,是当地居民用餐、聚集的公共场所,该地的餐饮店铺经常营业至凌晨,故方某某醉酒后在此处寻衅滋事,符合劳动教养对象的标准,许昌市**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正确的,无任何扩大的嫌疑。(二)原告提出许昌市**委员会作出的许**第2012081号劳动教养决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司法原则是错误的。2012年12月4日襄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襄公(城关)决字[2012]第11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方某某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行政处罚的决定,在2012年12月14日许昌市**委员会对方某某作出了许**第2012081号劳动教养决定后被襄城县公安局予以撤销,执行过程中对方某某的行政拘留时间也已折抵了劳动教养期限,故不存在原告方某某提出的“许昌市**委员会在襄城县公安局已对原告做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1000元的处罚正在执行时,又就原告的同一违法事实做出劳动教养,属于重复处理”的情况,许昌市**委员会对其作出的许**第2012081号劳动教养决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方某某寻衅滋事一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性质认定正确,有劳动教养必要,我委依法对其劳动教养一年零个月,与法有据,劳教期限量裁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依法维持我委对方某某的劳动教养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被告没有征询当地居委会意见,没有聆询程序,随意扩大劳教对象,原告既不是家住大中城市,也不是流窜作案,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在该组证据中显示仅仅是一个车把手坏了,车主并未受伤,另一个人也只是照片显示嘴唇破了,没经过法医鉴定,原告的违法情节不严重,不应被劳教。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原告的行为是在酒后,且已达成谅解,没有形成严重的情节。对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完全适用相关法律,只选取了对其有利的部分。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了异议,对第一组证据,认为没有向其提交过。对第二份证据,认为该拘留决定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有瑕疵,但不构成程序违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认定方某某违法事实的成立和被告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这三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过,被告当庭未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由于襄城县公安局撤销了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决定,且被告将已执行的拘留期折抵为劳动教养期限,故被告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原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襄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4日对原告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立案进行调查。在调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该局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襄*(城关)决字[2012]第11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年12月24日,襄城县公安局以原告被批准劳动教养为由,撤销了该局作出的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决定。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于2012年12月10日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2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许劳字201208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有如下违法事实:2012年12月4日,原告酒后在襄城县城关镇回民村强行乘坐正在等待客人吃饭的出租车司机郭某某的出租车,而后又将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的副驾驶位的车门把手拉坏,并且无故追赶殴打郭某某,之后又用脚朝出租车门上跺。乘客李某某对酒后滋事的原告劝解时,原告故意用脚跺出租车的车门将李**的嘴部致伤。据此,被告根据**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2月4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在送达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如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该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违法事实,有被告所举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对被告的部分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提出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不能否定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成立,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所规定劳动教养的情形,被告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对原告劳动教养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故被告对原告的量罚适当。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按照法定要求履行了审核、告知、合议、审议、决定、送达等程序事项,并在送达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如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故被告行政程序合法。由于襄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对原告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撤销,被告作出对原告劳动教养的决定,将原告先前已执行的拘留期折抵为劳动教养期限,故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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