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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陵县某公司与许昌市某局、第三人乔*撤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鄢陵县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某局、第三人乔*撤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受理,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某局于2012年9月13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44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2、乔*、王**、聂*、宋**、苏延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劳动合同书;

4、王**、聂*、宋**、苏延会、程**证言各一份;

5、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王**、苏**、乔**、聂*、宋**、程**、杨**、范**)八份;

6、扶沟县柴岗乡岐岗村委会证明一份;

7、鄢陵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0年12月30日晚上在鄢陵县某公司生产车间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左眼被致伤。

第二组:

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

2、河**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3、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

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

5、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6、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

7、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8、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三人)

9、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单位)

10、委托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乔**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鄢陵县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0日晚上,第三人乔*在车间工作时,其男友马**(本公司其他车间员工)违规私自来到第三人工作的车间。与第三人打闹戏耍,戏耍过程中马**用剪刀误将女友乔*左眼碰伤,该事实有在场证人可以证明。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范围,明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的第三人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但该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而是因为和男友戏耍中被误伤。本案被告所作出的认定既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范围,又明显不符合法律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精神。依据本案事实,被告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447号工伤决定书错误,本案中造成第三人伤害应是案外人马**,应当由马**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原告,所以说本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447号工伤决定书。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苏延会、程**、宋**证言;

公司规章制度;

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签合同时已知道工作期间不能打闹,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市某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44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乔亚丽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证人王**、聂*、宋**、苏延会、程**的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鄢陵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0年12月30日晚上在原告的生产车间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左眼被致伤。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此,我局根据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44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44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是原告的一名职工,其于2010年12月30日在上班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左眼被致伤。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定[2012]44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对事故情况进行了核实,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定[2012]44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定[2012]44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乔*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第2份、第3份、第4份证据中三份证言(宋**、程**、苏**)、第5份证据中四份调查笔录(王**、苏**、程**、杨**)、第6份、第7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中聂*、王**和第5份证据中乔亚丽、聂*、范**、宋**提出了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了第三人系工作原因受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第2份、第3份、第4份证据中两份证言(王**、聂*)、第5份证据中的七份调查笔录(王**、苏**、乔**、聂*、宋**、程**、范**)、第6份、第7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4份中宋**、程**、苏延会的证言相互矛盾,宋**只是听说,第5份证据中杨**调查笔录也显示是听说。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三份证言之间不一致,其他两份证据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表示与被告的意见相同。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第一组证据中第1份、第2份、第3份、第6份、第7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4份和第5份证据,本院认为,宋**、苏延会证言和杨**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在打闹中受伤,但宋**在其后的调查笔录中显示并没有看到现场,杨**在调查笔录中也仅是听说,只有苏延会证言明确证明第三人在打闹中受伤,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第一组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因第三人系因工受伤,故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因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已被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这三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乔*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0日晚上,原告在第三人公司上班时,被剪刀扎伤左眼。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了豫(许)工伤受字[2011]4-03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1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豫(许)工伤止字[2011]4―00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事实不清,有关证人无法到场为由,中止了对原告的工伤认定。2012年9月13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44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而受到伤害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否认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根据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于2010年12月3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44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鄢陵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鄢陵县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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