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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公司与许*市某局、第三人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公司诉被告许*市某局、第三人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段*、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某局于2012年7月6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284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第三人于2011年9月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2、张*、张*、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张*、马德彬证言各一份;

4、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张阳);

5、许**民医院120出诊记录;

6、许**心医院诊断证明书。

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1年9月5日在原告公司生产车间工作时,因工作原因身体被致伤。

第二组:

1、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

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3、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

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许*某公司);

5、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6、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张*);

7、河南省许*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许*某公司);

8、委托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组: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2、《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公司诉称:2011年8月5日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到原告公司干活,是经该公司内部熟人介绍到公司干临时工,第一没有签订劳务合同,第二没有协商工资标准,也未经岗位培训。2011年9月5日第三人在车间选料时,因违章作业,工作用的几十张钢板突然翻倒,砸伤第三人右腿,经诊断为:右股骨干多段骨折,右股骨远端后髁骨折。原告为了人性化先于支付第三人部分医疗费,第三人在进公司前,未经体检本身有严重疾病,在医院治疗期间除治疗骨折外,其他药物是治疗以前疾病,公司不予承担该部分医疗费。依据该284号被告认定的工伤决定书,原告没有申请工伤认定,没有出具任何手续,所以该程序违法,根据我国《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相关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被告依法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2]284号《河南省许*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证明;

2、考勤表;

3、李**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未申请过工伤,第三人在原告处实际工作25天,且其受伤是其违规操作造成。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市某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284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张*亲属的陈述、证人张*、马**的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许**民医院120出诊记录、许**心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1年9月5日在原告的生产车间内工作时,因工作原因身体被致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的亲属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了原告应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或派人来我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我局将依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而原告收到该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为此,我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调查核实的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284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284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是原告的一名职工,其于2011年9月5日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时,因工作原因身体被致伤。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284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284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284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张*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诉讼中第三人向提供了以下证据:

张*证人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第3份、第6份证据提出了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3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违规操作,第6份证据诊断结果含糊、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的第5份提出了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5份证据中申请人不是原告,原告没有申请工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依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是笔误,第3份证据中第三人是否违规操作待查。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第1份、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第3份证据系当庭提交,且证人未出庭。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第三人系违规操作。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部分虽提出异议,但由于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已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将申请人写为原告公司,系笔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1份、第3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所举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5日,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挑选原材料时,被钢板砸伤右腿。经许**心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多段骨折、右股骨远端后髁骨折。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月11日受理,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工作人员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2]3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于2012年7月17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284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284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确定第三人于2011年9月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而受到伤害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否认其因工作原因受伤,由于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已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根据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于2011年9月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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