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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某处与许昌市某局、第三人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市某处诉被告许昌市某局、第三人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和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某局于2012年10月11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45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杨**于2011年9月1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决定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确认表;

2、工资表三份;

3、杨*身份证复印件、岗杨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

4、杨**身份证复印件、陈**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5、杨**、陈**证言各一份;

6、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二份;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目击证言各一份;

8、司法鉴定意见书;

9、注销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杨**于2011年9月17日从事清淘工作时,其乘坐的工作车辆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第二组:

1、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理通知单;

3、豫(许)工伤调字[2012]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

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

5、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6、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第三人);

7、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原告)。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许昌市某处诉称:2011年9月17日6时40分,杨**未经原告单位清洁公司粪便清掏班班长胡**同意,在非上班时间私自与司机李**驾驶抽粪车出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许昌**故大队调解,原告与交通事故第三方共赔付杨**家属赔偿款36万元,其家属承诺就该事故不再与原告有任何争执。2012年8月13日,杨**之子杨*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出杨**系工伤的申请,被告作出杨**为工伤的认定。后原告向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杨**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许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0月11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作出杨**不是工伤的认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胡**证言。

该组证据证明杨**不是因工作原因致死的。

第二组: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经过了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市某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458《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资表、第三人杨*的陈述、证人杨**、陈**的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许**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以下事实:1、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杨**于2011年9月17日在前往单位指定的工作场所时,其乘坐的工作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死亡。杨**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此,我局根据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458《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458《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杨**是原告的一名职工,其于2011年9月17日在乘坐单位工作车辆前往指定工作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杨**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3、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458《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单,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458《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458《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以维持。

诉讼中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电话录音及录音笔录。

该组证据证明胡**证言不真实。

第二组:

李**证言及照片八张。

该组证据证明杨**在工作中受伤致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第3份、第4份、第6份、第8份、第9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2份、第5份证据不能证明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7份证据不能证明杨**的死亡符合工伤的情形。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依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证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内容不真实。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第一组证据,认为系传来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不能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所举第二组证据,认为证人与杨*绍有利害关系。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虽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关于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在被告向原告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原告所举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确认。第三人所举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杨**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与第三人杨某系父子关系。2011年9月17第三人乘坐李**驾驶的河南K-22653号三轮农用车从事清淘工作,行驶至霸陵路与帝豪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杨**无事故责任。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2]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45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杨**于2012年9月1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3月13日,该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45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杨*绍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杨*绍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而死亡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否认杨*绍所受伤害为工伤,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根据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杨*绍于2012年9月1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45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作出杨*绍不是工伤的认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且经本院审查,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许*市某处要求撤销被告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458号河南省许*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许*市某处要求被告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杨**不是工伤的认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昌市某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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