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省某公司与许昌市某局、第三人丁*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某局、第三人丁*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受理,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和第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某局于2012年8月1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333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决定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从业资质证书各一份;

2、时子共、丁*、时强恒、时子有、时忠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巨陵**委会家庭关系证明一份;

3、时强恒、时子有、时忠仁证言各一份;

4、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二份;

5、许**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许昌市殡仪馆火化证明;

7、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时子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时子共于2011年12月26日在原告的道路养护工地进行道路养护工作时,被机动车撞伤致死。

第二组:

1、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理通知单;

3、豫(许)工伤调字[2012]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

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

5、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6、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第三人);

7、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原告);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组: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所属项目上的60多岁的临时用工时子共,在原告所属郑*高速二标养护路段,穿越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时子共亲属以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为由,将车主陈**及河南省某公司告上法庭,该案已经审结并执行完毕,时子共亲属已得到足额赔偿。然后,时子共亲属丁*又提请工伤认定申请,被河南省许昌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我公司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结果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豫人社复议[201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决定予以维持。我公司坚持认为,时子共不应构成工伤。理由如下:一、时子共发生交通时,的确是在我公司郑*二标项目部,但其与项目部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主要是从主体资格、隶属关系、产生依据、主体待遇、受国家干预程度等方面加以区分。就我公司与时子共之间而言,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而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1、从主体资格方面,河南省路桥并没有与时子共建立劳动关系,也从无为其交纳工伤保险费。河南省某公司注册地及办公地均在河南省商丘市,郑*二标项目部只是公司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用工单位。该项目为了迎接业主年检,临时找了十多名工人,报酬由项目部发放。时子共等临时人员,属该项目部的行为,该项目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时子共与河南**团公司,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河南**团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所以,不应该按工伤保险认定。2、从隶属关系方面为了迎接业主检查,该项目部临时找了十多名工人,时间不确定,也许十天,也许八天,业主检查完也就走,和时子共一起来的工人,检查完了都走了,就剩时子共一个人没有离开工地,向时子共这种情况,无法与河南省某公司形成什么人身隶属关系,也与该项目部没什么隶属关系。所谓工伤待遇,保护的是相对建立劳动合同时,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如果建立劳动关系时就是很明确的几天,如何缴纳工伤保险,不能缴纳工伤保险,又如何能按工伤认定,让单位承担工伤责任?当然,如果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约定是相对稳定的长期用工,相对稳定的临时用工,哪怕是上了一天班,也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总之我公司认为,适用工伤认定,必须以能按法律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约定不确定的几天的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否则,对用人单位来说,属于严重的不公平,法律保险工人利益没错,但是不能顾此失彼,损害企业的利益。3、从产生的依据来看当时项目部因为迎查需要人手,谷**与时子共以前在一起打过工,就电话通知其过来,电话里讲的很清楚,有活就干,没活就走。这种关系,根本没有稳定性,不具备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特征,只应按照劳务关系对待,试想,我们公司不能天天去为时子共缴纳工伤保险费吧?4、从主体待遇和国家干预方面时子共年龄超过60岁,1950年3月7日出生,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适用享受工伤保险的年龄,不符合国家的强制的必须交工伤保险的劳工关系的特征。事实上,对于这种随时解除合同的临时性人员,我公司无法也无义务帮起其交工伤保险。经询问,超过60岁的,工伤部门不收保险费。二、由于时子共年龄超过60岁,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应视作离退休人员,应驳回丁*的工伤认定申请。三、工伤事故应向统筹地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规定,时子共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向河南省某公司的统筹地区,河南省商丘市提起,但是被申请人没却没有依据的予以受理,不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丁*对时子共的工伤申请,应当向我公司的统筹地劳动部门,河南省商丘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时子共的工伤认定应予撤销,而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却认定时子共为工伤,显然是错误的。为此,原告向贵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豫许工伤认字[2012]3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询问笔录;

2、行政复议决定书。

该证据证明原告与时子共系劳务关系,对被告的工伤认定进行过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市某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333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丁*的陈述,证人时强恒、时子有,时忠仁的证言,许昌人社局的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时子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时子共于2011年12月26日下午在原告的道路养护工地进行道路养护工作时,被机动车撞伤致死。时子共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为工伤的情形。为此,我局根据以上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2]333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我局作出的豫(许)工商认字[2012]333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时子共是原告的一名职工,其于2011年12月26日在原告的道路养护工地进行道路养护工作时,被机动车撞伤致死。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3、我局作出的豫(许)工商认字[2012]333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劳社部发[2004]18号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我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单,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对事故进行了核实。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商认字[2012]333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商认字[2012]333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与维持;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丁某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时子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诉讼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证明时子共系因工作原因受伤致死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时子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依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不能证明时子共与原告是劳务关系。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第1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虽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这六份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与时子共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6日,张**驾驶豫PAK333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使至京港澳高速739KM+560M处时,与横穿高速的道路养护人员时子共相撞,造成时子共死亡。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该局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并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送达豫(许)工伤调字[2012]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8月1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333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时子共于2011年12月2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19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了豫人社复议[201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333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时子共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时子共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而受到伤害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否认其与时子共存在劳动关系,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时子共因工死亡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根据时子共因工死亡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时子共于2012年12月2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333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