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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公司与许*市某局、第三人吴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公司诉被告许*市某局、第三人吴*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和第三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某局于2012年9月29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43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第三人于2011年6月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决定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2、吴*、洪*、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洪*、张**证言两份;

4、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

5、郑州**科医院急诊诊断证明、入院证、入院记录各一份;

6、禹**心医院诊断证明书。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2年6月4日在御湖湾工地12号楼9层工作时,被掉下的模板砸伤右脚。

第二组:

1、申请书;

2、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

3、豫(许)工伤受字[2012]106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

4、豫(许)工伤调字[2012]0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

5、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

6、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7、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第三人);

8、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原告);

9、委托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组: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2、《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公司诉称:第三人吴*是在工地上因洪*的失误造成所致,并非是我公司的安全不到位所致,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吴*也是成年人,在众所周知的情况下传递东西,下一个人的没有接稳的情况下你就松手。显然你有明显过错,造成今天的伤害,应有本案的第三人和洪*二人共同承担,不能认定为工伤,之所以,恳请许*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许*市某局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432号工伤认定书。请求依法撤销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432号工伤认定书,依法驳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该证据证明原告经过了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市某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43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吴*的陈述及证人洪*、张**等人的证言、禹州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郑州**科医院的急诊诊断证明、入院记录、禹**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2年6月4日在上班期间,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内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右脚被致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了原告应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供相关材料或派人来我局当面陈诉有关情况,逾期,我局将依据工伤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而原告收到该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既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也未派人到我局当面陈诉有关情况。为此,我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并依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43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43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是原告的一名职工,其于2012年6月4日在上班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右脚被致伤。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3、我局作处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432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对事故情况进行了核实。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43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并将该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43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吴某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应依法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诉讼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证明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是工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依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虽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这六份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均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4日,第三人在禹州市御湖湾工地12号楼西单元9层工作时,被模板砸伤脚,经诊断为:右足第1趾不全离断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该局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并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2]0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43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第三人于2012年6月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19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许政法办复不字[201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维持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43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而受到伤害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否认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根据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于2012年6月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43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驳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被告已对第三人所受伤认定为工伤,且经本院审查,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许*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许*市某局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432号河南省许*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许*某公司要求驳回第三人吴某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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