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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限公司与许昌市某局、第三人陈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织物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市某局、第三人陈*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和第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某局于2011年10月1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1]54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第三人于2010年10月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2011年3月12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2、陈某某、李**、郑**、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吴**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吴**、李**、郑**、高伟龙证言各一份;

4、电话录音笔录一份、录音光盘一张;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许**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0年10月5日下午在上班途中因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身体被致伤。

第二组:

1、工伤认定申请书;

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

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

5、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许昌**有限公司);

6、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7、河**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陈某某);

8、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许昌**有限公司);

9、委托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组: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2、《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没有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54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市某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54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李**、郑**、高伟龙的证言、电话录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及许**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0年10月5日下午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身体被致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了原告应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或派人来我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我局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而原告收到该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为此,我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之规定,并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1]54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54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是原告的一名职工,其于2010年10月5日下午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54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1]54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54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我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了我是原告公司职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法院应予以驳回。

诉讼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第三人身份证中显示的地址与其向法院提交的地址不符,第三人上班不会经过事发地点;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该交通事故造成无证可寻,录音也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提供证据,被告不能以此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同样证明了原告上述意见。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依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第1份、第2份证据中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第5份、第6份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对该组的其他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且被告与许昌市魏都区某局未形成委托关系,许昌市魏都区某局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所做的调查核实行为,本院不予认可,对这些证据不作认证。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因被告与许昌市魏都区某局未形成委托关系,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对该组证明行政程序合法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许昌市魏都区某局的调查核实行为未经授权,被告根据该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5日15时55分,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许昌市区恒丰路自南向北行使,行至恒丰路与北外环交叉口时,与吴**驾驶的车牌号为豫k?25887的三轮汽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1年8月16日,第三人向许昌市魏都区某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许昌市魏都区某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该局工作人员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1]3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于2011年11月8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豫(许)工伤认字[2011]54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认字[2011]54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被告确定第三人于2010年10月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原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款规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受理其管辖范围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和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并可以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被告在其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54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中显示已委托许昌市魏都区某局代为受理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书上并没有加盖该局的公章,亦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双方未形成委托关系,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许昌市某局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54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被告许昌市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陈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进行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市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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