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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高建勋与禹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高**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史**、范俊立林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以第三人史**涉嫌刑事犯罪,被诉林权证被查封,待林权证解封后再重新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第三人史**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且地点不详,被诉林权证被郑州市公安局暂扣并同时查封了林权出售、转让、抵押等手续,时间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本院认为,被诉林权证被公安机关暂扣期间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但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待林权证解封后再另行诉讼的理由正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公安机关暂扣及查封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此,准予撤回起诉后对其再次起诉的期限不产生影响。综上,原告享有起诉及撤诉的权利,意思表示真实且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谢**、高**撤回起诉。

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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