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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王**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司源、卢**及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0日为第三人王*颁发漯集用(2009)第105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王*,土地所有权人为南王村农民集体,座落于大刘镇南王村,地号02100202*,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348平方米。记事一栏中记载占地348平方米,超占181平方米。宗地图上记载的四至是:东李**、南路、西过道、北王双朵。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称:原告和第三人是堂兄妹,原告的父亲和第三人的父亲是亲兄弟,原告的爷爷有两个儿子,第三人的父亲和原告的父亲。当初,原告家在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南王村有两处宅基地,原告的伯父也是第三人的父亲居住一处,在村内大街路南,即现在的源汇区大刘镇南王村70号。原告的父亲和爷爷居住一处,在村内大街路北,即现在源汇区大刘镇南王村188号。原告的母亲和父亲在这处住宅中结婚,原告兄妹也是在这处住宅中出生、成长。2006年,父亲去世,原告王*在外地上学,原告王*也随母亲在漯河居住。原告家的责任田让我伯父耕种,家里剩爷爷一个人生活。2009年爷爷去世,家里的房屋空闲。2014年,村委会与原告协商,利用我家的房屋作为村内的老年人娱乐活动室。2015年4月份,第三人王*,要拆我家的房屋,被村委会阻止,村委会及时将此情况告知原告母亲,我们一家回村内才了解到,被告漯河市政府将我家的宅基地颁证给第三人,侵犯了我们家的宅基地使用权,颁证行为违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漯集用(2009)第10588号土地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5年6月30日南**委会、王**、李**、师玉谍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李**、师玉谍三人的签名与地籍调查表上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样。2、2015年6月30日南**委会证明。证明本案讼争的宅基地属于王*、王**,地上有王*、王**的房产。2014年8月份,在征得王*的同意后,南**委会使用其家房产作村内老年人娱乐室使用。3、村干部刘**、李**2015年7月29日、30日对王*土地登记时提交的u0026ldquo;土地权属来源证明u0026rdquo;的意见。证明该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不是村委会出具的,村委会没有将讼争宅基地规划给王*,诉争宅基地属于原告。同时,也证明与第三人的答辩认可属于原告父亲的宅基地是一致的。4、郾**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父母是199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随母生活,儿子随父生活,原告父亲病故时,王*正高考,不是不回家探望父亲,而是家人害怕影响王*高考,没有告诉他。5、户口本一份。证明今年原告王*将户口迁到了大刘*。同时,也证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是原告家的宅基地,被告为第三人办证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机关为王*颁发土地证的证据确实。一是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明,王*出生于1976年7月23日,至2009年9月已经33岁,具备分户和申请宅基地条件。二是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可以证明经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南王村委会规划和该镇国土资源所、镇政府同意为南王村二组村民王*规划宅基地一处,面积348平方米。二、本机关为王*颁发土地证适用的法律依据和办证程序情况。(一)本机关为王*颁发土地证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二)本机关为王*颁发土地证变更登记,是按照《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的,履行了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和颁发证书的程序。为了维护政府依法行政,特提出以上答辩意见,请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土地登记申请书。2、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一份。4、地籍调查表一份。5、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6、土地登记卡。

以上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王*具有合法主体资格;2、经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南王村委会规划和该镇国土资源所、镇政府同意,为南王村二组村民王*规划宅基地一处,面积348平方米;3、漯河市政府为王*颁发土地证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王**称:一、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纯属捏造,二人在诉前才落户我村,且对原房屋所有人未尽任何赡养义务,答辩人依遗嘱继承房屋。本案争议宅基地及房屋2006年以前所有人为原告的父亲。1994年原告的母亲与其父亲离婚,后原告跟随其母亲生活,户口也随之迁移。根据诉状中原告住址及其所提证据中的身份证号,也可以明显看出原告并非我村的集体成员,起诉前才将户口迁回以求诉争。2006年,原告父亲身患癌症,第三人为原告父亲支付医疗费进行治疗,期间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回村看望,原告均不予理睬,声明与其父亲没有关系。原告父亲数年卧床期间由第三人悉心照料,原告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原告父亲临终前未曾见原告一面,故在同村人的见证下口头遗嘱由第三人继承其房屋,第三人为其办理后事。二、第三人继承房屋、申请办理宅基证合法、正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毫无根据,两份证明也由与其关系密切的前任村委书记刘**一手操办,南王村村委对此并不知情,宅基地相邻村民也是在蒙骗的情况下签字,仅以此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宅基证显然有失公允,且该宅基证由南王村委申请,程序合法,该村委现又出证明前后矛盾。综上所述,原告在未尽到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其父亲指定第三人继承其房屋,原告对其父亲的病丧不管不问,现要求取得其遗产,自知民事诉讼无望,在没有证据的基础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宅基证,是浪费诉讼资源的体现,据此,第三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5年8月5日证明一份。2.、漯河市源汇区卧龙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3.、宅基地使用证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父亲病逝时候把宅基地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为原告父亲养老送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对原告的宅基地申请登记,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第三人在答辩时,承认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原来是原告父亲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的规划一户一宅,第三人已经有一处宅基地,不再具备再次申请宅基地的资格,且规划宅基地不得超过167平方,本案诉争的宅基地面积远远超过许可面积。对证据2-6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存在一户两宅,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虚假,不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地籍调查时四邻签字虚假,王**及李**的签字不是本人笔迹;调查员和审批人同属一人,自查自批,程序违法;该宗地上有房屋,没有审核房产权属,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关于需要提交附着物权属证明的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没有经办人签字,由于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是否是本人签字不能确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只加盖了印章,形式上不合法;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在土地权属来源上的两个人的签字,刘**、李**二人未到庭作证,他们当时是否是村干部以及原土地权属来源上的印章是否是该村委会当时使用的印章,无从知晓,建议法庭不予彩信。对证据4、5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1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遗嘱不能由不出庭的证人来证明,有合法遗嘱原告才认可;对证据2认可,因为当时王**参加高考,家人未告知他父亲病重病故的事情;对证据3认可,证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原本属于原告家的宅基地。综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亲将诉争房产交第三人,也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行为合法。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证据1原告虽然有异议,但可以证明第三人王*于2009年9月10日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系第三人王*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原告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对第三人证据1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仅有大刘镇**委会、大刘镇人民政府以及大刘镇国土资源所的公章,没有经办人署名,形式上缺乏真实性及不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均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且相互之间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4地籍调查表原告有异议,认为地籍调查时四邻签字虚假,王**及李**的签字不是本人笔迹。本院认为地籍调查表中的四至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6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经审批于2009年10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漯集用(2009)第105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5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的证据2-3原告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王*的父母于1985年6月经登记结婚。1986年4月3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现为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为原告父亲王**颁发(郾政宅字)第143535《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四至为:东李**宅基,西三米五小巷,南小荒片,北王二朋(鹏)后墙,面积:四分三厘九毫。该宅基地上有原告父亲建造的房屋四间。1996年12月10日,原告父母经原郾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父母同意离婚,原郾城县人民法院准予离婚;二、原告王*暂随父亲生活,原告王*(后更名为王*)暂随母亲生活,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父母离婚后,二原告随母亲生活。2006年8月8日原告父亲病故。第三人王*系大刘镇南王村村民,2009年9月10日其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2009年10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漯集用(2009)第105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中记载的宅基地座落位置与(郾政宅字)第143535《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位置相同。同时,第三人认可漯集用(2009)第105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属于原告父亲。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故请求依法撤销漯集用(2009)第105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查明,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变更为郾城区人民政府,原告王*曾用名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u0026rdquo;《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u0026ldquo;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u0026rdquo;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缺乏其向本集体提出申请,并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被告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缺乏真实性及合法性。同时,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缺少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材料。据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证据不足,其颁证行政行为违法。至于第三人王*主张涉案宅基地是依遗嘱继承而来的观点,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告享有继承其生父王**遗产的权利。本案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宗地系王**生前所使用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上有王**所建房屋。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u0026ldquo;地随房走u0026rdquo;的原则,继承人对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继承将会导致其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延续。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对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请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漯集用(2009)第105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0日为第三人王*颁发的漯集用(2009)第105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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