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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新店镇新店村第23村民组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漯河市**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新店村第23村民组(以下简称u0026ldquo;新店村第23村民组u0026rdquo;)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河南省漯**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新华书店u0026rdquo;)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店村第23村民组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庆跃、魏**,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司源、郭**,第三人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2000年郾城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原郾城县新华书店)颁发了郾国用(2000)第1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4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漯国用(2011)第0008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漯国用(2013)第0027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新店村第23村民组诉称,1992年新店镇政府规划修路,新店小学无偿占原告的土地作为操场,扩街修路后,该土地在临街位置,由第三人占用并建门面房5间。2005年前后第三人撤店,将房屋对外出租,原告多次向村、镇反映此事得不到解决。2015年6月10日,本村村民杜**、孟**因建房与第三人在新店法庭开庭,本组村民侯**出庭当证人时得知,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郾国用(2000)第1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漯国用(2011)第0008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漯国用(2013)第0027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侯**出具的证明一份;

该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整个东临都是侯**一个人,不是韩冰和大队。

2、新店村23组会议记录一份;

该证据证明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经过村民小组开会讨论。

3、(2000)豫法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该证据证明未经法定的土地征收程序征地,不能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

4、新店村委会证明一份。

该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为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本案所涉三个土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1994年4月,第三人(原名郾城县新华书店)占用新店村荒地666平米(实际573.3平方米)作为建新店乡书店门市部用地。1996年5月20日,郾城**产管理局下发郾土征(1996)05号批复,该批复同意第三人占用的土地改为依法征用,该宗地所有权归国家,划拨给第三人使用。2000年4月,第三人以该批复为依据向被告申请为其办理土地证,经被告地籍调查核实后,为第三人颁发了郾国用(2000)字第1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2、2009年,第三人因u0026ldquo;事转企u0026rdquo;改革,涉及到一批国有划拨土地采用作价入股的方式处置(涉案土地包含在内)。同时,单位名称更名为河南省漯**店有限公司。2010年4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经法定程序审核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漯国用(2011)字第0008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3、2013年7月,因需增加土地使用年限,第三人提出变更登记,经审核,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漯国用(2013)字第0027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这三个证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二、起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该宗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起诉人的起诉。本案涉案土地自1996年5月已被征用,属国有土地,起诉人对涉案土地无所有权和使用权,起诉人与该宗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漯国用(2011)字第0008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漯国用(2013)字第0027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来源于1994年的土地证,从征地到现在已超过20年的最长保护时效,其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

2、《关于郾城县新华书店建新店乡书店门市部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郾**(1996)05号]一份;

3、土地登记委托书一份;

4、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三份;

5、地籍调查表一份;

6、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

7、土地登记卡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1、1994年4月,第三人(原名郾城县新华书店)占用新店乡新店村荒地666平米(实际为573.3平米)作为建新店乡书店门市部用地。2、1996年5月20日,郾城**管理局下发郾土征(1996)05号批复,该批复同意第三人占用的土地改为依法征用。该宗地所有权归国家,划拨给第三人使用。3、2000年4月,第三人以该批复为依据,向被告方申请为涉案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在地籍调查核实后,为第三人颁发了郾国用(2000)字第1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组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土地登记委托书一份;

4、郾国用(2000)字第1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5、证明一份;

6、企业变更情况一份;

7、变更登记申请事项一份;

8、河南省漯**店有限公司关于土地资产变更的申请[郾新字(2009)16]

9、中原**团公司文件-中出集财(2009)83号一份;

10、《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中原出版传媒投资控股集团限公司改革土地资产处置(第一批)具体方案的函》(豫国土资函(2009)426号)一份;

11、《关于中原出版**有限公司土地作价出资相关问题的批复》(豫**企改(2009)10号批复)一份;

12、土地估价结果表(共12页)一份;

13、地籍调查表一份;

14、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1、2009年,第三人因u0026ldquo;事转企u0026rdquo;改革,涉及到一批国有划拨土地采用国家作价入股的方式处置,涉案土地也包括在内,同时,第三人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漯**店有限公司。2、2010年4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在审核第三人材料及地籍调查核实后,为第三人颁发了漯国用(2011)字第0008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三组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

2、关于我单位作价出资土地增加使用权年限的请示一份;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

4、土地登记委托书一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

6、漯国用(2011)字第0008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一份;

7、中原**团公司文件-中出集财(2009)83号一份;

8、《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中原出版**有限公司改革土地资产处置(第一批)具体方案的函》(豫国土资函(2009)426号)一份;

9、《关于中原出版**有限公司土地作价出资相关问题的批复》(豫**企改(2009)10号批复)一份;

10、土地估价结果表(共12页)一份;

11、《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中原传**有限公司已处置土地资产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国土资办函(2013)45号)一份;

12、土地更正登记审批表一份;

13、宗地图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1、2013年7月,第三人因需要增加涉案土地使用年限,向被告提出了涉案土地的变更登记申请,请求对涉案土地增加使用权年限。2、经审核,被告明确了第三人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期限截止到2048年11月30日,并进行了更正登记,为第三人颁发了漯国用(2013)第0027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三人河南省漯**店有限公司述称,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二、第三人认为原告与本案无法律利害关系,因为当初征地补偿的主体是村委会,不是第23村民组,该宗土地属于村委会还是属于第23村民组并不明确,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三、从1994年5月份到2015年,原告起诉超过20年的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诉讼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4年5月22日第三人与新店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一份;

2、《关于下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通知》(郾计字(1996)17号)一份;

3、《关于郾城县新华书店建新店乡书店门市部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一份;

4、漯国用(2013)第0027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1、1994年5月22日,第三人已占用新店村委会荒地1亩,与新店村委会签订有征地补偿协议。该被征地和补偿主体是新店村委会,征地的行为和过程与原告无关。2、原告诉状中自认1992年扩街修路后占用5间门面房,从1992年已经知道这个事实,从1992年至今超已过20年的诉讼期限。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归原告所用,无法证明当时原告是否存在。4、第三人占用的1亩荒地属于国有土地性质,占1996年非农业用地指标,符合投资计划,第三人占地有合法权属来源。5、证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新店村第23村民组对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第1、5、6、7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记载内容不实,征收未经法定程序且未依法补偿;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第3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未经原告认可第三人不能委托登记;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第4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第1-6、8-12份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记载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第1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地籍调查表中多处空白,可能未到现场调查;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记载内容有异议、对审批表中的权属来源有异议。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经原告同意办理国有土地证本身就是错误的;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第3、1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第4-6、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第7-9、1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无权处分,且审核和批准时间不明。

原告新店村第23村民组对第三人新华书店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三人所举第1、2份证据因其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所举第3、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批复并没有实施且权属来源不合法。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新店村第23村民组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举第1、2份证据均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所举第4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与前期征地行为相互矛盾。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新华书店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第三人新华书店对原告新店村第23村民组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第2、4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第3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新华书店对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对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因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因其具有一定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3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4份证据结合本案全案证据来看,对本案待证事实无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结合本案各方所举证据来看及被告所举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因此,本院对被告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确认。结合本案被告所举证据,第三人所举四份证据能与之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因此,本院对第三人所举第四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新店乡新店村,使用权面积为573.3平方米。1996年5月20日,郾城**管理局作出[郾土征(1996)05号]《关于郾**华书店建新店乡书店门市部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该批复载明:u0026ldquo;郾**华书店:你单位关于建新店乡书店门市部补办征用土地的申请收悉。根据郾计字(1996)17号文件下达用地计划和规划部门的意见。受县政府委托,经审查同意你单位已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在郾襄路新店街北侧,占用新店乡新店村荒地666平方米(折1亩),建新店乡书店门市部用地,占用土地改为依法征用,该宗地所有权归国家,划拨给你单位使用,不准出租、转让、抵押u0026rdquo;。1994年5月22日,郾**华书店与新店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该协议实为补偿协议。2000年4月,郾**华书店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过地籍调查、审批,2000年5月16日,郾城县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向郾**华书店颁发了郾国用(2000)字第1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2月20日第三人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漯**店有限公司。随后,因第三人涉及到u0026ldquo;事转企u0026rdquo;、u0026ldquo;土地作价出资u0026rdquo;等改革工作及单位名称变更等事宜。第三人漯河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对涉案土地提出国有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经过地籍调查、审批,2011年4月13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向第三人颁发了漯国用(2011)字第0008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7月3日,第三人因需要增加涉案土地使用年限再次向漯河市国土局提出土地变更申请。经过地籍调查、审批,2013年7月18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向第三人颁发了漯国用(2013)字第0027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河南省**县店名称先后更迭为漯河市**购书中心、河南省漯**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郾国用(2000)字第1195号、漯国用(2011)字第000872号、漯国用(2013)字第002728号三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属来源于1996年5月20日郾城**管理局受郾城县人民政府委托所作出的《关于郾城县新书店建新店乡书店门市部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由于该征用土地的行为是被诉颁证行为的基础性行政行为。在原告新店村第23村民组未起诉该征收行为,而是起诉后续的、由其产生的颁证行为,在《关于郾城县新书店建新店乡书店门市部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不存在明显违法、可承认其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原告新店村第23村民组请求撤销郾国用(2000)字第1195号、漯国用(2011)字第000872号、漯国用(2013)字第002728号三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新店村第23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新店村第23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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