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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许昌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许**生局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许**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菅中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许**生局于2013年2月27日对原告李**于2013年1月22日所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许**生局对其信访事项所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许昌县卫生局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违反了许**(1982)94号文件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上诉人信访不影响其行使诉讼权利。三、许昌县政府、许昌**生院同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参加诉讼。请求:1、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追加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生院作为被告和第三人参加诉讼;3、依法确认灵井卫生院违反许**(1982)94号文件规定,弄虚作假,错误清退李**违法;4、确认许昌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有错不纠违规;5、确认许昌县卫生局在解决李**被错误清退一案中使上诉人受到二次伤害的责任;6、判令许昌县政府恢复上诉人的公职,按国发(1991)26号文件规定,安排一名子女参加工作;7、判令许昌**生院为上诉人补发33年的工资和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许昌县卫生局答辩称: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处理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当受理此案,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被上诉人许昌县卫生局受理上诉人李**通过信访反映的问题后,经过调查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李**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且该处理意见书内容主要是对信访人李**的劳动用工手续及1982年许昌县灵井卫生院清退工作情况的叙述,对上诉人李**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质影响。根据上述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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