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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许昌市某局、第三人丁*撤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许昌市某局、第三人丁*撤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某局于2013年2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许**(治)行罚决字[2013]11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在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如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途径及期限。

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接处警记录;

2、受案登记表;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按正常程序受理案件。

第二组:

1、丁*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

2、孙*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

3、孙*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

4、作案工具的照片两张。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程序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

第三组: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鉴定结论告知笔录。

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情,被告已将该结果告知原告。

第四组:

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2、行政处罚决定书;

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4、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及家属后交付执行。

第五组: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第三人丁*是导致原告父母离婚的直接原因,被告方的人员偏袒丁*,偏听偏信丁*说的不真实的话,对原告采取威胁,诱骗的方法,要求配合他们。并且办案人员与原告的父亲孙*、丁*合伙要挟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给孙*、丁*一套房产和30万元现金,否则就抓人相威胁。原告并没有侮辱丁*,实际上是双方发生厮打,丁*也把原告致伤。此案是由丁*跑到原告父母家引起的,被告的办案人员,不顾事实,滥用职权,并且使用非法手段,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许**(治)行罚决字[2013]11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孙*证人证言;

万某证人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处理过程中采用了威胁手段。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市某局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我局不存在偏袒、威胁、诱骗、滥用权利侵害被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诉称我局一方的工作人员偏袒第三人丁*,对原告采取威胁、诱骗等手段要挟原告及其母亲给其父亲孙*、第三人丁*一套房产和30万元现金,采取非法手段侵犯被原告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原告起诉所称纯属子虚乌有。作为公安机关,肩负着打击惩治违法犯罪行为,保卫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神圣职责。在办理原告殴打、侮辱第三人丁*一案的过程中,我们是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公安机关的职责,作出的处罚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偏袒、威胁、滥用权力侵害被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二、我局作出的许**(治)行罚决字[2013]1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2013年1月25日,接许昌市公安局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的指令,获悉第三人丁*在许昌市某小区被人殴打致伤,我们立即展开立案调查工作,询问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违法嫌疑人及受害人丁*(即第三人)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在公安机关对殴打和侮辱受害人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且该事实在原告之父孙*的笔录中和受害人丁*的陈述中也得到了印证。受害人丁*身体伤害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我们认为,原告伙同他人对受害人实施拳打脚踢、扇耳光以及当众扒掉受害人的长裤及内裤并伤害其隐私部位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治安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构成殴打、侮辱他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我们依照《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罚款的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其享有申辩、陈述、申请复查、重新鉴定、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随后,原告被交付许昌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我局按照规定将处罚决定的内容和执行情况通知了被原告家属。我们认为,在本次处理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始终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调查、收集、固定证据,并作出处罚决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此处罚决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严格依法履行工作职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发挥了惩治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的实际作用,该项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和肯定。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人述称: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

诉讼中,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CT片四张。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殴打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中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提出了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中第三人所述不是事实;第2份证据系采用威胁、欺骗方法获取的;第3份证据中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第4份证据,无收集、保存、辨认笔录,不能认定为作案工具。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做鉴定前病历材料未送达原告,鉴定应以诊断证明为依据,不能以病历材料为依据。对第四组证据中第3份、第4份证据无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上面“我不陈述申辩”不是原告所写,该笔录为打印件,且无记录人员,未明确告知原告所享有的权利。第2份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对第五组证据,原告认为因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说不是事实。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是事实。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处理阶段未作为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两份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对原告涉嫌殴打他人一案立案受理。在调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于2013年2月28日18时10分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许**(治)行罚决字[2013]11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上午7时许,原告和孙*等人到许昌市东城区某小区孙*居住的房间,对孙*的女朋友(即第三人)进行殴打、侮辱,致第三人受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2月28日,被告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在送达原告的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如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原告的违法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予以否认,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许**(治)行罚决字[2013]11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由于被告所作出的是一个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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