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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某公司与许昌市某局、第三人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市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某局、第三人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某局于2012年4月23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x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王*于2011年6月1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

2、王*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机动车行驶证;

4、保险单;

5、证言三份;

6、调查笔录二份(被调查人华*、王*);

7、事故认定书;

8、医疗费票据二份;

9、诊断证明三份;

10、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证明王*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于2011年6月15日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引起事故的事实。

第二组:

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理通知单;

3、豫(许)工伤调字[2012]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

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许昌市某公司);

5、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6、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通知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王*);

9、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通知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许昌市某公司)。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组: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2、最**法院关于挂靠车辆有关工伤认定的答复。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许昌市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9日,华*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豫K889xx号车,华*作为乙方,原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约定:“分期付款期间原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合同履行完毕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乙方可以完全自主地使用、占有、保管该车并开展运输经营,获得该车的所有收益,自负盈亏。若发生交通事故或商务纠纷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由华*自行处理,承担一切责任及全部费用。”车辆交付后,华*雇佣王*为其驾驶该车,2011年6月15日14时35分,王*驾驶该车行驶至107国道1039km+100m处时与他车相撞,造成1人死亡,7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后王*先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2012年3月8日,又向被告处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而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王*的受伤属于工伤,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错误认定已严重损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王*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不但不承担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还要得到双份赔偿,这样明显有失公允。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x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作出王*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两份工伤决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认定工伤程序错误。

第二组:

合同书。

该组证据证明车辆系华*从原告公司购买的。

第三组:

证言及当庭陈述。

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华*是雇佣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市某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x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王*的陈述,证人华*、赵*的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以及最**法院关于挂靠车辆有关工伤认定问题答复,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1年6月15日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身体被致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协助调查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了原告应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或派人来我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我局将依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而原告收到该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我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核实的材料,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x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我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2]x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是原告的一名职工,其于2011年6月15日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工作原因身体被致伤。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3、我局作出了(许)工伤认字[2012]x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x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工伤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诉,我局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x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支持。

第三人王*述称:被告的工伤认定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诉讼中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第2份、第7份、第9份没有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未加盖公章,但对其内容无异议;第3份证据要求出示原件;第4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6份证据内容不真实;第8份因无原件,不予质证;第10份证据系第三人单独委托,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第2份、第3份、第6份、第7份没有异议,认为第4份证据上的送达地址错误,没有标明见证人身份;第5份证据接到两份不同的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依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有误,且已作备注,以第二份为准。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影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是少写了受伤部位,已经补上了。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为推脱责任才与华*签的合同。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影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由于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已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被告所作出的第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有误,经被告予以更正,并决定无效,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王*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的事实已被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所举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王*系华*聘用的司机。由华*分期付款购买原告豫k889xx号车辆一台,该车辆在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2011年6月15日,王*驾驶豫k889xx号货车,行驶至信阳市107国道1039km+100m时,与其相对方向停在道路西侧的李*驾驶的豫HD88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经诊断,第三人右侧肋骨骨折、右内外踝骨骨折、右尺神经断裂、右肩锁关节损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该局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并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2]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x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第三人于2011年6月1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原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河南省某厅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华*购买原告豫k889xx号车辆,该车辆以原告名义进行营运,第三人王*系华*聘用的司机,原告与第三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否认第三人系工伤,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根据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于2011年6月15日受伤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2]x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作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因豫(许)工伤认字[2012]x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故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许昌市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许昌市某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x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某公司要求作出第三人王*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昌市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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