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某某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原**某某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受理,于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姜某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原核工业781矿系军工轴矿山企业,原告1963年8月入伍,1969年4月进入该矿工作。在其工作期间,原告服从组织安排于1969年4月至1985年10月在井下直接进行铀矿采掘的铀矿开采工作,并于1995年3月退休。1999年9月,原核工业781矿遵照原许昌市劳动局(现被告)的指示,组织矿上有关工作人员对全矿从事放射性作业人员的工作时间进行全面清查,进行折算工龄的统计计算,此后经许昌市劳动局(现被告)的验收,认可同意原告的折算工龄依照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78]104号)及河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豫政办[1995]74号)计入其有效连续工龄。由此,原告于1999年在河南省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时,依据关于《1999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问题的通知》(豫**[1999]21号)应当享受到“折算工龄计入其有效连续工龄”后的相关养老保险待遇。但是,自1999年始历次调资过程中,被告均未把折算工龄依法视为缴费年限。随后,原告进行多年多次信访提请相关国家机关予以解决,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然没有得到维护。2009年,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该年8月7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支持原告(原行政复议申请人之一)关于折算工龄应当计入连续工龄的复议请求,并责令被告(原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对原告退休证连续工龄一栏进行更改。原告认为,依据**务院(1978)104号文的规定原告(原行政复议申请人之一)折算工龄应当计入连续工龄,同时,豫政办(1995)74号文规定连续工龄应当视为缴费年限,所以,原告应当享受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和养老金水平确定养老金增加额度。综上,既然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重审了折算工龄应当计入连续工龄,同时,豫政办[1995]74号文强调折算工龄视为缴费年限。故原告请求被告将原告工龄计算确定为41年,按41年工龄计算并补发原告的退休养老金。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豫劳险[1999]21号文件;2、原七八一矿单位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连续工龄计算有误,增资基数不确定。

第二组:

人民群众来访转办单;

许信访字[2011]3055号来访事项转送通知单;

来访事项转送通知单;

特快专递详情单。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应不予准予。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内容可以清楚地看出,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完全超出了其原诉讼请求的范围,属于新的诉讼请求,而且其变更诉讼请求是在我局受到原告的起诉状之后提出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贵院应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至于原告在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诉称,是申请变更,而不是增加诉讼请求,故不应受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限制,原告的这种说法仅仅是一厢情愿的自我解释而已。受不受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限制,要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内容上看是不是新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所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内容,具有一般法律常识的人都可以清楚地看出,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完全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凭什么不应受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限制?同时原告为其变更诉讼请求即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找理由,在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还诉称,“因为被告自我否定的答辩已经可以认定为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正当理由’”,对原告的这一说法,更是令匪夷所思!自我局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一直在用事实、证据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是缺乏事实根据的,是依法不能成立的,我们何时作过自我否定的答辩?原告所谓的我局自我否定的答辩仅仅是原告的主观想象而已,而且这种主观想象竟又成了其变更诉讼请求的“正当理由”,从而又自我推出受到解释第四十五条“但书”的保护。原告之所以在原定的开庭日期之后又变更诉讼请求,就是其面对我局的有力证据已经意识到了其原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这种情况下,才又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而并非是如原告所诉称的的我局作出了自我否定的答辩。因此,贵院对原告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即变更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准许。二、原告要求将其工龄计算确定为41年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本案的档案材料可以证明,原**某某是于1963年8月参加工作,1995年2月退休,其实际工作年限为31年零6个月,其中从事铀矿井下采掘工作16年零7个月(1969年4月―1985年10月)。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事件,要进行工龄折算,每工作一年按一年零六个月折算,然后计入连续工龄。为此,我局对原**某某所从事的16年7个月铀矿井下作业工作时间,多增折算工龄8年零4个月,然后将该8年零4个月的折算工龄,加上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31年零6个月,共给申请人计算连续工龄39年零10个月(31年6个月+8年零4个月)。为此,我局再为原**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时,将原告的连续工龄核定为39年零10个月,是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是正确的,而原告要求将其工龄计算确定为41年的请求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按41年工龄计算并补发其退休养老金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我局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已将原告的折算工龄计入了连续工龄,累加后的连续工龄为39年零10个月,然后按该连续工龄39年零10个月为申请人依法核定发放基本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而原告要求按41年工龄计算并补发其退休养老金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该请求不能成立。2、折算工龄不参与基本养老金的调整,符合相关规定,法律依据充分。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豫劳人老字[1986]2号)文第25条明确规定,计算工龄津贴均按实际工作年限,不包括折算的工作年限;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政厅自2006年至2012年联合下发的“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之文件均明确规定:退休人员的折算工龄不参与基本养老金的调整的处理决定是完全正确的,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曾就其所主张的其折算工龄没有计入本人连续工龄以及在近几年基本养老金调整中,其折算工龄没有参与调整一事曾向我局进行信访,我局于2008年11月28日出具了书面信访处理意见,明确答复其折算工龄不参与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原告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又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进行信访,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通过对该情况依法进行了复查,于2008年12月17日对其作出书面复查意见,依法维持了我局对原告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原告对信访复查意见仍然不服,又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进行信访,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该情况依法进行了认真审查,于2009年1月7日作出复核决定书,依法维持了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复查意见。后原告又以我局对其折算工龄计算错误为由,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通过对原告所主张的事项进行认真审理,审理后于2009年8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依法维持了我局对原告的连续工龄计算。至于该复议决定中关于“应当对原告的退休证连续工龄一栏予以更改”一项,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后,就已经于2009年对其退休证的连续工龄一项进行了更改。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时诉讼时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其三个月提出,本案中,原告曾于2009年以我局对其折算工龄计算错误为由,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通过对原告所主张的事项进行认证审理,审理后于2009年8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依法维持了我局对原告的连续工龄计算。同时该复议决定书有要求,“应当对原告的退休证连续工龄一栏予以更改”一项,被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后,就已经于2009年对其退休证的连续工龄一项进行了更改,将折算工龄8年4个月已经加到了其连续工龄上。然而时隔两年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又要求将其连续工龄确定为41年,这显然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的,且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该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干部退休(职)审批表;

2、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养老金审批表;

3、企业退休人员提高养老金审批表。

该组证据证明原**某某的实际工龄为31年6个月,折算工龄为8年4个月;康某某的折算工龄8年4个月已计入其连续工龄,计入后的连续工龄为39年10个月;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康某某退休时已按照康某某的连续工龄39年10个月有依法为其核发了基本养老金。

第二组:

1、国*(1978)104号文;

2、豫政[1985]111号文;

3、国**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个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4、豫劳人老字[1986]2号文;

5、豫劳社养老[2007]42号、[2008]7号、[2008]56号、[2006]26号、[2006]36号、[2010]30号、[2011]3号、[2012]16号文各一份;

6、[1988]豫劳人险便字第9号文;

7、劳社厅函[2000]143号文;

8、国发[2005]38号文。

该组证据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康某某退休时核发的基本养老金及对康**作出的关于其折算工龄不对基本养老金进行调整的出理决定,是依法进行的;各种折算工龄均不视同为缴费年限。

第三组:

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2、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3、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康某某连续工龄的计算和核定的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关于折算工龄不对其基本养老金进行调整的处理决定,是依法进行的,是正确的,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复查委员会对该处理决定均予以了肯定和支持。

第四组:

1、行政复议决定书;

2、退休证复印件。

该组证据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康某某连续工龄的计算和核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是正确的;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已按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人社复议[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对康某某退休证上的连续工龄进行了更改,将8年4个月的折算工龄计入到了其退休证上的连续工龄中;康某某现就工龄计算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已按35年工龄以上标准依法进行了增资;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二组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第1、2份证据没有体现发放养老金的年限为41年,不认同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提出了以下异议:1、对该组第4份、第6份证据,原告未享受工龄津贴,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2005至2012年的调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属于用新办法套用老事实,折算工龄不能计算为缴费年限对于原告不适用,新办法是对新退休人员适用。2、即使原告按豫劳社养老[2006]26号文件计算合法,此文件第5页的规定,原告按新旧文件计算的工资差额应予补发。3、该组第8份证据中第3页第6条第二段规定对原告不适用。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只有对原告个人账户的退休养老金个人账户缴费年限确定后才有后来的退休养老金的调整问题,被告一直不认可原告养老金的计发依据于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这与省劳动保障厅历年的调资文件不符,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折算工龄应当计入连续工龄,并且已经更改了被告的行政行为,把原告的连续工龄核定为39年10个月,但被告没有在该局的个人档案中体现出来,其个人账户中的工龄仍为31年8个月,这些事实说明被告没有给原告足额计算缴费年限。

关于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和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原核工业781矿职工,于1963年8月参加工作,于1995年3月退休,2009年,原告以被告在向其发放退休证时,没有将折算工龄计入连续工龄,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为原告从事有害工种期间的折算工龄已经作为连续工龄进行了养老保险待遇核算,并享受了相关养老保险待遇。并于2009年8月7日,作出了豫人社复议[200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的连续工龄计算,但应当对原告等人的退休证连续工龄一栏予以更改。后被告在原告的退休证上注明:“本人连续工龄应加上折算工龄8年4个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显示,原告在2010年、2011年期间,向有关单位通过信访途径反映其退休待遇一事。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将原告的退休养老金账户缴费年限确定为41年。2、请求被告依法按41年缴费年限计算补发和发放原告的退休养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负有贯彻执行机关企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及其补充养老保险政策的法定职责,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了异议,原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虽然通过信访途径进行过处理,但未经过行政处理程序,行政机关亦未作出书面的处理决定,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司法权的处理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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