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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许昌市某局撤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许昌市某局撤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于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某局于2012年12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许**(治)决字[2012]第12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在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如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途径及期限。

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接处警记录;

2、受案登记表;

3、许**(治)行传通字[2012]1561号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

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呈请行政处罚局裁审批表;

6、许**(治)决字[2012]第12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7、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

8、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组:

1、出警经过二份;

2、宋*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时间:2012年12月25日17时54分至2012年12月25日18时57分);

3、张*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时间:2012年12月25日17时41分至2012年12月25日18时13分);

4、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时间:2012年12月25日18时10分至2012年12月25日18时45分);

5、彭*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时间:2012年12月25日19时20分至2012年12月25日20时00分);

6、王*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时间:2012年12月25日16时58分至2012年12月25日17时30分);

7、吕*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时间:2012年12月25日17时08分至2012年12月25日18时08分);

8、焦*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时间:2012年12月25日18时20分至2012年12月25日19时10分);

9、陈*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时间:2012年12月25日18时25分至2012年12月25日19时10分);

10、陈*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时间:2012年12月25日18时58分至2012年12月25日19时42分);

11、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文件;

12、现场照片及光盘;

13、身份证明9份;

14、民警警员信息五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首先,被告处罚原告认定事实不正确。一方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看到自家耕种地受到非法侵占施工时以让其出具合法土地占用协议及相关合法施工手续并进行交涉时,被告没有任何手续、理由且不听任何辩解暴力地强制将其原告带离现场拘押,这种不明受害主体的做法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法律的公平正义;另一方面,原告作为妇女,在面对20多人及施工机械面前,为

维护合法权益,在自家耕种地上和施工方交涉过程中没有任何非法、暴力等手段,不可能对其现场产生重大影响。总之,被告认定的原告“…阻扰施工,致使市政府重点工程不能正常施工,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其次,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定是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2012年12月25日15时许,原告为保证公民自身合法权益,在自家耕种地对其侵害自身利益、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交涉,期间要求对方出具合法手续及证明,对方不提供反而报警,所以被告对原告做出处罚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这种做法属于对法律法规的断章取义,因为本条使用前提“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而事实是原告的做法不仅没达到情节较重,而且也不属于扰乱公共秩序,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做法是错上加错,是对法律的亵渎。再次,被告违反法定程序。l、2012年12月25日被告到达现场,没有出具任何证件,没有任何理由、手续、不听任何解释,非法暴力将我当事人带离现场。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而被告作出许**(治)决字[2012]第12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也不及时通知其家属,26日凌晨秘密将其送往许昌市拘留所进行拘押。决定书也是家属后来了解情况主动索要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而被告采用的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属于征地纠纷中,实施侵害的一方证言,对原告的陈述解释采用威胁恐吓引诱的方式进行,在原告是基本文盲的情况下,勒令在其书面文字上签字,并以此为依据作出处罚,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被告也没有进行审查、核实,所以以此认定的这种证据是不合法的,做出的处罚也是没依据的。

最后,被告滥用职权。滥用职权在本质特征上是指故意不正当地行使权力,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度地运用职务范围内昀权力。本案被告在处理原告时,事实上却是非常草率、非常不公平的。原告的行为属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出的正当反应,被告明显是迫于某种压力以公谋私,公然出警,采用暴力、恐吓手段对原告非法处罚,明显具有“官对民”的刁难和镇压,使其公民自身利益不能得到维护反而遭到迫害,这是非常不可思议的。同时,施工方没有任何手续非法抢占农户耕地但被告却不对其作任何处罚,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对原告“行政拘留7日”的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以及在程序上,均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或缺失,同时还存在滥用职权问题,因此,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许**(治)决字[2012]第12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承担国家赔偿(按日74.95元计算),被告恢复原告名誉,并赔礼道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照片两张。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在自家地受到损害后去施工现场的,是自救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市某局辩称:一、我局查明宋*具有违法事实。2012年12月25日15时许,在许昌市东城区东城一高北边竹林路修建工地,宋*等人以未得到征地赔偿款为由阻挠施工,致使市政府重点工程不能正常施工,严重影响工程进度。以上事实由宋*本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宋*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我局依法对宋*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二、我局在向宋*行政处罚前已对其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2012年12月25日在查明宋*的违法事实后,我局依法对宋*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其告知了已查明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同时也告知了其陈述权和申辩权,原告宋*未提出任何陈述和申辩,且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三、我局在对宋*作出行政处罚后,及时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宋*,但宋*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四、我局依法向宋*家属陈*当面送达了《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但是陈*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五、我局依法在将原告宋*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及时将其被传唤的时间、地点、原因通知了陈*,已依法履行了传唤通知家属义务。综上所述,我局对宋*予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情况,依法判决,维持原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中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第2份、第5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3份证据见证人签字有异议,是后补的,且其身份不确定,第4份证据对见证人身份和该告知笔录作出的时间有异议,可能是补上的,第6份证据对见证人和作出时间有异议,可能是拘留之后补的,先予执行违法,第7份证据对见证人和作出时间有异议,没有通知,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第1份没有异议,认为第2份证据中见证人身份有异议,记录不完整,指印是被告骗原告按的,青苗费记录不真实。第3份、第4份证据没有完整记录,被告采用欺骗手段让张*、黄*签字。对第5份、第6分、第7份、第8份、第9份、第10份证据,认为被询问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第1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前没有看到过。第12份证据,认为民警上去劝阻原告时,是站在施工方的立场上,没有认真听取被处罚人的陈述和辩解,原告站在挖掘机前,挖掘机仍非法施工,不顾原告人身安全,民警也未制止,证据来源不明,光盘内容未有书面说明,建议排除此证据。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适用于该规定。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的事实。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在送达法律文书时有办案民警及见证人签字证明,见证人并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不存在先予执行的情况,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明其程序合法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这两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根据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了异议,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与在行政程序中的询问笔录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本院认为,第1份证据系笔迹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用于笔迹鉴定支出,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15时47分接到报警后对原告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立案受理。在调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于2012年12月25日20时55分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许**(治)决字[2012]第12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15时许,在许昌市东城区东城一高北边竹林路修建工地,原告等三人以未得到补偿款为由阻挠施工,致使市政府重点工程不能正常施工,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12月26日,被告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在送达原告的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如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予以否认,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作出了许**(治)决字[2012]第12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由于被告所作出的是一个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国家赔偿、恢复原告名誉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宋*要求撤销被告许昌市某局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许**(治)决字[2012]第12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宋*要求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宋*要求被告许昌市某局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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