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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长山与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a

审理经过

日作出的郑**复驳决(2014)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高贯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行复驳决)(2014)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议决定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依法行政申请,反映郑州**限公司未办理任何相关法律手续非法进行毛庄蔬菜批发市场升级改造项目。201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对郑州**限公司涉嫌未经批准擅自建设鹏**中心项目的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6月3日向申请人作出了告知书,将其查处有关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复议机关认为:1、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依法行政申请,其实质是举报。举报是‥‥‥不对举报人产生权利义务上的实际影响。2、举报人不是行政机关对相应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也就不具备对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查处职责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的资格。3、对举报人的举报是否回应以及如何回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的行政复议可审查的问题。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6月23日)一份;

2、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及相关证据材料;

3、受理、答复通知书各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组证据:

1、被申请人答复书一份(即2014年7月18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状一份);

2、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郑**乡规划行政执法文书立案审批表和责令停止建设决定各一份);

3、调取证据(2014年9月13日郑州**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

4、延期通知书二份;

5、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

6、相关送达回证九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经延期审理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并将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了当事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郑*(行复驳决)(2014)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郑州市依法行政监督办法》,原告有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并且原告的申请中没有被告声称的“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被告应该按照程序,公开听证、公开审理,被告称原告不是相应违法行为查处的利害关系人,没有认真调查,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郑*(行复驳决)(2014)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2、判令被告重新按程序进行新的决定。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郑*(行复驳决)(2014)57号郑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该证据证明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错误。

2、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该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行政申请书一份。

该证据证明原告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写了一份依法行政申请,要求规划局查处违法建筑,依法行政。

4、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回复一份。

该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复议规划局的回复有理有据。

5、地图一份。

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宅基地在毛庄蔬菜批发市场。

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

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财产,郑州**限公司建在原告的宅基地上。

7、照片五份。

该证据证明郑州市规划局行政不作为,郑州**限公司一直违法施工。

8、证明一份。

该证据证明违法建筑建在原告的宅基地上。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理由如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受理了原告毛**不服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审理及书面审理的办案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毛**向郑州市规划局提出依法行政申请,反映郑州**限公司未办理任何相关法律手续非法进行毛庄蔬菜批发市场升级改造项目。2014年5月16目,郑州市规划局对郑州**限公司涉嫌未经批准擅自建设鹏**中心项目的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6月3日向毛**作出了告知书,告知了其查处的有关情况。3、被告认为毛**向郑州市规划局所提出的依法行政申请,其实质是举报。举报是一种反映意见的政治权利,法律应予保护,但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其只具有为行政处罚提供立案线索的意义,行政机关没有针对举报要求,启动相应行政处罚程序的法律责任。因此,行政机关是否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做出何种处理决定并不对举报人产生权利义务上的实际影响。被告认为毛**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二、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问题。1、原告认为其根据《郑州市依法行政监督办法》,有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这里原告仍然强调的是他所享有的公民政治权利,但此权利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公民均有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并不代表每个公民提出的任何意见和要求,行政机关都要无条件无依据地去执行或落实,行政机关有自己的办事程序和依据。2、原告在诉状中认为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混淆概念。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的是行政复议申请人与涉案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尤其是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举报人提出举报事项仅有为行政机关提供线索的意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本身与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这一点,司法机关在同类案件的判决中也有明确的认定。综上,原告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能证郑州**划局下达了决定书,施工方却未停工。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证明在原告提出申请后,郑州**划局根据查处的实际情况履行了相关的职责,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中第三、六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中第四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案情复杂,没有召开听证会被告行政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客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中第五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违法,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第一、二、三、四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四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第五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拍摄时间、无制作单位,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第六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是郑州市规划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第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有拍摄时间,但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第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名为证明实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5日,原告毛**向郑州**划局提出申请,被申请人是郑州**有限公司,申请事项是“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无办理任何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进行毛庄蔬菜批发市场升级改造项目。”2014年5月16日,郑州**划局对郑州**限公司涉嫌未经批准擅自建设鹏**中心项目的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同日,郑州**划局对郑州**限公司下发了(郑城规)责停决字(2014)第32015号《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2014年6月3日,郑州**划局将对郑州**限公司查处的相关情况,以《郑州**划局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了原告毛**。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毛长山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事项是:“1、请判定被申请单位的行为不作为违法;2、请求判定被申请单位,立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严肃查处郑州**公司的违法建筑,并将拆除违法建筑;3、要求被申请人将查处结果和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告诉申请人。”2014年6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再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的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郑**复办(复受通)字(2014)56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郑**复办(复答通)字(2014)56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将该两份《通知书》分别送达原告和郑**城乡规划局。2014年7月18日,郑**城乡规划局向被告提交了《答辩状》、(郑**)案立字(2014)第32023号《立案审批表》和(郑**)责停决字(2014)第32015号《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2014年8月22日、9月11日被告以案情复杂为由,两次分别作出《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分别决定延长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日和10日共计30日。并且将该两份《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原告和被申请人(郑**城乡规划局)。2014年9月13日,被告依职权向郑州市规划局调取了一份关于郑州**限公司与郑州毛**限公司皆为鹏**团子公司的“情况说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作出郑*(行复驳决)(2014)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9月17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毛**与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毛**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毛**是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查处郑州**限公司违法施工的行政行为所指向的行政相对人。因此,毛**与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关于原告毛**是否有权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郑州市依法行政监督办法》行使监督权的问题。《郑州市依法行政监督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监督,是指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评议考核和监督检查等活动。”因此,原告无权依据《郑州市依法行政监督办法》行使监督权。

三、关于被告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未公开听证、公开审理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的意见。”本案中,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通过书面审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被告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虽未公开听证、公开审理,但并不违反相关法定程序。

四、关于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原告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所提申请定性问题。本案中,原告毛**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郑州市**有限公司)无办理任何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进行毛庄蔬菜批发市场升级改造项目。此申请,实质上是一种举报或检举的行为,该行为对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而言仅具有为行政处罚提供立案线索的意义,并且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针对毛**所举报的事项,已进行了相关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了原告毛**,但该告知行为,对毛**不具有强制力且对毛**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原告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所提申请,定性准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郑*(行复驳决)(2014)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请求确认被告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郑*(行复驳决)(2014)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重新按程序进行新的决定的诉讼请求,由于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行复驳决)(2014)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毛长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长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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