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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与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委会、郑州**佛办征收拆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宫**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委会、郑州**佛办征收拆迁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宫**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路新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郑州**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燕**,郑州**佛办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宫文革诉称:一、2013年12月10日夜22时许,三被告带领几十名工作人员在未出示任何执法证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动用大型挖掘机将位于老俩河村北街127号自建房屋强行拆除,把原告所建的厂房及家中家俱和生活用品全部损毁。原告认为三被告拆除其所有房屋的行为违法。理由:三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时未依法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其拆除行为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本案原告在本村北街33号院有自建房屋一处,在本村西、村北有自建车间五间。对上述房屋和车间的拆迁,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三被告对上述房屋的征收拆迁程序严重违反了先安置赔偿后拆迁的法律规定。三被告无拆迁强制执法权,其擅自拆除原告的房屋属严重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二、被告违法拆除原告的房屋,应予恢复原状,三被告若不能恢复原状,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三被告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擅自行使执法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三共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二、判令三共同被告对违法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共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照片2张;2、老俩河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房屋在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下被强拆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郑**(2012)245号)及附件13

证明目的:老俩河村属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合村并城项目,整村拆迁应在2014年内实施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2007年8月14日郑州高新区管委会(新开管(2007))第21号)《关于印发城中村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2、高新区管委会原主任张**到老俩河村安置区调研的网络截图。

证明目的:涉及原告被强拆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是由高新区管委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办事处在管委会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的,即第二、三被告系原告房屋被强拆的具体实施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许昌**民法院(2014)许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目的:原告收到该判决书后才知悉自己房屋被强拆是由三被告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并实施的行政行为,随即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2013年8月28日郑州**护局(2013年第8号)对张**的信息公开告知书。2、2013年9月10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改信复(2013)25号对曹**的函。3、2013年9月23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宋**政府信息公开回复。4、2014年3月25日郑州高**办公室对原告宫文革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5、2014年11月24日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证明目的:三被告对老俩河村实施整体拆迁进程中对涉及土地报批、项目立项、环境影响评价等事项均未依法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核准,其拆迁行为系严重违法行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3年12月10日夜22时许,三共同被告带领几十名工作人员,在未出示任何执法证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证据证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于诉求的案件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的行政行为。二、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称:“2013年12月10日夜22时许三共同被告带领几十名工作人员,在未出示任何执法证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据此可以说明原告诉求的行为发生于2013年12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三、原告的诉求不是行政诉讼的范畴,依法应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被告认为根据调查的事实,原告的房屋是被老俩河村民委员会误拆的,该涉案房屋被误拆的行为应属于民事侵权之诉,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郑州高新区管委会辩称:同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意见。

上述二被告的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依据如下:

证据:2014年5月20日郑州高新**村民委员会《证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

证明目的:1、原告的房屋被老**委会误拆,拆除时间是2013年12月10日。2、本案原告诉请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本被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诉讼法律责任和后果。3、本案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4、本案原告诉请的案件应当属于民事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告郑州高新区石佛办辩称:一、同意上述二被告意见;二、原告诉称20l3年l2月10日夜22时许,我办和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委会将其位于老俩河村北街127号自建房屋及自建车间强行拆除与事实不符。老俩村改造拆迁的主体是老俩**员会,而不是被告和本案的另二被告。经查,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属实,系老俩**员会误拆。我办已责成老俩**员会积极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综上,我办不是本案所诉强制征收拆迁人,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三被告所提供证据作如下确认:三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本案超过起诉期间,且本案是村委会和原告之间的侵权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被三被告拆除,但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于2013年12月10日被拆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告所诉行为系三被告所为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第一、二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一、二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建的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宫文革系郑州高新区石佛办老俩村村民,其在该村北街127号有自建房屋一处,在村西有自建车间二间,在村北有自建车间三间。2013年12月10日22时许,原告所有房屋及车间被人拆除,原告认为拆除行为系三共同被告组织实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三共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二、判令三共同被告对违法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共同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印发(郑**(2012)245号)《关于加快实施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该《通知》附件13《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一览表》(郑州高新区)中显示,原告所居住的老俩河村被列入四类社区建设计划,并计划于2014年完成老俩村等14个村的合村并城拆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而做出的事实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其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其他组织。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不以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但行政事实行为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就应当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本案中,原告的主要诉求是:“确认三共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和“对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首先,拆除行为属事实行为。虽然涉案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拆除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行政事实行为,还需证据支持。本案原告诉称其房屋被拆除系三共同被告所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对三共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这一事实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三共同被告也否认实施了被诉的行为,故被诉拆除房屋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行政事实行为。同时,也不能证明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系三共同被告所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三共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三共同被告认为原告诉求无事实根据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三共同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间以及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观点,因三共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因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未得到本院的支持,故其请求判令恢复被拆除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违法的前提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根据原告诉称,其被拆除的房屋应当是建在国有土地之上。而根据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2012)245号)文件中的要求,原告所居住的村应当于2014年完成拆迁工作,但原告所有的房屋却于2013底被拆除。至于因何被拆,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房屋被拆的损失,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另行寻求法律救济渠道,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宫文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宫文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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