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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和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2014年8月29日张**向郑**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2、2014年9月1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及签收证明;

证据3、(国发办(2013)73号)《关于印发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证据4、(国发办(2014)12号)《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该组证据证明郑州市政府办公厅依法对原告第一次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答复合法适当。

第二组证据:

证据6、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证据7、2014年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行复驳决)(2014)6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办公厅提出申请后不服办公厅的答复,向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市政府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合法适当。

第三组证据:

证据8、郑州市政府办公厅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郑州市政府办公厅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错列被告。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一、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厅未当场答复。原告认为办公厅未依法履行职责,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014年9月19日,原告从办公厅拿到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但答复书内容虚假。二、2014年9月10日,原告就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一事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1月3日,复议机构出具的复议决定认定办公厅答复合法,原告认为复议机构未依法律规定尽到职责。三、2014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办公厅指定的邮箱,又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认为办公厅应当场答复,但原告至今未答复。原告认为办公厅未答复的行为,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四、原告于2014年10月、11月先后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机构共计46家单位均提起了30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部分单位对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了答复,部分单位对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未答复。因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郑*(行复驳决)(2014)6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

该组证据证明郑州市政府办公厅处置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郑州市政府的复议行为违法。

第二组证据: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提交的答辩状。

该组证据证明郑州市政府办公厅已收到原告2014年11月1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组证据:郑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原告2014年11月1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纸质书面答复复印件。

该组证据证明郑州市政府法制办收到我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已作出处置,该答复内容违法。

第四组证据:2014年11月12日-15日,向郑州市政府部门和机构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纸质书面打印件。

该组证据证明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五组证据:郑**改委、郑**生局等10家单位给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复印件。

该组证据证明答复内容违法。

第六组证据:向郑州市政府部门和机构发送和接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回复的电子邮箱界面纸质打印件。

该组证据证明郑州市部分政府部门和机构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已处置。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机关是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答复机关也是办公厅,而原告诉讼的被告是郑州市人民政府,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二、办公厅已依法对原告2014年8月29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且答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三、对于行政复议,被告是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四、对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郑**公厅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目前正在按照相关规定要求,正在处理过程中。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五、原告向郑州市政府下属的46个行政部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没有在起诉状中表述,属于追加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予认可,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法制办对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的答复,可以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均是原告向多家政府机关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部分政府机关对其进行的回复,可以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申请公开“1、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内设机构处室职能负责人姓名和办公电话;2、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08、09、10、11、12、13年年度的财政预算、决算总表和明细表,以及14年年度的预算总表和明细表;3、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08、09、10、11、12、13年年度的‘三公’经费及会议费总表及明细表;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08、09、10、11、12、13年年度的电子政务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5、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08、09、10、11、12、13年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专项经费的数额是多少?及其使用明细表;6、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的网站网址是什么?”。2014年9月1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原告上述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答复基本内容为:张**: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1、4、5”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2、3”项可以登录相关网址进行查阅,“6”项属于具体事项咨询,目前郑州市人民政府未开通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在郑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下设政府信息公开子栏目。

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为由,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事项为“1、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法定期限内,完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职责,依法履行主动公开应当公开信息的义务;2、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合理期限内,完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职责,依法履行向原告提供应提供信息的义务;3、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赔偿原告为捍卫正当公民权利而遭受的损失(申请行政复议活动),赔偿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等人民币300元。”经复议,复议机关认为:“1、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1)17号)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先向被申请人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如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可以另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3日,被告作出了郑*(行复驳决)(2014)6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2014年11月12日,原告又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出共计30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0、11月前后,原告又向被告组成部门及下属机构(共计46家单位)提出了30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随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行政行为存在违法行为。2、判定被告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职责中,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职责,依法履行主动公开应当公开信息的义务。4、判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完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职责,依法责令其所属政府部门履行向原告提供应提供信息的义务。5、判令被告,因其行政不作为和滥用职权行为侵害了原告正当合法公民权益,就原告因合法公民权益所遭受的损失(未依法及时公开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不依法答复信息公开申请)进行赔偿,赔偿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人民币5000元。6、判令被告,因其行政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原告正当合法公民权益,就原告为捍卫正当公民权利而遭受的损失(申请行政诉讼活动)进行赔偿,赔偿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人民币5000元。7、被告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中,所依据规定的合法性,请予以审查。8、判令被告就其违法过错行为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是否履行法定职

责违法及是否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向多家郑州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及下属机构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不属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原告如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部分组成部门及下属机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或未答复违法,应依法对郑州市人民政府部分组成部门及下属机构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是否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

责的问题。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并经过审理,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郑*(行复驳决)(2014)6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因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已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

三、关于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问题。因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等40多家郑州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及下属机构提起多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被告已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原告是否受到损失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无关。因此,被告关于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中,所依据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不是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被申请人。同时,2014年9月1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依据的是“《中华人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对其合法性的审查不是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原告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就其违法过错行为向其作出书面道歉的问题。本案中,因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不存在违法行为、过错行为,故原告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八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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