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孙**等68户村民诉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长葛市增福庙乡大户陈村民委员会违法征地、返还土地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等68户村民诉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长葛市**村民委员会违法征地、返还土地一案,河南**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长葛市**村民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68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孙**、孙**,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和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孔**,第三人长葛市**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与增福庙乡大户陈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无效,退还原告276.027亩耕地。

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和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征地告知书;

2、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

3、长国土资听告字(2008)第113号听证告知书;

该组证据证明前期拟征地的告知和土地调查,告知了村民听证的权利。

第二组证据:

4、国土局关于长葛市2008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补充耕地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

5、长葛市财政缴承字(2008)05号;

6、长政土征(2008)42号长葛市人民政府关于2008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

该组证据证明长葛市政府对拟征地行为逐级上报的内部批准行为。

第三组证据:

7、征地听证情况说明;

该组证据证明被征土地的村民没有在公告期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四组证据:

8、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编号:2008-127;

9、土地勘测定界图;

10、长葛市地理位置分布图(局部);

11、长葛市城市用地规模规划图(乡部);

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征地上报时已经过土地调查确认。

第五组证据:

12、豫政土(2009)139号(关于长葛市2008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

13、长葛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9)第14号);

14、关于长葛市2008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许**(2009)29号);

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征收经过逐级报批,程序合法。

第六组证据:

15、征地补偿方案公告((2009)第17号);

16、征收土地协议;

17、征收土地补充协议;

该组证据证明本案被诉征地行为的征地补偿方案经过公告,签的有征收土地协议,符合国家规定。

第七组证据:

18、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

19、照片两张。

该组证据证明征地之前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过调查登记确认。照片证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征地事项进行了公告。

第八组证据:

20、补偿部分材料清单(共计16份)

该组证据证明增福庙乡人民政府已经将涉案土地补偿款打到大**委员会的账户,基本已经发放到位。

原告诉称

原告孙**等68户村民共同起诉称,一、大约在2009年9月被告征收了原告位于增福庙乡大户陈村四组276.027亩耕地,所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上没有日期。并且被告利用此次征地之便,实际占用耕地281.571亩,多占用原告5.544亩耕地。二、被告的征地行为违法,征地协议上不但没有日期,也没有被征地村民的签名。三、被告没有按照国家文件规定安置被征地村民,应当先安置后征地,被告先征地后不安置违法。综上请求,判决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与增福庙乡大户陈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无效,退还原告耕地276.027亩。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5.544亩的《土地征地协议》一份;

2、276.027亩的《土地征地协议》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征用的土地无合法手续,两份协议无日期并且未按照规定给予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补偿费。

第二组证据

1、土地勘测定界图一份;

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三份。

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012年3月20日、2013年7月29日多次反映长葛市人民政府的违法征地行为,至今未得到处理。2、2013年7月29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中涉及的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9)139号批文至今未见到。

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二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征地过程中村民孙**、李**签名不真实。

第四组证据:

1、(2013)长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2、(2013)长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孙**、孙**及委托代理人齐**曾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对被告所征收的276.027亩和5.544亩耕地予以信息公开,但至今该信息仍未公开。

被告辩称

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该征地原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并非大户陈村第四村民组,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征收土地时,是2009年3月26日发布的公告,该68户村民已经知道征地行为,到本案起诉时已远远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即便按二年的最长期限也超过了起诉期限。即便退一步讲2010年1月20日该征地补偿费用已经发放时,其已知道征地行为,至起诉时也已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三、被告就该276.027亩土地的征收经过省人民政府的批准,补偿方案已经过批准并依法发布公告,并依法告知了听证和异议的权利。征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征收土地协议》系依法签订,该协议没有改变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不存在违法之处,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意见同长葛市人民政府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诉讼中,第三人长葛市增福庙乡大户陈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长葛市增福庙乡大户陈村民委员会述称,意见同长葛市人民政府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和长葛市国土资源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十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见过,且认为第二、三份证据中孙**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第四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所述资金来源不符合实际情况;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承诺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代表国家文件。对第九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面所载明的面积与国家批准的相差0.5平方。对第九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是政府文件,但是内容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对第十五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公告在村里贴了,没有在组里贴,组里离村里有1里多地,村里没有通知去看。对第十六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内容有造假部分,面积不实,上面的签字人不能代表所有村民的意见且没有日期。对第十七份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补的这1000元,没有发放。对第十八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对第十九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在组里张贴。对第二十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能真实反映签收情况。

第三人长葛市增福庙乡大户陈村民委员对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和长葛市国土资源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和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第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份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李**没有说其签名不真实。

第三人长葛市增福庙乡大户陈村民委员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和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原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中有落款时间,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中无落款时间,但其他内容均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因均属信访事项且与本案查明原告所诉《征收土地协议》是否无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中的第一份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李**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中的第二份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因无法确认孙**与孙**是否为同一人,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对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和长葛市国土资源局所举证据的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征地告知书》已经在大户陈村委会公示栏予以公示,该征地告知行为系拟征地告知,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份证据,原告虽然否认孙**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四、五证据,系长葛市国土资源局、长**政局对长葛市2008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所需资金的说明和承诺,与本案所诉《征收土地协议》是否无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六、十二、十四份证据,系上下级行政机关间的请示批复文件,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七、八、九份证据,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十、十一证据,系长葛市地理位置分布图和城市用地规模规划图,可以证明《征收土地协议》中被征地土地所在位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十三、十五份证据与第十九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09)第1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2009)第17号)《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在大户陈村委会公示栏予以公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十六份证据,原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中有落款时间,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中无落款时间,但其他内容均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十七份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收到其中载明的1000元现金,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十八、二十份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认可本案所涉276.027亩土地,由原告孙**等68户村民耕种。2008年11月13日,长葛**源局作出了《征地告知书》,拟征收大户陈村四组18.4018公顷土地,并将该《征地告知书》在大户陈村村委会公示栏上予以公示。2008年11月14日,长葛**源局作出了《征地听证告知书》(长国土资听告(2008)113号),并将该听证告知书送达了时任大户陈村村主任李**和四组组长孙**。2008年11月21日,长葛**源局出具的《征地听证情况说明》上载明:“在规定的听证期限内(告知后5个工作日),增福庙乡大户陈**三个村民组均未向我局申请听证,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视为放弃听证”。同日,长葛市人民政府向许昌市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长葛市2008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长政土征(2008)42号),对包括上述大户陈村四组土地在内的长葛市2008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报请许昌市人民政府审批。2009年3月16日、5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许昌市人民政府分别下发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葛市2008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2009)139号)、《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长葛市2008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许**(2009)29号),同意转用并征收相关报批的土地和长葛**源局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2009年3月26日长葛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长葛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9)第14号),2009年6月22日长葛**源局作出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09)第17号),上述两份公告均在大户陈村村委会公示栏上予以公示。随后,长葛**源局与增福庙乡大户陈**会签订了本案所涉的《征收土地协议》。原告孙**等68户村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从2009年9月份起,大户陈村四组陆续收到各项补偿费用,并着手开始向村民发放相关补偿费用。原被告认可所涉的相关补偿费用有两户村民未领取。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孙**等68户村民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孙**等68户村民是本案所涉276.027亩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原告孙**等68户村民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本案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并未明确告知孙**等68户村民相关诉权及起诉期限,孙**等68户村民在得知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三、关于本案被诉《征收土地协议》是否有效和是否应退还原告276.027亩土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和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长葛**源局作为长葛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可以依法征收涉案土地并作为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长葛市增**民委员会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亦可以作为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长葛市人民政府及长葛**源局在征收本案所涉的276.027亩土地时,依法履行了拟征地公告、地籍调查、土地勘测、听证、登记、文件报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等相关手续和程序。在此基础上,长葛**源局与长葛市增**民委员会签订了本案被诉的《征收土地协议》,本案孙**等68户原告除二户村民外,均已领取了该协议约定的相关补偿安置费用。因此,长葛**源局与长葛市增**民委员会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孙**等68户村民要求判决长葛**源局与长葛市增**民委员会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要求退还276.027亩耕地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孙**等68户村民是本案适格主体,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原告孙**等68户村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等68户村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等68户村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