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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等68户村民诉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长葛市增福庙乡大户陈村民委员会违法征地、返还土地纠纷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等68户村民诉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长葛市**村民委员会违法征地、返还土地一案,河南**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长葛市**村民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68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孙**、孙**,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和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孔**,第三人长葛市**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等68户村民共同起诉称,一、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大约在2011年12月被告征收了原告位于增福庙乡大户陈村四组的5.544耕地。原告询问孙**,孙**将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与增福庙乡大户陈村民委员会四组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给原告看,原告才知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且该《征地土地协议》上未签年月日,且仅有增福庙乡大户陈村民委员会的签章。随后,增福庙乡大户陈村四组将5.544亩的卖地款发给了村民,每人700元。二、大约在2009年9月被告征收了原告位于增福庙乡大户陈村四组276.027亩耕地,被告利用此次征地之便,实际占用耕地281.571亩。综上,被告非法强占原告耕地5.544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耕地5.544亩。

被告辩称

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非法侵占5.544亩土地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对本案所诉5.544亩耕地未实施过任何征收行为。理由如下:1、在征收276.027亩土地时,该组部分村民强烈要求对该5.544亩土地一并征收,但是目前还在协商中,并未征收。2、本案涉案土地从1993年至今,一直由孙**使用,土地现状未曾发生过任何改变。涉案土地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村民不能等同于集体组织,增福庙乡政府支付钱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征收行为的存在,也不存在侵占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意见同长葛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长葛市增福庙乡大户陈村民委员会述称,意见同长葛市人民政府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68户村民诉称,被告在征收276.027亩耕地时,非法多侵占原告5.544亩耕地。1995年3月7日,孙**与长葛县**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使用期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使用期为20年”。第三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大户陈村孙庄村西头、路南一场院现由孙**同志使用,其从1993年12月1日开始使用至今”。原告认可本案涉案的5.544亩土地一直孙**租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的5.544亩土地一直由孙**占有使用,孙**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原告孙**等68户村民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或实际使用人。因此,原告孙**等68户村民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等68户村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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