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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许昌市某局、第三人柴*撤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许昌市某局、第三人柴*撤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于2012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柴*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15日,原许昌**理局向第三人柴*颁发第0901003966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柴*,房屋坐落于新兴办事处新兴路白庙南区18幢东起3单元2层西套,登记类别为私产交易,房屋结构为混合,总层数为6层,房屋建筑面积95.95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

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柴*、柴新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房地产买卖契约;

柴新会房产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

许昌**局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地产转让表;

许**地产调查勘丈表;

房产平面图;

许昌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公告;

许昌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柴新会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该组证据证明原许昌**理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二组:

房屋登记办法(中华**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该组证据证明原许昌**理局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位于许昌市新兴路中段白庙南区18号楼东起3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系原告与丈夫柴**于1999年共同购置的夫妻共有房屋。2009年9月份,柴**与其妹第三人柴*恶意串通将登记在柴**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过户给柴*,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买卖行为无效。本案已经魏**民法院和许昌**民法院审理,均认定柴**与第三人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故判决柴**与第三人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持生效判决请求被告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产权证号为0901003966的房产证,被告却迟迟不作出撤证的行政行为。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产权证号为0901003966的房产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2011)魏**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2、(2012)许*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柴新会与第三人房屋买卖违法,两人是恶意串通。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市某局辩称:我局无法根据民事判决书来撤销第三人的房产证,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当时房产证都是登记到一个人的名下,并且被告发出的公告也没看到,柴新会是背着其过户的。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与柴新会是夫妻关系,是柴新会与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与被告无关,当时柴新会与第三人提供的办理过户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柴新会与第三人所签《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依赖其提供的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确认。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因原告所举(2011)魏**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2012)许*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所举这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柴新会系夫妻关系,1999年二人共同购置位于新兴办事处新兴路白庙南区18号楼东起3单元2楼西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95.95平方米,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柴新会。柴新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8年1月申请挂失房屋使用权证,同年8月1日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柴新会,房屋坐落为新兴办事处新兴路白庙南区,产别为私产,幢号18,结构为混合,房屋总层数6,所在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95.95平方米。2009年7月,柴新会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将本案争议所涉及房屋卖予第三人。2009年9月16日原许昌**理局向第三人颁发了第090100396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柴某,房屋坐落于新兴办事处新兴路白庙南区18幢东起3单元2层西套,登记类别为私产交易,房屋结构为混合,总层数为6层,房屋建筑面积95.95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原告知情后,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魏**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柴新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不服,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许*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2011)魏**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0年1月份,许昌**理局被撤销,许昌市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管理职责由新成立的许昌市某局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与柴新会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柴新会在与第三人房产交易过程中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中华**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柴新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具体到本案,柴新会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在民事诉讼中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合同,故被告所作出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许昌市某局(原许昌**理局)向第三人柴*颁发的第0901003966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市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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