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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潘**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潘**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月峰、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皖敏、第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群海、马长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市政府于1997年9月25日办理禹字第03001515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潘**;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座落市东环路南段东侧;房屋状况:1、西楼9间,建成年份92年,层数三层,建筑面积279.0?,临街;2、北平2间,建成年份82年,层数一层,建筑面积36.3?。被告向**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1997年9月25日申请人为潘**的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2、调查勘丈表一份;3、审核表一份;4、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一份;5、96年11月16日所有权人为潘**的禹字第003015155号房产证及存根各一份;6、1997年9月25日证明一份;7、潘**、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规居96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9、030015155号所有权证存根一份;10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颁证的事实、程序均符合当时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向**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为:《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2条证明其职权依据,第7、8条证明其事实依据和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1996年11月13日,原告出资购买位于禹州市东环路的土地一块,连同居住的平房四间一起于同年11月16日办理了禹字第1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潘**。1997年元月份,原告在该土地上出资建造了西临街楼房三层九间。原告之父潘**随原告生活居住,并一直保管原告的房产证。2009年5月潘**去世。2010年8月,原告接到禹**法院民一庭的传票,原告之姐潘**起诉要求分割继承原告所建房屋,原告查询才知潘**利用保管房产证之机,伪造相关材料,将房产所有权人变更为潘**本人。被告作为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法定程序,未认真审查相关材料的真伪,滥用职权,未经房产所有人潘**的同意,擅自将原告的房产证变更为他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禹字第03001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8为复印件)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协议书一份。3、禹州市房管局南大房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4、0149085号收费票据一份。证据2、3、4证明本案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潘**。5、禹字第1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6、1997年9月25日以“潘**”之名的证明一份,7、禹字第03001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据6、7证明潘**以潘**之名出具假证明,被告违法为其办理了房产证。8、马XX、靳XX出具的收款收据七份,9、靳XX、方XX、张XX、禹州市**程有限公司、孙XX、赵XX、陈**、冀XX的证言各一份;证据8、9证明本案诉争房产由原告出资建造。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1、该房屋登记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依法维护;2、房屋登记在该户户主潘**名下并无不当,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潘**述称:一、被告办证程序合法,事实确凿,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原告所诉其在该土地上出资建造了西临街楼房三层九间与事实不符,其实是原告之父潘**所建;另外,原告陈述潘**一直保管原告的房产证也不属实,该房产证一直由原告保存。潘**与原告属于养父子关系,本就不太融洽,房子是潘**1982年所建,当发现原房产证写的是潘**的名字时,潘**即到禹州市粮食局找原告闹,要求解除养父子关系,并到法院起诉。在此情况下,原告同意将房产改为其父所有,同时,赶上旧城改造,老房子因旧房改造灭失,故注销了原告的房产证,从被告出示的证据中可以看出一直为潘**保留的房产证被收回。三、拆旧建新,四邻签字,办准建证,到房子建起,潘**的房权登记申请书上注明是自建,老房产证收回等事实,原告已明知上述事实,却未及时起诉,行使权利,直到13年后的今天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早已超过,望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1996年11月6日潘**的建房申请一份;2、规居96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据1、2证明颁证程序合法。3、2007年1月9日潘**证明(申请书)一份,证明潘**知道有人要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出具证明必须要经过他同意。庭审后,第三人将上述第1份证据复印件加盖了“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公章后又提交了一份。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即标注日期为“97、9、25”的证明材料进行笔迹司法鉴定。2011年1月4日,河南司**定中心出具了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98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是:送检的标示日期为“97、9、25”的证明中落款签名处的“潘**”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笔录一份及现场勘验照片三张。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5、6、7无异议,对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所举前四份证据只能证明土地来源,不能证明原告对这一片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证据8、9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4、6、7无异议,对证据2、3、5、8、9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南大房管所无权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的效力待定;证据3收款收据形式不合法,应出具正式发票,其中收款数额4500元,与协议中约定的4000元不符,且即使是原告签订的合同也不能证明是原告交纳的费用,因为户主是潘**,原告可能是受委托的;证据5中虽然房产证户名写的是潘**,但房屋是潘**1982年时盖的,实质所有权人是潘**;对证据8、9的异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5、7、10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3的异议是第三人潘**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能申请登记;对证据4的异议是该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中冀化学、董**两人的签章不真实,不是本人签章;对证据6的异议是“潘**”之名不是潘**本人书写,并且原告已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8的异议是该规划许可证是违法办理的,证件的附图及附件名称一栏中显示有房产证,而在办理规划许可证时潘**根本没有房产证;对证据9的异议是被告违法办理,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5有异议,称房产证形式上虽是原告,但实际产权人是潘**,该房产证已被注销,不存在了;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证据1是一份申请,不具有第三人所要证明问题的证明力,且如果没有原件,我方不同意质证;证据2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房产是由原告出资建造,且房屋占用的土地也是原告的,潘**无权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加盖核对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证据3的异议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房屋登记的证据。原告对第三人庭审后提供的证据不同意质证。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98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为给第三人办证时的有效部门规章,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适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98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7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8、9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6的真实性已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所否定,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庭审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庭审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不同意质证,故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11月13日,原禹州市房管局南大房管所作为甲方,潘**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一、乙方占用甲方公地皮,东西长16米,南北宽10米,面积160?。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有偿使用费4000元,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二、地皮四至:东至护城河,南至董**,西至东环路,北至冀克学;三、乙方持此协议可到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1996年11月16日,被告市政府办理禹字第00301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潘**;房屋座落禹州市东环路中段;房屋状况北楼4间,建成年份82年,层数一层,建筑面积71.1?。1996年11月26日,原禹州**委员会颁发规居96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潘**(系潘**之父,现已去世);建设项目名称临街住宅楼;建设位置东环路南段东侧;建设规模东西6.25米,南北10.0米,三层187.5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1、申请,2、房产证,3、施工图。1997年9月25日,潘**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向被告出具一份标注日期为97、9、25,署名为“潘**”的证明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原房是父亲潘**建造,96年11月份领证时未经父亲同意办成了我的名字;现新房已完工,请市房屋发证办公室纠正错误,以潘**的名字办理发证手续。同日,被告市政府在禹字第003015155号所有权人为潘**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了“注销”章,并办理了禹字第03001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潘**;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座落市东环路南段东侧;房屋状况:1、西楼9间,建成年份97年,层数三层,建筑面积279.0平方米,临街;2、北平2间,建成年份82年,层数一层,建筑面积36.3平方。2009年5月,潘**去世。之后,潘**之女(原告潘**之姐)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9月26日,原告潘**提起行政诉讼,以诉争房屋系原告所建,被告市政府违反法定程序,未认真审核相关材料真伪,未经房产所有权人潘**的同意,将房产证变更为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依法判令撤销禹字第03001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本案中被告办理禹字第03001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证明材料之一是署名“潘**”的“97、9、25”的“证明”一份,但原告潘**不认可该“证明”是其出具,且该证明中“潘**”签名字迹经鉴定不是原告书写,故被告办理03001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未尽审慎核查义务,办理该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潘**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其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1997年9月25日办理的禹字第03001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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