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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许昌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要求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于2011年4月8日向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提出了拆除李*房屋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做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诉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土地行政许可一案,许**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许县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17日为第三人李*颁发的土宅字(2000)第67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第三人李*不服提起上诉,许昌**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既然李*的宅基证被撤销,其建房屋属于违法,我申请许昌县人民政府将其房屋拆除,许昌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间内未给我作出任何答复,我要求许昌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李*的房产无利害关系,两人的宅基地不重合不交叉,李*的宅基地是集体所有,是拆旧房建新房,不属于非法占地,公民个人无权对集体土地行使权利,李*的宅基证是法院撤销的,不是政府撤销的,政府不承担撤销后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1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拆除李*房屋的申请事项,1、2011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拆除李*房屋的申请书。2、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民法院(2009)许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申请被告拆除李*房屋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质证被告认为两份判决书只能证明李*的办证手续不太齐全,办证手续存在瑕疵而被撤销,原告胜诉不能证明李*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也不能证明政府为李*办证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申请拆除李*的房屋与事实不符。

被告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民法院(2009)许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2011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了拆除李*房屋的申请,本院对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诉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土地行政许可一案,许**民法院和许昌**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许昌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原告以被告为李*颁证违法为由申请被告拆除李*的房屋,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给原告答复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以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和政府不承担撤证后的法律责任为由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具有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但在原告提出申请的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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