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诉鄢陵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郑**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不服鄢陵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颁发鄢国土字9701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鄢**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昌**民法院(2010)许**第13号行政决定书指定我院审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第三人郑**及委托代理人崔**、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5月15日为第三人郑**颁发了鄢国土字9701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鄢国土字(1997)第0125号国有土地证存根;2、私人建房用地情况调查表;3、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记录;4、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申请书;5、河南省罚款统一收据;6、申报登记费收据。罚款统一收据;7、国有土地确权地籍调查表;8、登记申请表;9、地籍调查表;10、宗地草图;11、登记审批表;12、郑**宅基平面图;13、郑**土地证存根;14、郑**宅基使用证;15、土地管理法8-14条。用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7年2月21日原告经批准取得证号为0035041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宅基地位于鄢陵县安陵镇北街4组,后原告修建房屋,并在此居住。2000年原告搬到开发区梅里路居住后,原告的女儿程*及其丈夫郑**临时居住至今,原告要求归还房屋及宅基证,遭到拒绝。近日查询土地登记档案,被告发现原告的宅基证被篡改,保存到郑**的土地登记档案内,被告未经查询,将该宗土地变更登记在郑**名下,并于1997年5月15日为郑**颁发了鄢国土字9701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此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2010年4月28日原告申请复议。许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在郑**未提供任何权属来源证明的情况下,采取篡改原土地证的手段,将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径行变更过户给郑**,并为郑**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其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违背土地管理法规及法定程序,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应于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郑**颁发鄢国土字9701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程**的土地使用证存根(申请法院调取的复印件),证明该证证明初始登记是程**。2、鄢陵县安陵镇北街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该土地证初始登记是原告的。3、公告一份,证明土地使用证丢失过,我们登过公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为郑**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申请办理国有土地所有权证,答辩人经审查,郑**持有该宗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且四邻四至清楚,并不存在任何土地争议,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经丈量,认为郑**申请办证符合法定条件,因此,依法为郑**办理了鄢国土字970125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存根、地籍调查表申请书等在卷佐证,因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答辩人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依据《土地登记规则》按照法定程序为郑**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鄢陵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土地登记档案完全能够证实。3,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及《土地登记规则》之规定,依法为当事人郑**颁发了鄢国土字970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1,原告诉求的该宗地块使用权,原本就是本案第三人郑**的。此宗地块是1987年经安陵镇北街的苏*给第三人郑**购买的,由于当时要钱要的紧急又加之郑**当时出差在外地,不在鄢陵,由第三人委托原告程**代其婿郑**先垫付的购地款?第三人回鄢后用彩电折价抵给原告购地款,经双方协商双方相抵谁不找谁钱后,原告把宅*本交给了第三人?,当时的收款收据上就写上了程**的名字,宅*使用?集体?证是北街村民组统一办的是按当时收据上的名字办的。1989年鄢陵县根据上级精神,对全县干部、职工买宅*地建房清理整顿重新确权登记,本案的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将原宅*使用证?集体?上的名字恢复变更为第三人郑**的名字,当时原告与第三人找到程*?程*与程**属同村人,程*是当时县清理整顿宅*地办公室工作人员?,是原告交待给程*具体办理的,并有当时的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确权调查表、登记申批表、宗地草图等在土地档案中作证,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该宗地块使用权已于1989年确权给第三人郑**使用,于1994年建房3间及大门卫生间各一间并居住至今。原告在第三人宅*上所建2间北屋一间东屋,已经双方共同协商折价4000元,第三人已给付原告,且双方并无争议?当时原告与其儿子矛盾激化第三人与原告属翁婿关系,为照顾老人才让原告在第三人的宅*上建房居住?。第三人于1997年补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诉求的地块在1989年就已确权给第三人使用,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鄢陵县人民政府?鄢国土字970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判令维持。鄢陵县人民政府?鄢国土字970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在四邻四至清楚并不存在任何争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颁发的,在行政行为上程序合法。庭审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证言5份,证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是第三人及其办证购买过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北**委会证明不是事实,现住北**委会的工作人员不可能知道20年前的事,且当时没有登记,实际户主应该是第三人,公告、及证明是自相矛盾,原告土地证并未丢失,实际上是交给了第三人。对此异议,被告、第三人未提出相关证据支持,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提出异议:郑西铭宅基使用证原件,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是程**,复印时被告贴住了,完全是被告违法办理的,恰恰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是违法的。私人建房用地情况调查表上的签字不是程**本人的签字。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所提异议属实,该土地证原为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0035041,使用权人为原告程**。被告提交的复印件于原件不符。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在鄢陵县安陵镇北街4组申请宅基地一处,并于1987年2月21日取得鄢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0035041。后原告、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各三间。1989年,经第三人郑**申请将该土地使用权人由原告程**变更为第三人郑**。1997年5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鄢国土字第970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在变更登记过程中,未征得原告程**同意及办理签字等相关手续。2010年3月,原告发现后,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反映并发出原土地使用证丢失公告。后原告提起诉讼。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考虑其与第三人系翁婿关系,为不使双方矛盾激化、顺利解决问题,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进行协调处理。本院曾多次在本院、两次到鄢陵进行协调,双方达成了相关协议,但在协议执行中,第三人不配合,使协议无法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郑**颁发鄢国土字970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原为原告程**使用,并拥有该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第三人郑**持原告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未查明土地权属来源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郑**办理了鄢国土字970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鄢陵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颁发的鄢国土字970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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