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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不服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许昌市公安局土地行政批复及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不服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许昌市公安局土地行政批复及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许昌市公安局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职权追加许昌市公安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梅**的委托代理人孔**、张**,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许昌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许昌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31日,对本案第三人许昌市公安局作出(许县政土综(2005)16号)《关于许昌市公安局用地的批复》。具体内容是:用地申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9号令《划拨用地目录》、豫经贸企改(2003)327号《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意原东方光**任公司544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调整划拨给许昌市公安局使用,作为其行政办公用地,不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望接批复后,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原告诉称

原告梅*清诉称:根据许昌县人民法院(2002)许**第103号《裁定书》,内容:“对许昌东**责任公司证号为01317416号的门面综合楼第一层至四层楼,从东起第一间至第七间,共二十八间予以拍卖或变卖”。许昌县人民法院委托许昌**卖行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原告参加竟买并竟得上述房产,在许**管局办理了房产证。该房产占地689平方米。2005年12月31日,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作出许县政土综(2005)16号《许昌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内容:“同意原东方光**任公司544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调整划拨给许昌市公安局使用,作为其行政办公用地”。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在该文件中涉及的54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面积包含原告所购买的689平方米,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了无法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许县政土综(2005)16号《许昌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二、二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许县**县字第A0017722号房产所占用的土地68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1、拍卖结论。证明原告是通过拍卖程序取得原属东方光**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房产,相应取得了该房产所占土地及周边土地的使用权。2、房屋所有权证及契税证。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房产所有权及所占土地的使用权。

第二组:1、许昌东**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公司所使用的国有土地面积是5449平方米。2、许昌县人民政府(许县政土综(2005)16号)《关于许昌市公安局用地的批复》。证明被告将原许昌东**责任公司的544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批转给了许昌市公安局,侵犯了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权。3、许昌市公安局土地使用权证及其档案资料。证明县政府及其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批复,在扣除扩路占用的1343.9平方米后,将下余的410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办理给了许昌市公安局。

原告梅**在庭审后补充证据有:2002年5月22日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的(许县房字第120020169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已作废)。证明经拍卖取得的房产已于2002年5月22日取得了所有权证,也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地位。本案诉争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作为公民个人,不具备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二、许昌县人民政府将原东方**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调整划拨给许昌市公安局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三、本案诉争的批复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原告于2013年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2005年12月31日,被告为许昌市公安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是2006年3月,并于2006年3月进行了土地登记公告,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五、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依申请登记的程序规定,依法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如下:

第一组:许昌东**责任公司土地登记手续。1、许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证书;2、许昌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文件;3、征地协议;4、许昌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5、许昌**员会文件;6、土地登记册(1998年8月12日);7、许昌东**责任公司申请书及证明各一份;8、许昌**委员会文件;9、土地登记册(2002年12月18日);10、许昌县人民法院(2002)字第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1、许昌县人民法院公告(2002年6月10日);12、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0)第15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许昌东**责任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取得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

第二组:许昌市公安局土地登记手续。1、许昌市公安局的申请;2、许昌县人民政府(许县政土综(2005)16号)《关于许昌市公安局用地的批复》;3、许昌县契税减免申请表;4、许昌县财政局(许县财农税(2006)1号《关于许昌市公安局申请免征契税的批复》;5、土地登记册(2006年3月9日);6、:许昌东**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7、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公告(2006年3月9日)。证明许昌市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经许昌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依法办理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程序合法。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

第三组:1、《土地登记规则》;2、《土地管理法》;3、《划拨用地目录》;4、《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证明被告具有调整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职权以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许昌市公安局述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许昌市公安局在庭审中举示证据如下:

许昌县国用(2006)字第00056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于2006年3月合法取得本案涉及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二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认为

原告对二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土地登记册上的时间在原告购买房屋之后,该份证据无效,且侵犯了原告的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证据9系后补办,原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该组证据10、11、12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直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二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1-7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侵犯了原告所有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据2和7也不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期限。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二被告所举第三组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二被告的主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诉争的批复,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组依据系现行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参加了竞拍,缴纳了契税,但不能证明原告于2002年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二组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许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3月9日做出的土地登记公告,已经明确告知所有权利义务人土地登记的内容,没有明确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有关行政诉讼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举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在庭审后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不能证明土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该补充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所占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4月17日,许**拍卖行接受许昌县人民法院委托,于2002年4月28日公开拍卖原属许昌东**责任公司的二十八间房屋,本案原告梅**以总价36.1万元竞得。2002年5月9日,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为梅**办理了(许财契税字第200259号)《许昌县人民政府契证》,2002年5月22日为原告办理了(许县房字第12002016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7月11日,被告为原告换发(许县**县字第A0017722号)房屋所有权,该证土地状况一栏中的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土地使用年限均为空白。

另查,涉案土地的使用者原为许昌东**责任公司,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划拨。2000年10月26日,该涉案土地被郑州**民法院查封。2002年6月10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受理原许昌东**责任公司申请破产还债一案,并予以公告。2002年6月26日,该涉案土地被许昌县人民法院查封。2005年12月31日,许昌县人民政府依据许昌市公安局用地申请,并根据国土资源部9号令《划拨用地目录》、豫经贸企改(2003)327号《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许县政土综(2005)16号)《关于许昌市公安局用地的批复》,将原许昌东**责任公司544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他用权,调整划拨给许昌市公安局作为行政办公用地使用。2006年3月9月,许昌**源局对涉案土地发布土地登记公告。2006年3月29日,许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许昌市公安局颁发了(国用(2006)字第0056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许昌市公安局,座落许昌**大道,用途公共建筑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4105.1平方米,填证机关许昌**源局。原告认为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许县政土综(2005)16号)《关于许昌市公安局用地的批复》,直接导致无法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引起该纠纷,并于2014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梅**于2002年4月28日,在法院委托的公开拍卖中竞得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并于2002年5月2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房地产统一登记的规定,原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既取得了对房屋所占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权。因此,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将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调整划拨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梅**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期限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两年。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2005年12月31日,虽然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06年3月9日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公告予以证明,但该公告只能证明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而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第三人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时距其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已经超过了两年,故应当采信原告关于其2013年以后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陈述。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3月,距其称2013年后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起没有超过两年,应当认定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诉讼期限。综上,二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划拨用地目录》、(豫经贸企改(2003)372号)《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具有依法收回原划拨土地并调整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职权。本案中,涉案的土地是原破产企业(原许昌东**责任公司)经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批复,将该土地的使用权调整划拨给本案第三人使用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另外,原告于2002年5月22日经竞拍取得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并未取得房屋所占范围内土地合法的使用权。虽然原告所有的房产对土地处于实际占有使用状态,但这并不是合法意义上的使用。因此,被告的批复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且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需经权利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后,报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属行政权的范畴,非司法权所能替代,故该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梅**撤销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许县政土综(2005)16号《许昌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梅**要求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办理许县**县字第A0017722号房产所占用的土地6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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