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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因诉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苏丛、段**、吕**房屋所有权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诉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苏*、段**、吕**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马**、张**,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皖敏,第三人苏*,第三人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吕**的法定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韩**与其丈夫吕**(于2004年农历6月15日去世)共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吕*、次子吕**(于2001年农历4月29日去世)、长女吕恋、次女吕**、三女吕**。第三人苏*系吕**妻子,吕**(于2004年农历7月17日去世)系苏*与吕**之子,段季君系吕**妻子。1963年10月份,韩**夫妇从本村村民赵*手中购得位于南关苗场村的宅院一处,之后吕**夫妇建瓦房三间(即本案诉争房屋)。1993年,禹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去到原告及第三人所在村民组为居民统一办理房产登记,当时苗有才、赵**等村民组干部配合房产部门工作人员办理有关事宜。对吕**、韩**夫妇的三间房产进行测量时,吕**、韩**均在场。1993年12月10日对吕**夫妇的三间房产颁发了禹字第0300840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房产所有权人为吕**。

2003年7月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同年11月,吕**出具土地使用归属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叫吕**,男,现年91岁,住禹州**事处南关村五组。我现有瓦房三间,土地使用面积长17.5米,宽9米,因我年龄已大,儿子吕**已因病过世,现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孙子吕**所有,空口无凭,特立此据为证。证明人:吕**。2003年11月。”苗有才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2004年4月禹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吕**名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2年6月份,原告韩**之长子吕*和第三人段季*两家因诉争房屋发生纠纷,经禹州市夏**社区居委会和夏都司法所调解。因未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5月9日,韩**以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被告,以段季*、苏*、吕**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产证。诉讼中,韩**放弃对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3年,禹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去到原告及第三人所在村民组,统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村民组干部会同办证人员对吕**、韩**夫妇的三问房屋进行了测量,当时吕**、韩**均在现场,且在之后的2003年吕**书写的证明中,明确表示将瓦房三间归吕**所有。基于原告韩**与吕**特殊的身份关系,原告韩**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韩**在吕**、吕**、吕**相继死亡多年之后,又提起撤证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不予支持。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韩**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错误,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理由:一、诉争房产是我夫妻于1950年购买同村赵*的老宅后所建,产权就归我夫妻所有。二、我两个儿子吕*、吕**另划宅基建房后从讼争房产内搬出另住,我夫妻仍住在诉争房产内,直到2004年我夫吕狮子九十余岁病故,此处房产的产权从未变更过。第三人以出具的证人证言、持有的1963年10月27日我夫吕狮子与赵*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为由,诉称诉争房产是吕**的是不正确的。三、第三人与证人恶意串通,说我夫于2003年11月出具了土地使用归属证明一份,证明我们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了孙子吕**所有,并说我也在场。如果我在场,证明上应有我的签名或指印,但该证明上确无我的签名或指印且该证明上仅有年月却没有日期,此证明不是我夫所写,指印不是我夫所捺,名字也不是我夫所签,我更没有在场,更没有将诉争房产归孙子吕**所有,现我仍健在事实我是清楚的,该份证明是假的。

四、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颁证档案存在诸多瑕疵。例如:1、登记调查勘丈表中产权人为吕狮子即我丈夫,而在下边产权人处却盖的是吕**的私章,勘丈人和产权人处均未填年月日;2、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为吕狮子却被吕**的私章所覆盖。2012年6月发生纠纷,我才知道我的房子被弄虚作假的登记在吕**名下。3、产权证明瑕疵更明显,吕**生于1970年10月14日,土改时根本没有他,该处宅基明明是买卖所得,而产权证明上写的却是“该房产在土改时已确权归该户所有”,另外,我夫妇购买该处宅基时根本没有土地房产所有证,而产权证明中却写的是“因原《土地房产所有证》丢失”。综上,整个发证程序违法,纯属编造,且未征得我夫妻同意,直接侵犯了我夫妻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不顾事实,不讲证据,偏听偏信,证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主观推断,以我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我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给吕**颁发的禹字第03008402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应当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但起算点应当从吕**给土地局出具的证明时间即2003年11月起算。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段季*、吕*圆述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理由:1、吕**与上诉人共有两个儿子且早已分家,诉争房屋分给了吕**一方,原始买房契约在吕**妻子苏*手中保存。2、上诉人的丈夫原房主吕**在2003年11月,向禹**土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归属证明中再次明确将诉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赠与吕**之子吕**一家所有。吕**出具证明时虽已91岁高龄,但神志很清醒。该证明有所在南关村五组干部苗有才盖章确认,更有南关村委会盖章确认,且有吕**本人指印为证。证明上虽没有上诉人签名或指印,但基于其与吕**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完全有理由相信这也是吕**夫妇的意思表示,现在上诉人称其不知情,完全是诡辩。3、原审中证人吕**、吕**、苏**的证言也更加印证了吕**与上诉人夫妇将诉争的房屋赠归吕**一家的事实。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期限。理由:1、原审证人苗有才、赵**证实1993年在他们配合禹州**理局去上诉人所在村民组为居民统一办理房产登记期间,在对诉争房屋进行测量时,吕**、韩**均在场,这说明早在1993年上诉人就已经知道诉争房屋办证的事实。2、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及《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的法定程序是先变更房屋所有权证,后变更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7月吕**申请办理土地证,其祖父吕**于2003年11月向禹**土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归属证明,进一步说明上诉人已知道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已变更登记在了吕**的名下,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这一事实。同时,根据我国的民间习俗,吕**一人的签名能够代表其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韩**应当知道这一事实。3、不论是从1993年还是从2003年上诉人都应当知道吕**办理诉争房产证的事实,上诉人起诉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三、被上诉人为吕**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未侵犯上诉人的权利。理由:1、分家时,诉争房屋己归第三人一家所有以谁的名义进行产权登记与上诉人无关。2、产权办证登记是根据原禹州**关办事处出具的产权证明作出的,产权证明中写的是“该房产在土改时已确权归该户所有”,并未写“确权归吕**所有”,吕**系土改后该户新增的成员,因此在后来办证时,以吕**的名义作为产权代表进行登记未尝不可,上诉人的理由完全是断章取义,曲解事实。3、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出现的吕**私章压盖吕**名字的情况,正是办证人员对填写吕**名字瑕疵的纠正,相反这更证明申请表的原始性和真实性,如果有意伪造,那么办证人员另行换一份空白申请表重新盖章填写即可,不可能出现上述压盖情况。综上,被上诉人为吕**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苏丛述称:老房子是1963年买的,我们家于1976年分家,新房子及相关手续归大儿子吕*,老房子及买房契约归二儿子吕**,韩**由大儿子吕*抚养,吕狮子由二儿子吕**抚养。吕狮子生前,我家尽了抚养义务,丧葬费也由我家出,对韩**也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其他同段**、吕**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韩**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人吕**出庭作证,证明诉争房屋办证时,韩**不知道。

第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被上诉人对证人吕**出庭作证的质证意见是:吕**系上诉人之女,与本案利害关系明显,且其证明内容都是听人所述,不足采信。同时,吕**参加过一审诉讼知道案情,其不具备证人资格。

第三人对证人吕**出庭作证的质证意见是:吕**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他同被上诉人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吕**出庭作证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能确认,1993年禹州市房产管理部门的办证人员到上诉人及第三人所在村民组,统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对吕**、韩**夫妇的三间房屋进行了测量,测量时吕**、韩**及本村村民组干部苗有才、赵**在场。同时,结合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档案中留存的2003年11月吕**书写的证明,能认定上诉人韩**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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