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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与禹州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公告义务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公告义务一案,二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吴**于2014年1月3日申请追加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3日分别向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追加被告申请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3日作出的《征地告知书》((2008)第8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日作出并下发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2009)15号)和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禹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禹**(2009)第4号)是否予以公告。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

3、《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4、《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该组证据证明征地过程中的法律依据、程序依据和职权依据合法。

第二组证据:

1、《征地告知书》((2008)第87号)及公告照片;

2、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

3、《听证告知书》(禹国土资听告(2008)146号)及听证送达回证;

4、关于吴**系浅井乡北董庄村一、二组组长的证明;

5、禹州**源局关于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听证情况说明;

6、《禹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审查意见的报告》(禹**(2008)13号);

7、《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

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2009)15号);

8、《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

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许**(2009)37号);

9、宗地分类面积表(征收)及勘测定界平面图;

10、《禹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禹**(2009)第4号)及公告照片。

该组证据证明1、征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证明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吴**、吴**诉称,2013年4月9日,二原告从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得知,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3日曾发布过《征地告知书》((2008)第8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日作出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2009)15号)、禹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0日曾发布过《禹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禹**(2009)第4号)。二原告称从未见过上述文件,故二原告认为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征地过程中,未依法履行相关公告告知义务,程序违法,内容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依法将《征地告知书》((2008)第87号)进行公告的行为违法,并确认《征地告知书》((2008)第87号)无效。2、确认被告未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2009)15号)进行公告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法定区域内将该批复及相关法定项目依法公告。3、确认被告未依法将《禹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禹**(2009)第4号)进行公告的行为违法,并确认该安置方案公告无效。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吴**、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吴**与其父吴**的亲属关系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耕地有发证确权,原告对涉案土地享

有法定的使用权,二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

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2009)15号);

2、《禹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禹**(2009)第4号)。

该组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第三组证据:

邮政快递单。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2008年10月3日,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北董庄村村委会公示栏上将《征地告知书》((2008)第87号)文件进行了公告,该公告对2组村民有效。公告的目的是公开告知,不可能告知到每个人,二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征地告知书》内容。同时,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4条规定“‥‥‥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是禹州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征地告知书》((2008)第87号)是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禹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作出的,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征地程序合法。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2009)15号)只是审批程序中的审批文件,同时,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禹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禹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禹**(2009)第4号)文件中已将批准机关、批准文号等内容进行了公告,并无法律规定应将征地过程中的批复文件进行公告。3、2009年8月10日,禹州市人民政府在北董庄村村委会公示栏上将《禹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禹**(2009)第4号)文件进行了公告,该公告对2组村民有效,二原告应当知道公告内容。4、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未告知诉权的,起诉期限2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5、二原告虽然举证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不能证明其所承包土地与被征收土地有关,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禹州市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相关公告义务,听取了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的代表意见,已将相关材料上报河南省人民政府,由河南省人民政府予以审批。相关文件在村委会公示栏进行公告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征地行为,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存在违法行为,其他同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2、3、4、5、7、9、25条的规定。另,公告的发布主体错误,不应由禹州**源局发布。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十份证据均有异议。对第一份证据中的《征地告知书》((2008)第87号)不认可其合法性,认为发布主体错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公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照片无拍摄时间,未加盖档案章。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表中仅有村委印章,无村主任签名,被征地农户代表意见栏空白。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听证告知书、听证送达回证程序违法,二原告及其他2组村民均未见过听证告知书。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且证明日期显示其形成时间是在听证告知书日期之后。对第五、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被征收土地村民不知情。对第七、八份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是禹州市人民政府向河南省人民政府、许昌市人民政府骗取的。对第九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表中仅有计算者签名,检验者的签名系打印。对第十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二原告未见过,且未显示照片拍摄时间。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承包书不能证明被告所征的土地中有两份承包书上所承包的土地,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原告所举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二原告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而与被告的征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邮政快递单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许昌**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对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所举第一组证据均为生效的国家法律法规,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使用。对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征地告知书》((2008)第87号)已经在北**村委会公示栏予以公示,该征地告知行为系拟征地告知,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第二、九份证据,本院认为,该《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宗地分类面积表(征收)》及勘测定界平面图与本案所诉公告行为无关,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第三、四、五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听证告知书已合法送达北董庄村二组,北董庄村二组放弃听证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六、七、八份证据,系上下级行政机关间的请示批复文件,原告对其合法性及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第十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将《禹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禹**(2009)第4号)在北**村委会公示栏予以公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吴**、吴**(已故)是禹州市浅井乡北董庄村2组的村民,二人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吴**系吴**(已故)之子。2008年10月3日,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征地告知书》((2008)第87号),拟征收北**二组16.1511公顷土地,并将该《征地告知书》在北董庄村村委会公示栏上予以公示。2008年10月15日,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听证告知书》(禹国土资听告(2008)146号),并将该听证告知书送达了时任北**二组组长吴**等人,北**二组表示放弃听证。2008年11月25日,禹州市人民政府向许昌市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审查意见的报告》(禹**(2008)13号),对包括上述北**二组土地在内的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报请许昌市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审批。2009年2月2日、5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许昌市人民政府分别下发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2009)15号)、《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许**(2009)37号),同意征收相关报批的土地和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2009年8月10日禹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禹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禹**告(2009)第4号),并将该公告在北董庄村村委会公示栏上予以公示。二原告称从未见过上述相关文件,直到2013年4月9日,才在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见到上述相关文件。二原告认为被告对上述相关文件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公告,程序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利,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原告系禹州市浅井乡北董庄村2组的村民,吴**、吴**之父吴**(已故)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与被告的征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二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并未明确告知二原告相关诉权及起诉期限,二原告在得知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关于原告诉称的《征地告知书》((2008)第87号)是否依法进行了公告的问题。被告在作出《征地告知书》((2008)第87号)后,已在二原告所在的北**村委会公示栏予以公告,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征地公告行为系拟征地告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四、关于原告诉称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2009)15号)应当依法予以公告,而被告未予公告违法问题。本院认为,该批复系内部审批文件,二原告要求对该批复进行公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原告诉称的《禹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禹**(2009)第4号)是否依法进行了公告的问题。被告在作出《禹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禹**(2009)第4号)后,已按照法律规定在二原告所在的北**村委会公示栏予以公告,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关于被告未依法对该公告进行公告违法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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