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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书样诉召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上诉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召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年4月18日作出的(2012)召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召陵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吴*,一审第三人葛**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所要求撤销的豫青政婚字第0352号结婚证,所载信息为持证人:周**、葛**。男方姓名周**,出生日期1976年2月16日,身份证件号:411123760216553,女方姓名:葛**,出生日期1977年4月20日,身份证件号:411123770420552,发证日期1998年6月15日,发证机关: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政府。原告向法院提供其身份信息为:姓名周**,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件号:411123197809109692,原告向本院提供身份信息与所要求撤销结婚证上显示信息明显不同。其向法院提交两份证据,以证明原告周**与周**系一人。一、户口本。载明周**,曾用名周**,1978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编号411123780910553,该证加盖有原“郾城县公安局青年派出所”“河南省公安厅户口专用”印章。二、周*村委会于2012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证明,周**,周**,周**系一人。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日期内未提交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已经证实了原告与豫青政婚字第0352号结婚证上登记的男方周**为同一人,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证明只是证明周**这个名字没有在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系统里面予以记载,也就是说,原告周**是化名或者说是虚拟了一个周**的名字与葛**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且与葛**同居生活了十几年,生育了两个子女,这一基本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2、原审第三人葛**在庭审中对于原告周**与结婚证上的周**是同一人这一事实也予以明确认可,仅仅是对于原告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主张不同意,因此,从本案的主体上来讲,原告就是结婚登记中的男方,是与本案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完全适格的原告。二、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是不正确的,这两条规定针对的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该解释赋予了此类利害关系人原告的主体资格,而本案的原告本身就是该行政登记行为的当事人,相对人,其诉讼主体资格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其起诉的依据也是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综上,原裁定在原告主体资格这一重要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不适当的适用法律,是完全错误的,因此,二审法院应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公正裁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严肃。

上诉人周**提供的证据有:一、户口本。证明上诉人户口本上所载姓名为周**,身份证编号411123780910553。二、周*村委会于2012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周**、周*亚系同一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召陵区民政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经调查,发现原告周**所持结婚证上登记的身份信息与原告身份证上信息不一致,因此,召陵区民政局认为,周**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能作为原告,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一审第三人葛**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上诉人周**与一审第三人葛**的婚姻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有效期间,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虽然第三人认可上诉人的多个曾用名,但并不免除上诉人证明其真实身份的义务,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是法定机构提供的证明。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说明,上诉人周**以离婚为由起诉被上诉人召陵区民政局,上诉人周**应当是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身份信息与所要求撤销结婚证上显示的信息明显不同,且根据其提供的户口本也不能确认结婚证上所载明的男方姓名周**与本案上诉人周**系同一人。虽然周韩村委会出具了周**与周**系同一人的证明,但由于村委会并非身份认定的法定机构,因此,上诉人周**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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