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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X交通行政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XX因交通行政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葛XX的委托代理人孟**、郭*,被上诉人召陵区交通局委托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葛XX所有的徐州QY-16大型起重机吊一台受雇于中石**理局三分公司处。2008年4月14日,召陵区交通局执法人员在公路巡查时发现中石**理局三分公司在后宋公路久寨徐北面,临近公路的西边进行吊装管道和挖坑施工。2008年4月15日,被告召陵区交通局以中石**理局三分公司未经交通部门批准,擅自进行石油管道穿越公路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为由,扣押了原告的起重机和中石**理局三分公司其他施工设备,并即日向原告送达了扣字第0000058号《暂扣车辆凭证》。该凭证注明原地暂扣。2008年4月28日12时左右一车号为豫L-05553号蓝色柳州五菱单排小货车在由南向北行驶中撞上了停在公路左侧的起重机身,造成小货车司机受伤,车上一乘员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吊机被小货车方拖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架设埋设管线、电缆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被告召陵区交通局在公路巡查时,发现有违反《公路法》规定的行为,并及时予以制止,是履行职责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及《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了对于违法车辆可以暂行扣押,当场不能处理的应当责令车辆停放于指定场所。被告在对原告吊机作出原地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作出调查处理,被告未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的扣押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车辆在扣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吊机,因涉及交通事故,被扣吊机真实状况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原、被告双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故判决(一)撤销被告召陵区交通局2008年4月15日对原告作出的暂扣车辆的行为;(二)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吊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葛XX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未实施违反公路法的行为,被上诉人召陵区交通局暂扣上诉人起重机的行为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判令被上诉人召陵区交通局返还暂扣的起重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判令被上诉人召陵区交通局返还上诉人的起重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召陵区交通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葛XX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起重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架设埋设管线、电缆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被告召陵区交通局在公路巡查时,发现有违反《公路法》规定的行为,并及时予以制止,是履行职责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及《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了对于违法车辆可以暂行扣押,当场不能处理的应当责令车辆停放于指定场所。被告在对原告吊机作出原地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作出调查处理,被告未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车辆被执法机关暂扣期间,无论暂扣行为是否合法,暂扣机关都应对被暂扣车辆予以妥善保管,由于召陵区交通局的暂扣行为不当,召陵区交通局应负返还原物的义务。一审判决告知上诉人葛XX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葛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二、限被上诉人召陵区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暂扣葛XX的徐州QY-16大型起重机一台。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召陵区交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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