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索XX林业行政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索XX因林业行政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索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召陵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松民、李**,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09年3月26日,召陵区林业局根据原告刘XX持有的(2003)郾林证字第00812号林权证为其填发了(2009)召陵采字第02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告开始采伐西起夏庄村界、东至魏庄村地界的杨树,当采伐至东段邻近第三人索XX承包耕地树木时,第三人出面阻拦,双方形成纠纷。2009年4月6日,原告以第三人侵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第三人当庭出示了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7月5日为其颁发的01101号林权证,以证明其对原告采伐树木拥有所有权。2009年6月,双方互为原告与第三人,以林木所在地召陵区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林权证填发时间虽为1997年7月5日,但证据显示,该证在2009年4月民事诉讼中原告才知道第三人林权证的内容,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被告召陵区人民政府未提交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索XX颁发01101号林权证的证据,故判决撤销第三人索XX持有的郾林证字第01101号林木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索XX上诉称,上诉人所持林权证颁发在先,一审被告召陵区人民政府不能提供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林权证的证据非上诉人过错。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重复为被上诉人刘XX颁发林权证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XX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召陵区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召陵区人民政府及刘XX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一致。

另查明,一审被告召陵区人民政府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7月5日为上诉人索XX颁发01101号林权证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召陵区人民政府没有提供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索XX颁发01101号林权证的证据,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但上诉人索XX所持林权证被依法撤销后其与刘XX的林权争议依然存在,应责令被上诉人召陵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确权决定。上诉人索XX所主张国家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如有证据可另行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索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索XX的上诉,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召陵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