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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黄X与舞阳县人民政府、舞**医院土地行政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XX、黄X与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舞**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9)舞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李**、郑重,被上诉人博爱医院委托代理人谢**、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本案宗地争议的双方为博爱医院和陈XX,博爱医院系原来的舞**医院。博爱医院和陈XX居住地在舞泉镇西街路南牛市口,两家系东西邻居,陈XX居东,医院居西。争议宗地位于博爱医院东侧,陈XX北侧。陈XX房屋西山墙与博爱医院康复楼东山墙相错紧贴,康复楼偏北。陈XX楼房系座北朝南两层楼房,有完整院落和门楼,从大门南墙外皮向北丈量至其楼房后(北)墙外皮长约12.91米;从其楼房后墙自东山墙外皮向西丈量至博爱医院康复楼东山墙外皮东西长约14米;由康复楼东山墙外皮南端向东丈量到陈XX东院墙外皮东西长13.92米。陈XX大门南与南邻住户之间有南北宽约1.15米,黄X称该1.15米是南邻住户留下的滴水属南邻所有。陈XX土地使用证上确认的尺寸北端东西宽14.15米,南端东西宽14.22米,南北长11.5米。通过实际丈量与土地对比,陈XX楼房超出土地证1.41米,北宽少15厘米,南宽少30厘米。该争议宗地北是陈XX购买张NN的瓦房,该处的边界是陈XX旧瓦房南山外皮,对该边界双方无异议。自陈XX楼房后墙至其北边的旧瓦房南山外皮,南北长8.48米。自陈XX土地证确认的北边界至该旧瓦房南山之间是9.48米,而博爱医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该处的尺寸为10.28米。关于争议宗地纠纷情况,陈XX使用宅基的土地证为舞集建(1998)字第07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证时间为1998年6月,此前有其证号为舞房镇字第0836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房屋。原告自述1998年翻建成现在的楼房,新建楼房之所以超出土地使用证1.41米,是因为当时经口头协商广播局、工会让给自己南北宽2米的土地,并提供签有“汤AA、王BB、王CC、王DD、张NN”字样的书面证明,以及注明为“于EE”的书面证明,但六位证人没出庭,也没有其身份证明。县政府出示的地籍档案中有2008年4月25日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1999年5月曾给舞**医院颁发过舞国用(1999)字第05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237平方米。县政府和博爱医院出具的1992年8月27日的舞房契字第359号舞阳县房地产买卖契纸显示,该争议宗地即陈XX楼房和北侧的旧瓦房之间的空地,系舞**医院购买舞阳县广播局的房地产。

2008年4月25日舞阳县卫局出具证明:舞阳县中医院因改制档案移交,其舞国用(1999)字第05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丢失,申请公告。2008年4月29日漯河日报刊登公告“舞阳县中医院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11―51―2,证号舞国用(1999)字第05123号]丢失,声明作废”。2008年11月13日,舞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博爱医院的申请为博爱医院颁发了舞国用(2008)字第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此前,2008年5月9日,双方因土地使用问题达成一协议,内容为:甲(舞**医院)乙(陈XX)双方土地争议,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南面边界,以甲方新建康复中心楼东墙向*2.6米为双方边界;甲方在此边界拉起围墙,围墙南端至甲方康复中心楼南墙。甲方拉围墙乙方不得干涉。2、自乙方北边房屋南墙向南2米,西至该房屋对应甲方东院墙(以甲方院墙南端为准),甲方让与乙方使用。甲方在该边界以南修建大门或其它建筑,乙方不得干涉。3、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应共同遵守,不得违反,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上诉人诉称

2008年博爱医院修建东门,挖排水通道时,陈XX夫妇阻挡,舞**医院诉至法院,舞**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要求陈XX夫妇排除妨碍,不得阻拦舞**医院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施工。陈XX提出上诉,2009年6月12日陈XX撤回上诉,同日,二审法院作出(2009)漯民四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2009年5月20日,舞**医院以陈XX现住楼房侵占舞**医院的土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陈XX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2008年5月9日双方达成的土地使用协议,陈XX称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无效,但没提供相关证据。

在县政府提供的舞国用(1999)字第05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档案中,原舞阳县中医院与陈XX边界,在邻宗地指界人姓名栏有“陈XX”签字和指印。

在博爱医院提供的舞房字第359号舞阳县房地产契纸,以及1992年8月10日的该买卖宗地四至申报表,南边注明有“至陈FF房后墙处皮”,对宗地有无异议栏有“黄爱X”印章,黄X称该章不是她本人的。该契纸复印件中无“舞阳县广播电视局”的印章,原件中有此印章。

一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复议前置是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土地使用有争议时,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所作的行政许可处理确认,对这种确认当事人如果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先申请行政复议,而本案的这种补证行为,是在对宗地确权发证的基础上,由于土地证丢失的补发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庭审中陈XX提出博爱医院根本没有1999年的土地使用证,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和舞**生局的证明是虚假的,对此陈XX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登记的主管部门,在双方发生纠纷前的2008年4月25日出具该证明并非针对陈XX夫妇,并提供有相关的登记档案,该证明应属真实有效的,即其舞国用(1999)字第05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真实存在的,陈XX的反驳理由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关于是否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博爱医院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存在效力,并非决定于(2003)舞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只是引用了该土地证,就当时双方的纠纷作出的处理,即不属于被生效判决所羁束的情形。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在1996年土地登记档案中,陈XX对自己与原舞阳县中医院之间的边界问题,就指认签字按指印确认无异议。当然该签字行为并不导致陈XX知道政府何时为博爱医院颁发舞国用(1999)字第05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双方于2008年5月9日达成一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土地边界及使用问题作了重新约定。2008年4月29日博爱医院因土地证丢失,在公众媒体《漯河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公告,是对不特定的公众,公告的目的就是让包括陈XX在内的公众知道土地证确实存在现已丢失并声明作废。自此,陈XX夫妇就应该知道博爱医院曾持有舞国用(1999)字第05123号土地使用证。2008年11月13日,舞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博爱医院的申请及遗失公告为博爱医院补发舞国用(2008)字第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补发的土地证确定的土地仍是原来的土地,并没有变化。不论是自2008年的4月29日还是11月13日的补证时间算起,到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起诉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陈XX、黄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陈XX、黄X。

上诉人陈XX、黄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以“超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其与博爱医院因土地相邻关系素有纠纷。2009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博爱医院诉至法院,在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2009年8月14日),才得知土地部门为博爱医院颁发有舞国用(2008)字第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对县政府为博爱医院颁证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09年9月16日提起了行政诉讼。因此,其起诉不超过《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同时,对于起诉期限的认定还应分清不同情形来界定,对于“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起诉的情形,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2、土地部门为博爱医院颁发舞国用(2008)字第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县政府虽然提供有载明时间为1999年的舞阳县中医院的土地登记材料,但就目前的证据也不能显示出博爱医院据此原来就持有舞国用(1999)字第05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此情况下,即便土地部门要为其颁发或补办土地使用证,亦应当在办证之时进行现场实地勘验、测量并通知四邻指界、签字确认、经过公示等程序后最终再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政府土地部门在上述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以“补办”的方式为博爱医院颁发舞国用(2008)字第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的将上诉人宅基地范围内的建房重叠登记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同时,涉案公厕及所属土地的使用权在性质上也是属于牛市口村集体所有,并非是博爱医院以购买方式所获得的国有土地,对此舞阳县人民政府将本为集体所有的土地直接改变并确权为国有土地以及原审法院也以此认定该土地为国有性质,与事实不符并侵犯了村集体的利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县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是:舞国用(2008)字第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舞阳县中医院舞国用(1999)字第05123号土地证丢失,并经漯河日报登载丢失声明作废的情况下补发的。1996年,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在城区范围内进行城镇地籍调查时,对本案诉争宗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定界,陈XX对县中医院与其相邻边界无异议,并在中医院的地籍调查表边界部分签字认可。1999年4月20日,舞阳县中医院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县政府在1996年地籍调查成果基础上颁发了舞国用(1999)字第05123号土地使用证。2008年4月29日,漯河日报4版右下角遗失声明登载舞阳县中医院的舞国用(1999)字第05123号土地证丢失,声明作废。10月28日舞阳县中医院提出土地登记补证申请,县政府经审核为舞阳县中医院补发了舞国用(2008)字第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补发土地证的行为事实和程序均无不当,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爱医院的主要答辩理由是:1、一审裁定书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并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1996年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其确权颁证,在对本案争议宗地地籍调查时,陈XX在双方相邻土地的界址点13―14、14―15上签字捺指印的行为已证明双方界址清楚且无争议。自1999年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其确权已十年有余。2008年5月9日,双方在各自土地使用权明晰的情况下,对边界问题又协商达成土地利用协议。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其确权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陈XX早已知道也应当知道,但陈XX、黄X并未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陈XX的起诉超出了法定起诉期间,人民法定应裁定驳回起诉。2、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其补发舞国用(2008)字第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本案所涉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一是舞阳县人民政府2008年为其补发舞国用(2008)字第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二是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舞国用(1999)字第05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所诉的是舞阳县人民政府2008年为其补发舞国用(2008)字第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对该补证行为,舞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2008年4月29日在漯河日报刊登原舞国用(1999)字第05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声明后,其于2008年10月28日申请补发土地使用证,舞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原舞国用(1999)字第05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博爱医院补发舞国用(2008)字第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得到维持。3、本案属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也可以此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2008年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其补发的舞国用(2008)字第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舞集建(1998)字第07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人民法院也可以此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4、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2008)舞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认定,法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舞**爱医院在属于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大门及下水管道,是正当行驶自己的权利,陈XX、黄X不得妨碍博爱医院施工。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博爱医院已向舞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本案中的诉讼标的舞国用(2008)字第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生效民事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人民法院以此也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合以上几点,其认为一审裁定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XX、黄X认为其家宅基地使用证和博爱医院土地使用证两个土地证面积有重叠,通过庭审调查,本案陈XX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和博爱医院舞国用(2008)字第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面积并不重叠。只是陈XX、黄X二人现所盖房屋面积超出了其宅基地使用证面积,正是由于其房屋已经超出其宅基地使用证所载面积,导致博爱医院土地使用证与陈XX北屋占地发生重叠。从县政府提供的1996年中医院土地使用证原始档案来看,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于1996年在城区范围内进行城镇地籍调查时,对本案诉争宗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定界,陈XX对县中医院与其相邻边界无异议,并在中医院的地籍调查表边界部分签字认可,自1999年舞阳县人民政府为中医院颁证已十年有余。这证明了舞阳县人民政府为中医院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陈XX、黄X早已知道并且也应当知道,但陈XX、黄X并未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陈XX的起诉超出了法定起诉期限。同时在舞**爱医院诉陈XX、黄X相邻关系民事纠纷一案中,陈XX、黄X不服(2008)舞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博爱医院与陈XX于2008年5月9日达成了协议,协议中关于边界的使用权问题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这说明陈XX、黄X已经对自己的边界作出过处分,上诉人和博爱医院对各自的土地使用边界是明确的。

《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舞国用(2008)字第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舞阳县中医院舞国用(1999)字第05123号土地证丢失,并经漯河日报登载丢失声明作废的情况下补发的。10月28日舞阳县中医院提出土地登记补证申请,县政府经审核为舞阳县中医院补发了舞国用(2008)字第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补发土地证的行为事实和程序均无不当。上诉人还认为其家屋后公厕不应当划到博爱医院土地使用证里面,应当属于其组所有。本院认为即便属于组里所有,也应当由其组提起诉讼,与上诉人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综上,无论是从起诉期限还是从主体资格均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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