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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张AA土地行政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张AA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9)舞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尚**、宋*、被上诉人张AA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2年6月舞阳县人民政府给张AA颁发舞建()字第019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XX认为该证确认的土地占去其大门及南屋使用的土地1米,并侵占了其南边的通行道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县政府为张AA颁发的舞建()字第019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张**和张AA两家宅基在北舞渡镇军张村南边护庄堤里(北)面。两家系南北邻居,张**居北,张**房屋院墙已建好,大门朝南,其后(北)边为东西道路。张AA宅基居南,现为空宅,其南端仅靠护庄堤。护庄堤是东西走向,略偏东北西南走向。西侧从张**堂屋后墙正墙(马蹄以上)外皮到其南院墙(南屋南墙)外皮南北长17米,从张**南墙外皮向南丈量至双方(张**、张**)共认的护庄堤边沿,南北长约15.3米。张**西邻为空地,空地上有树木坟若干。该空地南边、张AA西边为空地,空地上有树木,张**陈述该空地为其他住户宅基(空宅)。张**东邻为其他两住户,张**和其他两户的南院墙东西对齐在一条线上,其他两户大门亦朝南,前面有道路向*出行。张AA宅基东边南端靠护庄堤有一棵直径约50?的杨树,村委副主任、张**、张**均称该树为九组和十五组东西分界点,树以东为荒地。从张**南院墙外皮丈量至该杨树北侧外皮南北长14.5米。目前两家宅基西边没有形成可供通行的道路。经对争议双方及村干部询问,张**称其前面为4米宽的东西道路,张**称4米路不存在,两家西边为一南北道路,是两家出行的道路。村干部及张**均称不知道是否有该南北道路。

本案纠纷源自于张**和张AA之间的民事纠纷,张**称民事纠纷庭审时知道县政府为张AA颁发的有第01978号土地使用证,才提起行政诉讼。张**建房使用土地大小的依据是其持有的1988年2月1日的盖有“北舞渡乡人民政府”印章的农房建筑许可证。该证上户主姓名“张**”,记载内容的第一项长宽未填写,面积“165平方米”,后面手写“88年12月19号分给菜园宅基地一处,东西宽10米,南北长17米”,该笔迹与前面填写字迹不一致。

关于土地使用证的情况,2009年11月5日军张**的情况说明以及县政府和张AA均陈述1992年军张村部分村民宅基需要规划,后均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其中包括张XX和张AA。村委证明还称,该两家西边为一条4米宽南北路供其生产生活使用。但张XX称自己没有领到土地使用证。

张AA的土地使用证无年号,在土地登记档案中的面积与其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一样均为16×10=160平方米,四至情况:东“沟”、西“路”、南“堤”、北“张**”,无地籍号;在指界人姓名栏有“张**”字样,张**称不是自己所签;界址起始点号与草图不一致,草图中的四至东为荒地。在“丈量宅基地现场记录”表中,四至指界人栏有签字“张XX”和指印,张XX称不是自己所签,该表中的“张XX”与前面指界栏中的“张**”笔迹不同。土地审批表中四至东侧记录为沟,初审意见栏没填写使用面积,批准发证栏只有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名。在张XX的土地登记档案中,长宽亦为16米和10米,面积有“164平方米”涂划为“160平方米”,四至标注东“张**”、西“公地”、南“路”、北“路”,指界人签名栏只有西边“张**”,本宗地签名“张**”,而宗地草图中四至标注南为“张AA”,此处与前面四至栏标注南为“路”不一致,其他与前面标注四至相同。张AA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证人身份证明,证人也没出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关于张XX主体资格,从双方现使用宅基状况看,依据张XX提供的北舞渡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房建筑许可证和张AA的第019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证确认的土地有相互重叠现象,且现在张XX院落已按长17米建成,即使依据双方的土地登记档案,二者之间是否有路,档案前后标注不一致,法院亦无法确定。对此双方因张AA土地证的存在确实存在纠纷,张XX与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张XX原告主体适格。张AA辩称张XX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起诉期限,根据县政府和军张村委的情况说明以及2008年9月22日双方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张XX的询问笔录,1992年军张村宅基规划时都已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张XX也陈述称自己自1992年、1995年两家都因土地使用发生过争议,对当时的争议只有张AA出示了自己的第019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才能说明双方对使用土地存在争议,否则无法说明争议的存在,说明自此时,张XX就知道舞阳县人民政府给张AA颁发了第019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到17年后的现在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六)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张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张XX。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X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错误。张XX是因张AA起诉其侵权,在舞阳**法庭于2009年9月22日开庭时才知道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张AA颁发了第019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张XX于2009年10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舞阳县人民法院不应以1995年张XX与张AA发生过争议这一事实,就以此推定其知道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张AA颁发过第019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县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是:1、1990年至1993年,舞阳县开展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和老村新规划工作。当时各村都通过有效形成对群众进行大力宣传,动员群众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该项工作涉及范围广,影响力大,足以达到家喻户晓的程度,张XX和张AA的宅基地使用证就是在当时申请办理的。因此张XX在当时就应当知道县政府为张AA颁证的有宅基地使用证。2、其办证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张AA的土地使用证是经其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程序后颁发的,办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张AA的主要答辩理由是:1、县政府为其颁发的第019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1992年,按照北舞渡镇军张村的规划,张AA通过个人申请,村民小组研究同意,村委会签字,经过土地部门地籍调查,得到了由军张村规划的宅基地一处,并经公示后,取得了县政府颁发的第019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程序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2、张XX称“2009年9月22日开庭时才知道县政府为其颁发了第019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事实不符。1992年,县政府为其以及张XX、张**、张**在护庄堤北侧规划了宅基地,张XX在村里居住不可能不知道规划宅基地一事,县政府均为他们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张XX办证时有交费证明,张XX称县政府没有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与事实不符。张XX称自1992年、1995年两家人都因土地使用发生过争议,时任村主任的张**调解纠纷时让双方都拿宅基地使用证,张**看过双方的土地使用证(一审时出示了张**的证言)。对当时的争议只有张AA出示了自己的第019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才能说明双方使用土地存在争议,否则无法说明争议存在。说明自此时,张XX就知道县政府给张AA颁发了第019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到17年后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六)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张XX的起诉是正确的。3、根据最**法院法行[2000]7号答复[即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的答复]称“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若干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其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在1992年6月,按照上述规定,起诉期限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最长为1年零3个月,即1993年9月起诉期限已经届满,张XX于2009年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因此,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房屋依据1988年北舞渡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房建筑许可证而盖,在这一农房建筑许可证上对宅基地的长度以及宽均未注明,只注明面积165平方米。从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看,张**家房屋现状为东为东户邻居围墙,房屋从南到北长17米,且房屋南院墙与东户邻居院墙基本在一条线上,张**以及东户两邻居家宅基地南面为一条路,且三户门均朝南开,紧贴张**家西边院墙为荒地且有坟头若干,而政府在1992年时紧贴张**家院墙起向南河堤方向另为张**家规划宅基地一处,现张**家宅基地为空宅。如果按照现有规划张**家只有把门改为朝西边开,那么意味着张**家一出门口就面对坟头若干,政府的这种规划对张**家来说不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另从军张村9组1992年4月6日填写的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上记载张**家宅基地使用证面积为174平方米,长为16米,款为10.9米;而另三户张**、张**和张**家宅基地面积均为160平方米,长为16米,宽为10米。从这些情况看应该政府在1988年时先给张**家规划宅基地,而在1992年时又给张**家规划宅基地,给张**家规划宅基地在先,给张**家规划宅基地在后。政府在1992年规划宅基地时就应当考虑到土地使用现状,由于政府在办证时未认真作地籍调查,导致张**与张**家宅基地使用证面积发生重叠,两家发生宅基地纠纷。并且张**家宅基地往南紧贴河堤,无法向南延伸,这样就导致两家矛盾根本无法解决。而且在政府提供的1992年张**家宅基地使用证上多处做过修改,在四至南注明为路,而在张**家宅基地使用证北注明为张**。本案宅基地纠纷正是由于政府规划行为不当所导致的,一审以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张建*的起诉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况且本案源于张建*与张**家之间的民事纠纷,张**认为其与张**家发生宅基地纠纷时张**就应当知道政府为其颁发的有宅基地使用证,仅仅提供了张党周证言一份证据不够充分。张**诉称在民事庭审时才知道张**家的第01978号宅基地使用证,从两家发生民事诉讼起算本案并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以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张**起诉结论不当。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舞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舞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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