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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漯河市召陵区××镇人民政府、赵XX土地行政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邓襄镇政府)、赵XX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08年6月12日向召**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邓*[2008]3号文《关于坑韩村赵XX、韩**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由邓襄镇政府承担诉讼费用。召**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召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韩**不服原判,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杨*、被上诉人××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XX系坑韩村7组村民,其宅基地是70年代初由村组规划的,该宅基地位于坑韩村中大街街北。韩XX在其宅基地上建有房屋。2004年3月韩XX建起南屋后,于2004年8月垒东边院墙时,赵XX认为韩XX宅基地东部约2米×10.35米土地是其祖上留下的,一直由其使用,其在上面栽的有枣树和杨树,并且韩XX是7组村民,而该争议土地属于6组,不允许韩XX垒院墙,并将韩XX家院墙推倒,双方由此发生纠纷。随后,韩XX申请邓**人民政府进行确权,镇政府分别作出了邓*[2005]3号《关于坑**韩XX宅基地问题的调查报告》、邓*[2006]12号《关于坑韩村群众赵XX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问题》、邓*[2006]27号《关于邓**坑韩村赵XX与韩XX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经多次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后,邓**人民政府根据召陵区人民政府2006年10月18日作出的召政复[2006]12号复议决定书,于2008年1月26日作出了[2008]3号《关于坑韩村赵XX、韩XX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宗地与韩XX的宅基地相邻,面积为2米×19.52米。该土地历史上归6组所有,没有证据证明在70年代调划后给7组,且6组村民赵XX长期使用,并栽有树木,韩XX持有的承包合同书不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愿。见证书内容与实际不符,已经被见证机构撤销。镇政府鉴于争议土地所有权属现没有登记转让,根据调查的事实和使用情况,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条,决定争议土地属坑韩村6组村民集体所有,韩XX不具备使用权。镇政府为证明该处理决定的正确性,向法庭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一、询问韩XX笔录;二、镇政府调解笔录。三、镇政府分别询问韩**、赵**、吕**笔录,吕**证言、由坑韩村委加盖公章的韩*的证明;四、2005年6月28日坑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05年4月26日出具并于2007年12月23日又盖章确认的坑韩村支部、坑韩村委会“关于邓**坑韩村委会要求撤销终止韩XX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报告”。王**分别于2008年1月11日、2008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两份。2008年1月17日邓**法律服务所通知。

韩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主要有:韩**、韩**、韩**、赵**、韩**、韩**、赵**、赵**、韩**证言;吕**2005年1月10日向邓*司法所出具的证明;邓*镇皇东村委会、邓*镇孔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行政区划调整中加强印章管理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2]90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见证书;邓*[2006]12号、邓*[2006]27号、邓*[2008]3号文件;召陵区政府召政复[2006]12号复议决定书;召**法院(2007)召行初字第3号判决书;漯河**民法院(2007)漯行终字第34号判决书;现场照片9张。韩XX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争议的土地从1972年以来一直由其占有使用,是其宅基地的组成部分,其并没有扩大宅基地面积,邓*镇政府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邓*镇司法所出具的见证书是合法有效的,其使用该宅基地已20年以上,应确权给其使用。并且邓*[2008]3号文件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与原来的处理决定相同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6组是错误的。

赵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赵**两份证言、赵**、赵**、赵**证言,用以证明70年代整党时并没有将争议的土地划给7组。

另查明:邓**人民政府作出[2008]3号“关于坑韩村赵XX、韩XX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后,韩XX向召陵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召陵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3日作出了召政复[2008]17号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邓**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3号“关于坑韩村赵XX、韩XX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邓**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历史上归6组所有,韩XX提出的该争议土地在1970年整党时调整给7组的证据不充分,韩XX所提供的与坑韩村委会7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及邓**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坑韩村委会、7组组长吕**及邓**法律服务所均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法院无法认定。邓**政府根据调查的事实和使用情况进行确权并无不妥,镇政府在适用法律上也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邓**人民政府2008年1月26日作出的邓*[2008]3号《关于坑韩村赵XX、韩XX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诉讼费50元,由韩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韩XX建造房屋、拉院墙时被上诉人赵XX以其中2米×10.35米土地是其祖上所留,阻止赵XX拉院墙,双方发生纠纷,因此其向邓襄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确权,而邓襄镇人民政府则认定争议的宗地面积为2米×19.52米归坑韩村六组村民集体所有,上诉人不具有使用权。事实上,上诉人的宅基地是1972年经生产队规划的且居住30多年至今,老院墙墙头至今仍然存在,宅基地面积东西宽为14.5米,14.5米以外的1米为见证书和承包协议书中的承包地,邓襄镇政府没有确认上诉人的宅基地面积及宅基地面积东西宽是否超出14.5米,也没有查明2米×19.52米宗地的起始点,即东西的起始点。如果该宗地从东西为2米,则说明上诉人建南屋时并未向外扩张,并未使用该宗地。2、邓*[2008]3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召陵区人民政府召政复[2006]12号决定撤销邓*[2006]27号行政处理决定后,邓襄镇政府重新做出的处理决定,而邓*[2008]3号与邓*[2006]27号处理决定内容基本相同,该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型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应依法撤销邓*[2008]3号处理决定。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一审判决。而上诉人是在2008年6月份立案,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份开庭审理,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的判决,就是从开庭审理之日起计算也超过了三个月的审理期限。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及邓襄镇政府未查明事实真相,未对申请事项明确确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襄镇政府答辩认为,镇政府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XX答辩意见同邓襄镇政府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

另查明,赵XX另规划有新的宅基地一处,双方争议的土地与韩XX宅基相邻,与赵XX宅基并不相邻,且为一荒片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政府于2008年1月26日作出的邓*[2008]3号确权决定,存在以下问题:1、邓*[2008]3号确权决定是邓**政府作出[2006]27号确权决定后,韩XX不服向召陵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召陵区政府依据韩XX提供的承包合同和见证书,认为韩XX具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因此撤销了邓**政府作出[2006]27号确权决定,并责令邓**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而邓**政府在重新作出确权决定时又找了一些证人证言,企图通过否定该承包合同和见证书的效力,进而否定韩XX具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第(一)项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韩XX提供的承包书和见证书盖有郾城县邓*法律服务所以及郾城县邓**坑韩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其效力明显高于对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并且对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与邓**政府在作出[2006]27号确权决定时的证人证言前后互相矛盾,法庭无法采纳。因此邓**政府邓*[2008]3号处理决定缺乏事实根据。2、邓*[2008]3号确权决定申请人为韩XX与赵XX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而确权决定却把土地确权给了6组集体所有。这本来属于韩XX与赵XX个人之间的使用权之争,而确权决定却确权给了6组集体所有,这也是不正确的。

经现场勘查,韩XX南屋已经盖起,需要在南、北屋之间拉一围墙,如果按照邓襄镇政府的确权决定,韩XX的房屋如何处理?房屋要么拆除,要么韩XX家的围墙凹陷进去2米垒砌。但目前拆除韩XX房屋是不现实的,围墙凹陷进去垒砌,这一方面从视觉上看是不美观的,另一方面也不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另外,赵XX家已经规划有新宅基地,争议的土地为一小片荒地,且东边为一条小路,已经不可能再进行规划,争议的土地理应归集体所有,与赵XX个人已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即便存在争议,也应当是6组与7组之间的所有权争议,而不是赵XX与韩XX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召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邓襄镇政府作出的邓*[2008]3号《关于邓襄镇坑韩村赵XX与韩XX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邓襄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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