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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阳**有限公司房产行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舞阳**有限公司因房产行政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舞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一审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郑**、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1995年,原舞阳县侯集乡面粉厂(属乡办企业)前的门面房修建,其中一间原告王XX分别于1995年11月5日、1995年12月19日交款15000元,两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王XX交来盖房款壹万元整,出纳张XX”和“今收到王XX交房价款伍仟元整”。该房屋1996年5月竣工、交钥匙。原告王XX居住使用。从证据材料显示,1996年原侯集乡面粉厂进行企业转机建制,面粉厂委托侯集乡政府对该厂资产进行评估并签订一协议书,不显示签订时间,显示评估基准日为1996年4月6日,评估人员名单为副乡长、财政所长、企委办主任、土地所长、农行侯集营业所主任、工商所长。1996年7月12日,郭XX(现舞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写出一份“关于对侯集乡面粉厂实施转机建制的方案”。1996年7月12日,侯集乡人民政府对舞阳县企业转机建制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一关于侯集**机建制的请示。1996年8月16日,舞阳**粉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舞阳县XX面粉厂(法定代表人郭XX)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第二项为“甲方现有场地(不包含教办、信用社占地及门面房)及全部资产……负债……均由乙方收取和承担(详见附表一)……”第六项:“关于面粉厂临街门面房问题(详见附表二),除过路房外,其余七间房产按面粉厂与现有户所签合同执行,合同到期(即2008年2月12日)后,门面房归乙方所有,但在协议生效时,乙方每间门面房要出资3000元,共21000元,第三人提供有1996年11月15日的收款收据。庭审中三方均没能提供上述的附表一、三和合同。1996年8月16日侯集乡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土地房产管理局书写一份报告,报告称“原侯集面粉厂已转给郭XX私人经营,并承担该企业全部债务。鉴于企业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土地转让金及房屋交易税费由政府免征,以弥补亏损部分……当否,请贵局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1998年5月22日,舞阳县企业转机建制工作领导小组作出舞转建字(1998)12号批复,同意将侯集面粉厂一次性转让给郭XX。1998年5月22日,舞**证处出具(1998)舞证经字第54号资产转让公证书,对1996年8月16日签订的《侯集面粉厂出让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公证属实。

综合以上转机建制的相关文件、材料看,其时间顺序是先有转制方案和乡政府的请示(1996年7月12日),在该请示未批准前于1996年8月16日进行资产转让,1998年5月22日进行公证资产转让情况,在同日**机建领导小组批复同意转制。

上诉人诉称

1998年元月18日,舞阳县人民政府就面粉厂使用土地颁发舞国用(1999)字第049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为舞阳**粉厂,用地面积5933?,共有使用权面积为,门面房七间占地202.9?。1999年元月22日,舞阳县人民政府给户名为侯集XX面粉厂颁发舞财契字第0001606号契证,显示建筑面积2997.26?,附记为“免税发契”。1998年4月16日,舞阳**管理局给舞阳**粉厂颁发第00000017号营业执照,企业负责人为郭XX。2005年3月30日,经工商注册登记变更为舞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XX。2008年舞阳**有限公司以王XX租赁其房屋已期满拒不搬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二者之间的租赁关系。2009年3月19日,舞**民法院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2月12日前二者之间不构成租赁关系,判决驳回舞阳**限公司解除与王XX的房屋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XX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现占有使用的XX**公司临街门面房(一间两层)。双方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王XX于2009年5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以该房屋属王XX购买所得,被告将该房屋确认给第三人舞阳**粉厂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舞财契字第0001606号契证。

关于该房屋是租赁还是购买,各方主张不一,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1995年的两张交款15000元的盖房款的收款收据,该两份证据上注明是盖房款和房价款,同时另有侯XX、侯MM1996年12月22日竞拍的礼堂门面房的5000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原告据此证明该房屋和这两位竞拍人一样都是购买侯集乡人民政府的门面房。被告及第三人以转机建制的相关手续以及当时经办的乡政府工作人员和面粉厂出纳郭**和张XX的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及证言材料,二人称当时是收的租赁费,但不知道是否签有租赁合同。第三人对此出示了1996年2月12日舞阳县XX面粉厂与张NN就临街门面房的租赁协议(七间门面房其中之一)佐证其他人包括原告在内也是租赁,而非购买所得。但该协议是舞阳XX面粉厂与张NN签订,而非舞阳**粉厂与之签订。关于被告提供的办证依据,所有相关证据中没有财产明细表表明原告诉争房屋是否包含其中。在土地使用证中显示的其中“共有使用权”是何性质,被告没有审核清楚。1995年11月侯集乡人民政府的通知书,没有相关的张贴、送达证明材料。

一审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是《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该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遵守本法。”另一法律依据是**设部颁布的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关于本案诉争的舞财契字第0001606号契证,从证据形式上看不是房屋所有权证,舞阳**管理局出具证明,当时房屋所有权证和房产契证合二为一,就是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从各方提供的证据看,对本案诉争房屋,原告确实交了15000元款,原告也确实使用该房屋,至于是买卖还是租赁,不是本案审查的权限范围,同时双方因此房屋也产生了民事纠纷,由此看原告确与该房屋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即原告主体适格。关于第三人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原告庭审时对舞阳县XX面粉厂是否变更为现在的舞阳**限公司提出异议,被告对此也提出相关意见。但随后又认可这种变更情况,并按法庭要求提交了其变更的工商登记材料,该材料也经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故第三人主体资格适格也可以认定。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侯集乡政府就侯集面粉厂的转机建制时,其转制财产范围没有明细表,对该房屋如何界定,没有充分的证据,尽管其资产转让中注明有几个附表及合同,但舞阳县人民政府明确表示没见过这些材料,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供该房屋是租赁还是购买,是否在转制财产范围内,即房屋产权归属,被告未严格审查清楚。侯集乡人民政府的1995年11月的通知,是否送达原告,被告也未予审查。关于其适用法律,被告所提供的《房地产管理法》和《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均规定本法(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产,而该诉争房屋是村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告适用该法条,应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撤销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舞阳**有限公司(原舞阳XX面粉厂)颁发的舞财契字第0001606号契证(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舞阳**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争房产系上诉人于1996年通过原舞阳县**转机建制合法取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作出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通过转机建制受让原舞阳县侯集乡面粉厂人、财、物及债务属实,但受让资产是否包含本案诉争房产不明确,诉争房产于企业改制前已经由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一审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称“本案诉争房屋是买卖还是租赁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及“舞阳县人民政府对诉争房屋是租赁还是购买,是否在转机建制范围内,对房屋权属未严格审查清楚”不能成立。(二)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判决一致。

另查明:1、舞阳县侯集乡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3日下发通知一份,内容为“各建房户:按照乡研究意见对你一次性收取租房款壹万伍仟元整,以供建房所需。希接通知后务于95年11月5日前办理交款手续,逾期不予安排房位”。王XX对该通知不予认可。

2、舞阳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18日向XX面粉厂颁发舞国用(1999)字第049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共有使用权面积”一栏显示“门面房七间占地202.9?。”该证“备注栏”显示“门面房七间总计202?,按协议待2008年以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屋是否包含在原舞阳**面粉厂企业改制的资产范围内,以及企业改制前被上诉人王XX是否已经购买了诉争房屋。根据原舞阳**面粉厂与舞阳县XX面粉厂于1996年8月16日所签出让协议、舞阳县侯集乡人民政府《关于侯集**机建制的请示》等证据,原舞阳**面粉厂已将诉争房屋于企业改制时转让给了上诉**有限公司的前身XX面粉厂。虽然舞阳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21日向原XX面粉厂颁发舞财契字第0001606号契证时对原XX面粉厂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共有”的性质未予严格审核,但舞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原舞阳**面粉厂出让协议等相关证据,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为上诉人舞阳**限公司颁发舞财契字第0001606号契证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至于被上诉人王XX主张其于原舞阳**面粉厂企业改制前已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因我国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法定凭证,王XX主张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不足,故王XX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支付给原舞阳**面粉厂的房款15000元可另案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原侯集面粉厂房屋买卖关系,待人民法院确认后再行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舞阳**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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