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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土地行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XX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刘AA、刘BB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民,一审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本案诉争土地原由原告曾祖父刘**使用,有临颍县人民政府于上世纪50年代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证。1994年11月7日原告之婶徐**与原告刘AA为该宗土地、房产发生纠纷而提起民事诉讼。1993年11月22日刘**与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徐**将该宗房产卖给刘**,1995年9月26日经临颍县公证处公证。1998年9月12日刘**与黄XX签订协议书,刘**将宅基地转让给黄XX。2005年1月21日被告为第三人黄XX颁发临集用(2005)第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土地纠纷,2009年4月第三人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4月14日原告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漯河市人民政府未予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现该宗土地上有原告种植的树木及原告经营的煤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该宗土地上种植有树木,并使用该宗土地经营煤场,被告将该宗土地颁证由第三人使用,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相关问题的批复》,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或终局条件的具体行政行为,均是指相关自然资源的行政确权决定,本案系土地登记行为,不属土地确权,况且原告经过复议程序。根据《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显然,该宗土地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程序上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鉴于本案存在着土地权属争议,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着土地使用权纠纷,被告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判决(一)判决撤销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21日为第三人黄XX颁发的临集用(2005)第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判令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对该宗争议土地使用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再重新进行土地登记。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XX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AA、刘BB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刘AA、刘BB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一审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临集用(2005)第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AA、刘BB的起诉,维持临颍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临集用(2005)第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AA、刘BB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刘AA、刘BB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一致。

另查明,2004年5月15日,上诉人黄XX以需要建房为由申请宅基,2004年5月13日,黄XX所在村组村民代表在其宅基地审批报表上签字同意,原临颍县**民委员会、杜*国土资源所、杜*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04年6月16日、6月27日、7月20日盖章并签署意见。2004年11月14日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土[2004]49号土地管理文件,同意黄XX宅基用地167平方米。2005年1月,临颍县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2005年1月21日,临颍县人民政府为黄XX办理了临集用(2005)第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原属被上诉人刘AA、刘BB祖宅,且该宗土地现由被上诉人刘AA占有使用,被上诉人刘AA、刘BB与临颍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黄XX颁发临集用(2005)第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被上诉人刘AA、刘BB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本案诉争土地自1994年起刘AA、刘BB即同其婶徐**存在争议,徐**将房地产转让给刘**后仍争议不断,该事实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杜曲**会证明及刘**当庭陈述为证。而且,1998年9月12日,刘**同上诉人黄XX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刘**将从徐**购买的宅基及附属树木转卖给黄XX,该行为实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禁止行为,临颍县人民政府颁发临集用(2005)第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违法。而且临颍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未予公告,上诉人黄XX的宅基申请同其宅基地审批报表有关村民代表签字时间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予以撤销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关无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XX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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