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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郑**诉郾城区人民政府、漯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郑**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谷**,被上诉人郾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漯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一审第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宏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裁定查明,原告王**、郑**有三个儿子,在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城关镇连庄村有三处宅基地,原系集体土地,后被政府收为国有土地。1987年二原告在本案涉争土地(即二原告的宅基地之一)上建瓦房四间。2000年,二原告的二儿子王**与第三人吴**结婚并居住于此,与原告王**、郑**没有共同生活居住。2004年土地部门为连庄群众统一办理土地证时,经第三人吴**申请,被告区政府为其颁发了郾国用(2004)第001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其与王**共同居住的四间瓦房所在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吴**。同年经原告郑**申请,被告区政府为其颁发了郾国用(2004)第001521号和第0014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另两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原告郑**。2010年1月7日,二原告以被告区政府将已经属于原告郑**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第三人吴**名下、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郾国用(2004)第001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04年土地部门为连庄群众统一办理土地证一事属实,二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予以认可,且从原告郑**及第三人吴**各自申请办理土地证这一行为也足以印证。二原告认为二儿子王**和第三人吴**居住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属于郑**,却在2004年土地部门为连庄群众统一办理土地证时,不申请办理该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而只办理了另两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由此可见,原告王**、郑**在2004年应当知道该处宅基地已经被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也应当知道被告为该处宅基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二原告称其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在2年的法定期限内提出。而二原告于2010年1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起诉。被告市政府、区政府及第三人吴**称原告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的理由成立,其主张予以支持。二原告称其在2009年12月份起诉另一起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中才知道其权益被侵害,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原告王**、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郑**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宗地原属上诉人郑**使用的集体土地,上诉人并未同意变更给一审第三人吴**。(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三)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吴**颁发郾国用(2004)第001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郾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郾城区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吴**均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意见均同市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裁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裁定查明本案诉争宗地原为上诉人郑**使用的集体土地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王**、郑**认可2004年原郾城县有关部门在其居住的连庄村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并且上诉人郑**于当年在连庄村的另外两处宅基均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事实并不意味着郑**必然知道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将本案诉争宗地颁证给一审第三人吴**。2009年12月,王**、郑**在起诉另一起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中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于2009年12月30日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郑**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郾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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