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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海臣诉漯河市人民政府确权颁发土地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郏**因要求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其确权颁发土地证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郏**、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于2010年4月12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请求为其确权颁发土地证的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案争议土地原来其持有漯国用[1997]字第2185号土地使用证,1992年4月22日被市政府下文注销。2003年下半年,全市发文补办“三证”,其提出申请后,市国土局于2004年6月14日为其重新颁发了漯国用[2004]字第104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料,张**于2006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为其办理的漯国用(2004)字第104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月10日,市中级法院作出(2007)漯行终字1号判决,主要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市政府为其颁发的漯国用(2004)字第104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曾多次向市政府请求确权发证,市政府与土地局相互推拖一直未予办理。2010年4月12日其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政府为其确权发证至今无答复,市政府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其还认为本案争议土地根本不存在“权属争议”,理由是郾**院在张**离婚判决书中已认定张**没有证据证明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同时张**行政诉讼也已经撤诉,法院不应以“权属争议”为由撤销其持有的漯国用(2004)字第104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纠正程序上的违法行为。2、判令被告以职权解决自己认定的“权属争议”。3、判令被告责成有关部门确权发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其行为构不成行政不作为。具体理由是:一、关于本案土地证的办理及撤销情况。本案争议土地郏海臣于1997年7月29日申请办理了漯国用[1997]字第2185号土地使用证,后市政府认为郏海臣夫妇与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未予解决的情况下不能为郏海臣颁发土地证,1999年4月22日,作出《关于注销漯国用(1997)字第21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漯政土(1999)4号),决定注销郏海臣领取的漯国用[1997]字第21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待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争议解决之后重新对该宗土地进行确权发证。2003年12月10日,郏海臣以市政府下文要求已建个人住宅集中补办“三证”为由,通过法制办提出确权申请,2004年6月14日,其为郏海臣颁发了漯国用(2004)字第104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月10日,该证在郏海臣与张**之间发生的行政诉讼中被市中级法院予以撤销。二、其行为构不成行政不作为。一是根据市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就本案土地在颁发土地证之前,必须履行确权程序。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郏海臣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提出过书面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也没有提供该宗土地的任何确权资料和依据;事实上,其一直不承认与张**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并且,市政府收到郏海臣《请求市政府纠正程序违法行为解决权属争议确权发证之申请》后,立即按照程序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市国土资源局正在办理当中。市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构成行政不作为。二是郏海臣非万庄村村民,其在长**河大学拥有集资房一套,其爱人万**属于万庄村村民,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郏海臣作为城镇居民,不符合申请农村宅基地的条件,郏海臣无权就本案所涉土地提出确权申请。三是如果该宗宅基地是万**委会无偿划拨给本村村民万**使用的,应由万**本人提出确权申请,并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提供该宗土地的确权资料和依据,并由万**委会出具相关的材料证明,市人民政府会依照法定程序就土地争议问题作出处理。综合以上理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4月12日向被告提出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发证的申请,并且本案争议土地也根本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一、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二、(2007)漯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三、(1997)漯行初字第068号行政裁定书;四、市政府答辩状1份;五、(2004)漯民一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主要用于证明其与张**之间不存在权属争议,政府应纠正程序上的违法行为为其颁发土地证。经质证,被告认可郏海臣4月12日向其提出确权发证的申请,同时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张**与郏海臣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国土局注销为郏海臣颁发的漯国用[1997]字第21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持有的漯国用[2004]字第104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被市中级法院撤销的。

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一、市政府为郏海臣颁发漯国用(1997)字第21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源汇区**第五村民组1997年5月21日和1997年7月24日证明。3、万**建房申请表。4、万**1996年3月8日字据。5、郏海臣身份证复印件。6、地籍调查表。7、土地登记审批表。二、郏海臣和张**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证据。1、张**行政上诉状。2、漯河**民法院(2007)漯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三、郏海臣提交的申请材料。1、请求市政府纠正程序违法行为解决权属争议确权发证之申请。2、源**法院(1999)源行初字第068号行政裁定书。3、市中院(2004)漯民一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4、市中院(2007)漯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5、漯字第11445号房屋所有权证。四、其他证据,证明其行为构不成“不作为”。1、市政府法制办《关于郏海臣申请土地确权的报告》。2、市国土资源局收文办理笺。3、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经质证,原告对一、三证据无异议,对二、四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土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第四组证据为市政府内部的文书,其不知道这些文件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作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郏海臣于2010年4月12日向市政府提出《请求市政府纠正程序违法行为解决权属争议确权发证之申请》。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作出具体行政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市政府具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原告郏**于2010年4月12日向市政府提出“请求市政府纠正程序违法行为解决权属争议确权发证之申请”,市政府应当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受理的通知,但时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未收到被告决定受理的书面通知,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为原告确权发证的法定职责,其行为已违法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构成不作为。庭审中被告虽然出具了《关于郏**申请土地确权的报告》以及一份国土局办理的文笺,但这些文件均为行政机关内部的文件,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对外作出了具体行政为。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已经作出了争议土地的确权处理决定,把争议土地使用权确权给了郏**。本院认为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不受理为原告确权发证的行为虽然已经构成了不作为,但由于已经作出了确权处理决定,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不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为郏海臣确权发证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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